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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孔××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41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农民。2015年6月3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7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静海县看守所。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5)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8月2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维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开始,被告人孔××伙同国增华(已判刑)等人在天津市静海县陈官屯镇东长屯村长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院内,雇佣马祥、王成、王进明、张玉林、马军(均已判刑)等人从事电镀生产,将生产废水向厂外直接排放。经检测,该电镀厂排放废水的溢流池中镍超标18倍,锌超标692倍。2015年6月3日,被告人孔××被民警抓获。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监测报告、监测结果的说明、天津市环保局对检测报告认可函等证据,以证实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孔××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同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孔××承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人孔××在未经主管部门批准、许可的情况下,租赁天津市静海县陈官屯镇东长屯村长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厂房,雇佣马祥、王成、王进明、张玉林、马军从事电镀生产,并由国增华负责管理。期间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通过下水管道排放到院内溢流池,再向厂外水渠排放,2014年6月10日被查获。经监测,该电镀厂排放废水的溢流池中总镍超标18倍;总锌超标692倍。2015年6月3日,被告人孔××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证人姜××、周××、李××、王一×、王二×的证言,被告人孔××及同案人员马军、马祥、王成、王进明、张玉林、国增华的供述及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监测报告、监测结果的说明、天津市环保局对检测报告认可函、情况说明、本院(2014)静刑初字第461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孔××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有重金属的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主犯。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军人民陪审员  郑永兰人民陪审员  杨玉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魏克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