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二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市支行与叶晓峰、汤立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市支行,叶晓峰,汤立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二初字第47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市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剑邑大道***号。机构代码:86105499—1。负责人:梅欣,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熊年春,男,196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支行经理。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叶晓峰,女,196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老市。被告:汤立辉,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老市。(系被告叶晓峰丈夫)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市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叶晓峰、汤立辉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甘庆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丁国平、熊耀庭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丁蕾担任记录。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年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晓峰、汤立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0日被告叶晓峰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经原告同意向被告叶晓峰办理了精粹版尊然白金卡,授信额度200000元。到2015年9月6日,被告该白金卡共透支本金199763.12元,利息及滞纳金16128.81元、其他4945.56元,共计人民币220837.4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叶晓峰、汤立辉拒不归还透支款本息。因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款本息,其他费用共计币220837.49元(利息算至2015年9月6日,此后利息算至还清款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叶晓峰、汤立辉既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基本信息明细、帐户信息明细、消费明细表、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信用卡章程、收入证明、白金卡客户情况说明、金穗贷记卡调查表、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借记卡资料查询、银行卡明细打印清单、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个人信用报告、金穗白金贷记卡调查审批表,证明:1、被告的身份及收入情况;2、被告向我行申请办理金穗白金贷记卡并授权查询金融机构的个人诚信记录;3、截止至2015年9月6日被告尚欠我行信用透支款本金199763.12元、利息及滞纳金16128.81元,其他费用4945.56元,合计220837.49元;4、利息及滞纳金的计算方法。被告叶晓峰、汤立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结婚证虽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关,其他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20日被告叶晓峰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经原告同意向被告叶晓峰办理了精粹版尊然白金卡,根据农业银行信用卡章程,该卡可透支20万元、透支期56天,透支金额从银行记帐日按日万分之五计息。2015年3月29日至2015年4月29日,被告叶晓峰利用该卡在原告处共透支199763.12元。到期后,被告叶晓峰久拖未还,原告遂请法院处理。本案在审理前,原告申请诉前保全,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财产,本院已对被告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金惠精粹尊然白金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被告叶晓峰在原告处透支后,不按章程规定及时归还透支款,对酿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叶晓峰、汤立辉在办卡时虽是夫妻关系,但透支款项无证据证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汤立辉共同承担本案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晓峰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市支行透支款本金199763.12元、利息及滞纳金16128.81元(利息及滞纳金算至2015年9月6日,此后的算至还清款止)、其他费用(年费)4945.56元,合计人民币220837.49元,限被告叶晓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市支行。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市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13元,诉前保全费1580元,合计人民币6193元,由被告叶晓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甘庆育人民陪审员 丁国平人民陪审员 熊耀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