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二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庄国平与周志学、周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国平,周志学,周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二初字第00010号原告庄国平。委托代理人刘金琢,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娄丽云,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周志学。被告周帽。委托代理人高卫东,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庄国平与被告周志学、周帽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作出(2014)晋东民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此判决,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4)石民四终字第012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国平、委托代理人刘金琢、娄丽云,被告周志学、周帽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建立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销售布匹,至2012年8月23日被告共欠原告布匹款770000元。后被告又给付原告120000元,现尚欠650000元未予偿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货款65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志学辩称,2010年至2012年,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购买原告牛仔布料,原告负责将货发到被告处经验收后结算付款,截止2012年底,被告购买原告布料共计价款3453957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98000元,退货价值272786元,尚欠货款384740元。因原告所供布料存在缩水等质量问题,被告赔偿客户500000元,后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索赔未果。因原告所供货物出现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赔偿因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500000元。被告周帽辩称,我没有参与经营,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因出具欠款手续时,原告方威胁我,我才签了“周诚洲”这个名字,我不同意承担责任。原审中,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一下争议焦点:1、二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数额;2、原告所供被告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3、被告周帽应否承担责任及承担什么责任。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发表了各自意见并举证质证。围绕第一个焦点,原告陈述,原被告自2011年开始业务往来,至2012年8月23日双方对账后,被告周志学、周诚洲即周帽给原告出具了欠770000元的欠款手续,后被告又支付120000元,现尚欠65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庄国平货款770000元,柒拾柒万元整,2012年8月23号之前的货款,欠款人周诚洲周志学,2012年8月23日于晋州市宾馆”。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均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但被告周志学称出具欠款手续后我支付了原告120000元,双方经协商原告口头同意我再给付384740元为清。对被告周志学所说的口头约定,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周志学亦未提交证据。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周志学称原告所供布料在做出衣服后发现质量问题,并曾经和原告交涉过,欠条是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写的,但当庭不能提交证据。对被告周志学的陈述原告均不予认可。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称周帽就是周诚洲,与原告的业务就是二被告的,因此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并互负连带责任。对此二被告称二人系父子关系,没有合伙关系,周帽未参与布匹经营,签字是被胁迫的,所以才签的周诚洲这个名字,周帽不应承担责任,但没有证据提交。对此原告称,没有胁迫二被告签字。重审中,原告提交证据:晋州市正泰布业名片一张。该名片记载二被告电话号码。被告周志学提交证据:1、送货单、出库单;2、银行汇款单;3、被告周志学名下两份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根据原、被告诉辩内容、卷宗证据及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发还意见,并征得原、被告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调查重点:一、被告周帽在欠条上签字时是否受到胁迫;二、周成洲是否是被告周帽化名或曾用名;三、被告周帽是否参与了业务往来。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关于第一个调查重点:被告周帽在欠条上签字时是否受到胁迫;原告庄国平陈述,2010年原告与二被告开始做牛仔布匹生意。2011年年底被告欠我100万元,后给了7万元。2012年8月我让被告将剩余布匹退货,剩下的让被告打欠条。当时我住在晋州宾馆,让二被告过去。打欠条时周志学签的字,因周帽参与经营,所以让周帽又签了字。我一个外地人一人在晋州宾馆,并且是他们写的,不可能是我胁迫的。在经营过程中,我叫周志学老周,叫周帽小周,“洲”“周”同音,所以不知道是不是他的名字。每次到常州都是被告两个人取去的,被告周志学有三个儿子,我只让周帽签字,是因为周帽参与经营。我们之间都是通过托运部发货,发货单都是以周志学的名义。在被告给我的名片上有被告周帽的联系电话。通话记录因时间久远,不能提供。打欠条时,签字位置我没有考虑那么多。被告周帽陈述,2012年8月原告在晋州宾馆,以解决布匹质量问题为由,将我父子二人骗到宾馆。当时宾馆内有原告和几个光头人,说对账,到底说多少欠款我不清楚。后来几个人围着我爸让我爸打下欠条,后又逼着我签字,当时我稀里糊涂写下了三个字“周诚洲”,没有写我的名字。事发后没有报警。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找黑社会。关于第二个调查重点:周成洲是否是被告周帽化名或曾用名;原告代理人认为,因被告是父子关系,与原告业务往来时,“周”“洲”同音,所以原告认为周帽叫周诚洲。被告认为,周志学有三个儿子,没有叫“周诚洲”的。周帽没有化名或曾用名,从未使用过周诚洲的名字。对于原审中,被告周志学在法院询问中陈述“周诚洲”是雇佣的工人,被告周志学解释是其瞎说的。关于第三个调查重点:被告周帽是否参与了业务往来。原告代理人举证,在经营过程中,被告曾给过印制的“正泰布业”名片,上面联系电话有周帽现用电话号码。以此证实被告周帽参与经营。被告陈述,在经营过程中没有营业执照。此后办理了“晋州市丰泰布业经销部”、“晋州市志学布业经销部”,发照日期为:2012年3月12日、2012年9月12日。审理中,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与被告周帽通话记录。但本院办案人员到江苏省常州市电信部门取证未果。被告申请要求原告庄国平出庭。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到庭接受质询,并陈述了经过。庭审后代理人提交代理词。原告代理人认为,一、本案周帽有被告主体资格,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1、被告周帽在欠条上签字时,不存在受胁迫情形。(1)、被告周帽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在欠条上签字时受到胁迫;(2)、原告提交的欠条,是两被告在2012年8月23日书写于晋州宾馆内,而晋州宾馆是晋州市唯一一家官方所办宾馆,安全性最强。原告作为一外地人,在被告父子住所地的晋州宾馆,怎么可能胁迫被告周帽。2、被告周帽参与了经营,在欠条上签字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其在欠条上签字的后果有明确认知,因而应承担还款义务。(1)、原告提交的被告印制的“正泰布业”名片,所留电话第一个为周帽的;原审法官电话传唤通知时,他还在适用。(2)、原审法官对周志学询问笔录中,周志学陈述三个儿子没有叫“周诚洲”的,欠条上“周诚洲”是我的工人。3、原告不知道周帽的真实姓名不能作为周帽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业务往来期间,原告一直称呼周志学为“老周”,周帽为“小周”,且“洲”和“周”同音,所以周帽以周诚洲的名义在欠条上签字,原告未提出任何异议。4、周帽在欠条上的签名位置不影响其还款义务。法律上没有规定多个欠款人签名必须在同一行,所以,原告所提交的欠条不存在法律上的瑕疵。5、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是在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之后,不影响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主张原告货物有质量瑕疵,给其造成损失,应抵顶货款,未提交任何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三、关于欠条上“周诚洲”三个字书写过程。1、原告诉状中列被告“周志学…、周诚洲…系周志学儿子”,分别写上了各自电话。原审法官依据诉状中电话通知周诚洲(即周帽)时,周帽称我不是周诚洲,然后挂断电话。周志学向法官提交了其三个儿子均不叫周诚洲的户籍证明,此时原告才知道“周诚洲”真名叫“周帽”。2、被告父子刚开始均不承认“周诚洲”是周帽所签,本想给原告设置障碍因“周诚洲”成为查无此人的人,进而放弃对“周诚洲系周志学儿子”的起诉。直到原告从常州市武进区法院调取了有“周帽”签名的调解书,要求对“周诚洲”与“周帽”的笔迹是周帽一人所签做司法鉴定时,被告周帽才不得不承认了“周诚洲”三个字是其书写。3、被告父子二人在原审审理中,多次与法官会见,假如周帽没有参与经营或受到胁迫在欠条上签字,开庭前早已说明,但被告父子都没有提出过此观点。由此其主张“周帽受胁迫、没有参与经营”的真实性让人怀疑。被告周帽的代理人认为,一、被告周帽在欠条上签名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是因遭到原告暴力胁迫。1、被告周帽签名为“周诚洲”,如果签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如果不是被胁迫,被告怎么不写自己真实名字?即使被告周帽前原告钱,被告签名写成“周诚洲”,只能说明签名不是被告周帽的真实意思。2、从欠条形式来看,欠条整体不是被告周帽所写,被告只是签名。被告所签的名字“周诚洲”在周志学签名上面,从此可以看出周帽所签的“周诚洲”,是在欠条整体形成后后加的,如果被告周帽自愿在欠条上签名,应该是在周志学签名后面或下面,而不是上面。3、原告应当不认识被告周帽。被告周帽签名时写的是“周诚洲”,如果原告认识周帽,周帽签名为“周诚洲”时,其不可能不提出异议。4、从被告周帽的陈述来看,整个过程详细且具体,其陈述的真实性应得到认可。综上,被告周帽签名时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其被胁迫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二、原告与被告周帽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1、原告未提供其和被告周帽存在书面买卖合同或存在口头合同证据,如发货单、汇款证明、对账单等,单凭一张欠条上的一个不真实的签名就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于情于理依法都不能成立;2、如果被告周帽与原告有长期的真实的业务往来,原告不可能不知道被告周帽叫什么。原告联被告是谁都不知道,只能说明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业务关系。三、从被告周帽签名的形式来看,其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欠条的“欠款人”后面紧跟的签名是“周志学”,周帽的签名“周诚洲”在周志学的上面,“周诚洲”的前面是空白,周帽的这个签名代表什么意思?综合本案来看,可能有三个意思:欠款人、保证人、见证人。首先来说欠款人。通过前面第二点的分析,被告周帽和原告不存在业务关系,素以不是欠款人。再说保证人。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欠条中“周诚洲”三个字前面没有“保证人”字样,所以认定周帽的签名是保证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再看见证人。见证人作为一个法律实践的见证者一般不会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周诚洲”三个字的前面是空白,如果签字当时双方约定的不管是“欠款人”还是“保证人”都应当予以写明,而不应留为空白。留为空白的意思只能说明当事人不想让签名人承担法律责任,只是作为一个事件的见证者,只有这样解释才符合常理。何况本案欠款数额巨大,所有当事人都不能草率。因此,这个签名只能理解为是见证人。结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质证意见,经重审查明如下事实,二被告系父子关系,自2010年开始,被告周志学与原告开始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被告布匹,口头约定陆续供货,陆续付款,截止至2012年8月23日,尚欠原告货款770000元,被告周志学于2012年8月23日在晋州市宾馆向原告出具了欠货款770000元的欠据,被告周帽在欠条上签字落款的名字为“周诚洲”。后被告周志学又支付原告120000元,余欠650000元未予偿付,导致诉讼。原审中,原告称欠条上“周诚洲”是周帽所签,周帽否认,原告申请字迹鉴定。后被告周帽承认系其被胁迫所签。原告撤回鉴定申请。重审中,原告提交印制有被告周帽联系电话的“正泰布业”名片一张,以此证实在双方业务往来期间,被告周帽参与业务往来。同时申请调取原告与被告周帽电话的通话记录。经本院到江苏省常州市电信部门查询未果。被告周志学提交发证日期为2012年3月、9月的营业执照两份,并称在与原告业务往来期间其并未办理营业执照,也未向原告提供“正泰布业”名片;并提交与原告业务往来期间部分送货单、汇款凭证,以此证实被告周帽并未参与经营。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供应被告货物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原告要求被告周帽承担还款责任,除一张欠条及印有周帽联系电话的“正泰布业”名片外,再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从欠条形式上分析,周帽所签“周诚洲”在被告周志学上方,欠条形式不规范;“正泰布业”名片二被告否认曾以“正泰布业”名号予以经营,被告周志学所提交的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期间发货单、汇款凭证,均没有被告周帽参与经营情形,原告目前亦未提供被告周帽参与经营的其他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帽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周志学认可拖欠原告货款,可先行判决由被告周志学偿还原告货款及利息。如原告此后发现被告周帽曾参与经营证据,可另行诉讼。因双方并未约定履行期限及利息计算方法,故利息应从原告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2014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志学支付原告庄国平货款6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周志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维奇审 判 员 李慧敏人民陪审员 雷 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崔晔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