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泌民初字第017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省泌阳县某乡某村委某组诉被告史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泌阳县某乡某村委某组,史某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1713号原告河南省泌阳县某乡某村委某组。。负责人禹某,任该村民小组组长。诉讼代表人秦某,男,195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贾楼乡凤凰台村委大良洼。被告史某,男,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贾楼乡菜园村委菜园村组。委托代理人郝玉红,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进贤街4号原告河南省泌阳县某乡某村委某组诉被告史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泌阳县贾楼乡凤凰台村委大良洼村民小组组长禹某、委托代理人秦某、被告史某诉讼代理人郝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泌阳县贾楼乡凤凰台村委大良洼组诉称,原告于2009年1月1日与被告史某签订大良洼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方将自己的26亩土地承包给被告,每年由被告向原告交纳承包费1000元,每年必须在12月份之前交承包费,凡到期不交者,由被告交滞纳金,并立即停止合同。合同期暂定20年,此合同从2009年元月1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被告承包至今,但经多次追要承包费,被告分文未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请求被告终止与原告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由被告将其承包大良洼组的26亩土地恢复原状后交付原告耕种。2.向原告交纳拖欠的承包费7000元。被告史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租赁合同,原告的起诉没有道理。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26亩土地原系村委林场地,2005年村委将该地退还给了大良洼村组。2009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内容为:甲方:大良组,乙方:史某。于2009年1月1日由乙方承包甲方土地26亩(地址原林场前面),每年由乙方向甲方交承包费壹仟元整。每年必在12月份之前预交承包费,凡到期不交者,由乙方交滞纳金,并立即停止合同。合同期暂定贰拾年,此合同从2009年元月1日起生效。此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甲方群众代表:禹定龙、秦耀党、禹定斗,乙方:史某签名并捺指印。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述称禹定龙原系村委秘书,秦耀党、禹定斗系大良洼村民,该地原由秦耀党所承包,后来转包给了被告,且被告与禹定龙、秦耀党、禹定斗在合同签订后,也告知了群众。被告对土地进行了经营,现栽种有杨树。但被告应当交给原告的承包费一直没有交纳,庭审中,原告称由于与村委签订有合同,所以承包费都交给了村委,并且一直缴纳着。原告为此将此案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法律约束力是由法律赋予的,依法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史某与禹定龙、秦耀党、禹定斗于2009年1月1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在合同签订后,秦耀党、禹定斗也告知了村民,庭审中,虽然被告对合同书中是否是史某本人的签名没有确定,但在指定的期间内被告也未提出异议,因此应认定该合同系被告史某所签定,被告辩称的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土地承包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被告未按照约定向村组缴纳承包费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同时被告已对该承包地进行了投入并栽种了杨树,原告要求终止合同的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该承包地系其和村委签订的合同,并向村委缴纳承包费,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但由于该承包地已于2006年村委退还给了大良洼村组,且有被告与禹定龙、秦耀党、禹定斗签订的合同书,被告应当向村组缴纳承包费,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如果被告将承包费缴纳给了村委,村委构成了不当得利,其可向村委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泌阳县贾楼乡大良洼村民组支付2009年至2014年承包费六千元。二、驳回原告河南省泌阳县某乡某村委某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克审 判 员 陈 浩人民陪审员 李东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吕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