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滨民初字第027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康钊、刘辛、邢大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钊,刘辛,邢大治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2731号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法定代表人李明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卫军,男,汉族。被告康钊,男,汉族。被告刘辛,女,汉族。被告邢大治,男,汉族。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康钊、刘辛、邢大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日,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康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期限两年,同时约定了利息及违约责任,被告邢大治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刘辛签署《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该笔借款系被告康钊与其夫妻共同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康钊发放了借款。但时至今日,被告方未按约定清息,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康钊、刘辛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被告邢大治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情况,本院无法对被告身份进行核实,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6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景列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