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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印民初字第004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党升勤与周江鸿、蒲城县祥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第三人铜川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办公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印民初字第00449号原告党升勤,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会军,铜川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江鸿,男,汉族。被告蒲城县祥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延安路东段。法定代表人刘主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尚俊山,陕西省蒲城县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地址:陕西省渭南市朝阳大街西段黄河宾馆5楼。负责人闵宏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成,系该公司员工。第三人铜川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办公室。地址:铜川市交警支队。负责人:张小勇原告党升勤诉被告周江鸿、被告蒲城县祥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安汽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第三人铜川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办公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升勤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祥安汽贸及永安财保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江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8日14时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305省道20KM+200M路段,进入305省道往林皋方向行驶时,与沿30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周江鸿驾驶的陕EA88**(陕EB9**挂)号半挂车相碰,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铜川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两万余元。该事故经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铜公(交二)认字(2015)第1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江鸿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永安财保投保交强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0234.79元、误工费7100元、护理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车辆损失1500元、复印费33元,共计30407.7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铜公(交二)认字(2015)第1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2、党升勤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及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该起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3、铜川市妇幼保健院收费票据四份,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4、党升勤陕西省收藏家协会会员证复印件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误工71天;5、杨明军身份证复印件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及其从事的职业;6、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修理摩托车花费情况;7、收据两张,证明原告复印花费情况、8、陕EA88**号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周江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祥安汽贸辩称,肇事的陕EA88**(陕EB9**挂)号半挂车系周江鸿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祥安汽贸公司购买车辆,被告对该起事故造成的各方损失依法不承担赔偿义务,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祥安汽贸提交的证据有:1、祥安汽贸营业执照副本、车辆登记信息表及陕EA88**(陕EB9**挂)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详细信息;2、汽车消费分期付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将陕EA88**(陕EB9**挂)号车以保留所有权方式出卖给周江鸿;3、收条四份,证明周江鸿分四次向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8000元;4、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收款收据复印件及铜川市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收据各两份,证明周江鸿向铜川交警二大队缴纳押金3.8万元及铜川交警二大队向铜川市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缴纳党升勤酒精检验费300元、刘建民尸体检验费1000元。被告永安财保辩称,在被告公司投保的陕EA88**(陕EB9**挂)号车肇事时,其驾驶员周江鸿为无证驾驶,故被告公司仅在陕EA88**号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应以定损单为准;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被告永安财保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第三人铜川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办公室称,其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1656元,请求在对原告的赔偿款中先行返还第三人垫付款11656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14时许,原告党升勤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30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0KM+200M路段,向左转弯进入林皋方向时与沿30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周江鸿驾驶的陕EA88**(陕EB9**挂)号半挂车相碰,致该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刘建民当场死亡,党升勤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党升勤被送往铜川市妇幼保健院救治,经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2、左侧第7肋骨骨折;3、双下肢软组织擦挫伤。党升勤在该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20234.79元。被告周江鸿分四次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8000元。该事故经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铜公(交二)认字(2015)第1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党升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江鸿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建民不承担事故责任。后经党升勤申请复核,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的铜公(交二)认字(2015)第1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党升勤及周江鸿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建民不承担事故责任;同时,撤销铜公(交二)认字(2015)第1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另查明,铜川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办公室垫付原告医疗费11656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其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再查明,肇事的陕EA88**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保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起事故死者刘建民近亲属亦向本院另案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以党升勤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周江鸿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超限速行驶,发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而认定党升勤与周江鸿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得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党升勤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被告周江鸿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的陕EA88**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保投保交强险,故首先应由被告永安财保在该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原、被告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由被告周江鸿承担相应的赔偿(50%)责任;对于被告祥安汽贸,因肇事车辆系被告周江鸿从该公司采取分期付款方式所购车辆,该车虽登记在祥安汽贸名下,但祥安汽贸并不对该车进行管理,故其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因该起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因有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等证明原告医疗费花费共计20234.79元,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根据其受伤住院11天实际情况,结合其出院时医嘱,该请求均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880元,结合其受伤及住院情况,该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故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7100元,其提供的陕西省收藏家协会会员证复印件仅能证明其为收藏家协会会员,并不能证明其在该协会工作,故对于误工费,本院根据其实际住院11天,并酌情按80元/天计算为880元为宜;对于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1500元,因其未提供正式票据,同时,永安财保定损为999.75元,故本院按999.75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复印费33元,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之内,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该起事故死者刘建民近亲属亦向本院另行起诉,故在赔偿时,对交强险部分的赔偿,应在各赔偿项下,结合各受害人因该事故所受损失按比例分别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结合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由被告周江鸿按其责任应赔偿原告共计6288.40元(原告党升勤因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3654.54元,由被告永安财保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共计11077.75元,剩余12576.79元,根据被告周江鸿的过错程度,由其承担50%,即6288.40元)。在本案中,第三人铜川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办公室垫付原告医疗费11656元,且原告予以认可,故在该车交强险赔付部分首先应返还第三人的垫付款;对于被告周江鸿,因其已赔付原告8000元,且已赔付原告数额超出应赔付数额,故其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党升勤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2023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护理费880元、误工费880元、车辆损失费999.75元,共计23654.54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陕EA88**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党升勤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9元、误工费39元、·车辆损失费999.75元,合计11077.75元,并将该赔偿款支付第三人铜川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办公室。二、驳回原告党升勤对被告周江鸿、蒲城县祥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560元,由原告承担360元,被告周江鸿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振华审 判 员  刘随社人民陪审员  丁亚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永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