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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鹤法民二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鹤山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钟小文、范金好、黄天华、温育成、鹤山市鹤城宏昌腐竹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山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小文,范金好,黄天华,温育成,鹤山市鹤城宏昌腐竹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民二初字第307号原告:鹤山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法定代表人:劳灿洪。委托代理人:任坚明,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小文,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范金好,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黄天华,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温育成,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鹤山市鹤城宏昌腐竹厂,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投资人:钟小文(是本案被告之一)。原告鹤山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钟小文、范金好、黄天华、温育成、鹤山市鹤城宏昌腐竹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子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山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坚明,被告钟小文(同时作为鹤山市鹤城宏昌腐竹厂投资人)、范金好、黄天华、温育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鹤山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钟小文因需向原告贷款,由被告范金好、黄天华、温育成、鹤山市鹤城宏昌腐竹厂为其担保,原告与被告范金好、黄天华、温育成、鹤山市鹤城宏昌腐竹厂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第1条款l.3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债权包括本金及其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7月19日至2016年7月19日。第2条款2.3约定: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第3条款约定: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起算日按如下方式确定:1、任何一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早于或同于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日时,甲方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起算日为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日;2、任何一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晚于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日时,甲方对该笔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起算日为该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第9条款约定争议的解决:向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解决争议。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钟小文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第2条款约定:借款金额伍拾万元;第4条款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所载明的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第5条款5.1约定:固定利息12%:5.2.1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息的,乙方有权对逾期未还的本息按逾期天数计收罚息,逾期罚息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期间从逾期之日起至应付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第17条款约定争议的解决:向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解决争议;第18条款l8.4约定: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原告向被告钟小文发放500000元贷款:1、于2014年7月22日向被告钟小文贷款100000元,借款借据上列明:借款日2014年7月22日,到期日2014年12月22日。被告钟小文于2014年12月22日还清贷款100000元,利息付清;2、于2014年7月22日向被告钟小文贷款100000元,借款借据上列明:借款日2014年7月22日,到期日2015年3月23日。被告钟小文于2015年3月23日还贷款本金571.53元、2015年4月20日还贷款本金3108元,合计尚余贷款本金96320.47元,至2015年9月13日,l0万元借款欠利息5712.22元;3、于2014年7月22日向被告钟小文贷款300000元,借款借据上列明:借款日2014年7月22日,到期日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9月13日,尚欠30万元借款、利息15393.85元。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拒不偿还,特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钟小文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96320.47元及律师费10000元;2、判令被告钟小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贷款为止(至2015年9月13日,l0万元借款欠利息5712.22元;30万元借款欠利息15393.85元。暂利息合计21106.07元,2015年9月14日后,按年利率18%,复利计算);3、判令被告范金好、黄天华、温育成、鹤山市鹤城宏昌腐竹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钟小文、范金好、黄天华、温育成、鹤山市鹤城宏昌腐竹厂辩称:原告诉称的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是属实,但因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没有偿还能力,希望原告能体谅困难,给予时间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范金好、黄天华、温育成、鹤山市鹤城宏昌腐竹厂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钟小文向原告贷款提供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主要内容如下:第1条第1.3款: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债权包括最高主债权额不超过本金陆拾万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第1.4款: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7月19日至2016年7月19日。第2条第2.3款约定: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第3条款约定: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起算日按如下方式确定:(1)、任何一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早于或同于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日时,甲方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起算日为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日:(2)、任何一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晚于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日时,甲方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起算日为该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根据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钟小文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如下:第2条约定:借款金额伍拾万元;第4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所载明的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第5条第5.1款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即12%,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第5.2.1条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乙方有权对逾期未还的本息按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期间从逾期之日起至应付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第17条约定:争议的解决向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第l8.4条约定: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向被告发放三笔贷款,其中第一笔原告向被告钟小文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日为2014年7月22日,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2日,该笔贷款被告钟小文于2014年12月22日依约还清贷款本息;第二笔原告向被告钟小文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日为2014年7月22日,到期日为2015年3月23日,该笔贷款被告钟小文于2015年3月23日偿还贷款本金571.53元,2015年4月20日偿还贷款本金3108元,至2015年9月13日止,该笔贷款尚欠本金96320.47元,利息5712.22元;第三笔原告向被告钟小文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日为2014年7月22日,到期日为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9月13日,该笔贷款尚欠本金30万元借款,利息15393.85元。至2015年9月13日止,被告钟小文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96320.47元,利息21106.07元。后经原告催收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范金好、黄天华、温育成、鹤山市鹤城宏昌腐竹厂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钟小文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但各被告无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鹤山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被告钟小文偿还借款本金396320.47元、律师费10000元及暂计至2015年9月13日止的利息21106.07元,2015年9月14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范金好、黄天华、温育成、鹤山市鹤城宏昌腐竹厂对被告钟小文所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小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偿还借款本金396320.47元、律师费10000元,合共406320.47元给原告鹤山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被告钟小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偿还借款的利息21106.07元(暂计至2015年9月13日止的利息)给原告鹤山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9月14日后的利息及复利被告钟小文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利息给原告鹤山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被告范金好、黄天华、温育成、鹤山市鹤城宏昌腐竹厂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钟小文欠原告鹤山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56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申请费2720元,诉讼费用共6576元,由被告钟小文、范金好、黄天华、温育成、鹤山市鹤城宏昌腐竹厂负担(原告已预交诉讼费,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在履行判决义务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子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美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