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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渭执字第0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闵兴顺与代龙军、代长安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闵兴顺,代长安,代龙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临渭执字第01003号申请执行人闵兴顺,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代长安,男,汉族,居民。被执行人代龙军,男,汉族,居民。列当事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7日作出的(2014)临渭民初字第019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代龙军、代长安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闵兴顺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10256.9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代龙军、代长安处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自觉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本院自被执行人代龙军、代长安处执行回案款10256.96元,并兑付申请执行人闵兴顺案款10256.96元。本案执行完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临渭民初字第01953号民事判决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田剑桥审 判 员 杨李军代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长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