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执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宋建明与乐都县申万森建材厂合伙协议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执字第327号申请执行人宋建明,男,汉族,生于1972年4月26日。委托代理人万春娥,女,现年35岁。被执行人乐都县申万森建材厂。经营者申万森,男,汉族,生于1954年11月6日。申请执行人宋建明与被执行人乐都县申万森建材厂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3)乐民商初字第27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宋建明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乐都县申万森建材厂拉运硅石4万吨。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并于2015年4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自动履行拉运硅石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被执行人已向申请执行人拉运了部分硅石,但申请执行人以拉运的硅石不符合质量要求为由拒收了被执行人拉运的硅石。后被执行人将硅石另作他用,导致执行标的灭失。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按每吨12元的价格赔偿损失,但双方未协商一致。本院认为,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因硅石的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导致被执行人将硅石另作他用而灭失,在双方当事人不能就折价赔偿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本案应当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乐执字第327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龙审判员 李玉宝审判员 马元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婧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