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60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张掖市甘州区环海水产店与张掖市甘州区如一食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掖市甘州区环海水产店,张掖市甘州区如一食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6064号原告张掖市甘州区环海水产店。经营者孙高勇,河南省上蔡县人。委托代理人孟凡奇,甘州区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掖市甘州区如一食府。经营者兰秉生,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张掖市甘州区环海水产店与被告张掖市甘州区如一食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掖市甘州区环海水产店经营者孙高勇的委托代理人孟凡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掖市甘州区如一食府的经营者兰秉生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依法登记的经营水产品的个体经营户,被告系注册登记经营餐饮业的个体经营户。被告在经营期间经常使用原告水产店的水产品,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水产品款32900元,被告经营者兰秉生的妻子李炳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李炳辰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承诺欠款于2015年8月15日前偿还,并在欠条背面书写了还款承诺。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约付款,现诉讼要求被告偿付原告货款329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掖市甘州区如一食府经营者兰秉生经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均系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商号,原告的经营者孙高勇从事水产品经营,被告的经营者兰秉生从事餐饮服务。兰秉生经营饮食业期间,经常使用原告的水产品,原告经营者孙高勇向被告的经营场所送货,被告经营者兰秉生向孙高勇支付货款。截至2015年3月31日,兰秉生共拖欠水产品货款32900元,被告经营场所的从业人员李炳辰向孙高勇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李炳辰又承诺欠款于2015年8月15日前付款,并在上述欠条的背面签注了还款时间及姓名。还款期限届满后,兰秉生仍未向孙高勇给付货款,遂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经营者孙高勇以被告从业人员李炳辰为被告提起诉讼后,于2015年9月1日申请撤诉,本院依法作出(2015)甘民初字第5676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孙高勇撤回起诉。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2015)甘民初字第5676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原告以其字号提起诉讼,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原、被告均为适格当事人。原告经营者与被告经营者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经营者孙高勇向被告经营者兰秉生履行了供货义务,兰秉生应向孙高勇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的从业人员对货款确认后出具了欠条,被告的经营者未给付货款,且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经营者的行为违反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经营者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掖市甘州区如一食府经营者兰秉生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掖市甘州区如一食府(经营者兰秉生)向原告张掖市甘州区环海水产店(经营者孙高勇)偿付货款329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掖市甘州区如一食府(经营者兰秉生)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向原告退还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红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尹巧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