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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执审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华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林文丰、潘冬来计划生育行政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林文丰,潘冬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华执审字第60号申请人华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华安县华丰镇江滨路49号。法定代表人林良松,局长。委托代理人叶凯荣,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华安县计生办专职干部,住华安县。被执行人林文丰,男,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华安县。被执行人潘冬来,女,1979年8月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华安县。申请人华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0月23日向我院申请计划生育行政非诉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林文丰与潘冬来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婚后的年月日生育一子林某甲,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林某乙。原福建省华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5月13日以被执行人林文丰、潘冬来不符合再生育条件,多生育一女林某乙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福建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社会抚养费征收裁量权适用办法》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华人口征决字(2015)第10504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的主要内容是决定对被执行人林文丰、潘冬来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49686元,限该夫妇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主动缴纳该社会抚养费。本院经审查认定:原福建省华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华人口征决字(2015)第10504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5年5月13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林文丰、潘冬来。两被执行人已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30000元。原福建省华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行政职权于2015年7月6日起由新成立的华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行使。华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8月25日向被执行人林文丰、潘冬来依法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催告书》,限被执行人林文丰、潘冬来自收到该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尚欠的社会抚养费。被执行人林文丰、潘冬来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全部履行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华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遂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林文丰、潘冬来依法缴纳尚欠的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9686元。本院认为,原福建省华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华人口征决字(2015)第10504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林文丰、潘冬来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未全部履行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华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林文丰、潘冬来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履行原福建省华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华人口征决字(2015)第10504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9686元。并向本院缴纳执行费人民币195元;三、被执行人林文丰、潘冬来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琛审判员 李丽芬审判员 李卫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