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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中刑终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解某某,李某文,丁某某,李某,李某威,刘某,曲靖市丽达贸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曲中刑终字第234号原公诉机关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某某,男,1980年5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谢德生,云南靖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文,男,1963年7月7日生。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女,1963年7月8日生。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2008年5月3日生。法定代理人解某某,系李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威,男,2001年4月30日生。法定代理人解开富,系李某威之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73年10月11日生。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曲靖市丽达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某某。委托代理人庄福东,云南王河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曲靖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尹某(系该公司经理)。麒麟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某某、李某文、丁某某、李某、李某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十六日作出(2015)麒刑初字第2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某某、李某文、丁某某、李某、李某威,原审被告人刘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曲靖市丽达贸易有限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书面审理认为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刘某经本公司员工邀约在曲靖市麒麟区“洪兴酒楼”吃饭时喝酒,饭后到金桥KTV唱歌再次喝酒。当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曲靖市丽达贸易有限公司云DLD8**号轻型封闭货车沿曲靖市珠江源大道由南向北驶至珠源大道高架桥下时,该车右前部与由东向西横过珠江源大道的被害人李某梅相撞,造成李某梅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某某人民币13万元。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某某、李某文、丁某某、李某、李某威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10000元;三、由被告人刘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曲靖市丽达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某某、李某文、丁某某、李某、李某威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8518.5元。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某某、李某文、丁某某、李某、李某威以原判未对李某、李某威按照城市居民赔偿标准判决及未考虑精神抚慰金、赡养费不当为主要理由;原审被告人刘某以原判按照城市居民标准判决赔偿费用不当为主要理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曲靖市丽达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主要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麒麟区人民检察院及原审被告人刘某在法定期限内对刑事部分未提出抗诉或上诉,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审理中作了部分民事赔偿,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某某、李某文、丁某某、李某、李某威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曲靖市丽达贸易有限公司对单位车辆未予切实监管,致使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该机动车辆,存在过错,应与被告人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某某、李某文、丁某某、李某、李某威诉请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为46472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已经作了确认并判决支持,现上诉要求变更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判赔精神抚慰金,与法律规定不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未丧失劳动能力,其诉请要求赔偿赡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部分的判决亦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解某某、李某文、丁某某、李某、李某威、刘某、曲靖市丽达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邹伟昌审判员  赵俊栋审判员  雷宣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红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