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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162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鹏程与杨永达债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鹏程,杨永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1626-1号申请执行人吴鹏程,男,198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叶桂昌,郝成禹,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永达,男,197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鹏程与被执行人杨永达债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南民初字第190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26日向被执行人杨永达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永达立即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吴鹏程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该利率最高不得超过申请人请求的按年率5.6%的四倍计算,并应先行扣除被执行人杨永达已支付的利息款人民币5万元)及律师服务费人民币8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执行费人民币7480元,但被执行人杨永达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以下执行行为:1、启动查控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25日、10月13日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情况,但均查无被执行人杨永达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以及房产、车辆、土地等财产;于2015年7月1日冻结被执行人杨永达的银行帐户,但仅冻结到几百元的余额,无扣划价值;2、于2015年7月26日将被执行人杨永达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予以信用惩戒;现因查无被执行人杨永达的下落或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吴鹏程同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景山审判员  潘阿瑶审判员  蔡文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