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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周美玲与罗城鹏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403号原告周美玲。被告罗城鹏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县城东工业园区11—1B号。法定代表人覃红专,职务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毛秋明,广西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美玲诉被告罗城鹏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美玲及被告罗城鹏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覃红专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毛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美玲诉称,被告广西罗城鹏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开始成立,实际控股人为原告的弟弟周远山。被告鹏翔公司为筹措生产经营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本金总计达48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几年来,因鹏翔公司经营困难,一直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只能支付部分利息,现仍欠利息700000。原告无奈,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原告周美玲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00元及其利息70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邮政储蓄银行2005年7月16日凭证,交易名称:现金到账户的转帐,户名:周远山,金额:80,000元,转入卡号:95×××87。2、邮政储蓄银行2005年9月1日凭证,交易名称:现金到账户的转帐,户名:何振敏,金额:200,000元,转入卡号:95×××87。3、邮政储蓄银行2005年10月10日凭证,交易名称:现金到账户的转帐,户名:何振敏,金额:50,000元,转入卡号:95×××87。4、工行2005年10月24日凭证,借:户名为何振敏,帐号21×××44,贷:户名为周远山,卡号:95×××90,金额:150,000元。5、工行2005年10月24日凭证,户名周远山,卡号:95×××90,金额:175,000元。6、邮政储蓄银行2006年4月18日凭证,交易名称:现金到账户的转帐,户名:周美玲,金额:80,000元,转入卡号:95×××87。7、邮政储蓄银行2006年4月18日凭证,交易名称:现金到账户的转帐,户名:周美玲,金额:220,000元,转入卡号:95×××87。8、邮政储蓄银行2006年5月14日凭证,交易名称:现金到账户的转帐,户名:何振敏,金额:20,000元,转入卡号:95×××87。9、邮政储蓄银行2006年9月18日凭证,交易名称:现金到账户的转帐,户名:周美玲,金额:185,000元,转入卡号:95×××87。10、邮政储蓄银行2006年10月10日凭证,交易名称:现金到账户的转帐,户名:周美玲,金额:100,000元,转入卡号:95×××87。11、农行2006年12月23日汇款凭证,户名:周远山,卡号:95×××11,现金存款金额:190,000元。12、农行2007年2月7日凭证,户名:周远山,卡号:95×××11,交易类型:现金存款,存款金额:280,000元。13、农行2007年8月10日凭证,户名:周远山,卡号:53×××08,交易类型:现金存款,存款金额:100,000元。14、农行2008年6月28日凭证,户名:周远山,卡号:53×××08,交易类型:现金存款,存款金额:100,000元。15、农行2008年7月11日凭证,户名:周远山,卡号:62×××12,交易类型:银行卡转账存款,存款金额:100,000元。16、工行2009年9月17日凭证,户名:周远山,卡号:95×××58,汇款金额:10,000元。17、农行2008年7月5日凭证,户名:周远山,卡号:62×××12,交易类型:银行卡转账存款,存款金额:250,000元。以上17张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总金额229万元给周远山。18、周美玲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周美玲与何振敏是夫妻关系。被告罗城鹏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翔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周美玲诉请的借款本金480万元没有异议,周远山作为经手人为筹建公司向周美玲借款是事实,该款也用于公司,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周美玲的款项,由于公司经营情况不好,一直无法偿还该款。被告罗城鹏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美玲与被告广西罗城鹏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控股人周远山是同胞姐弟。周美玲与何振敏系夫妻,两人同在柳城县人民医院工作。周远山以鹏翔公司为筹措生产经营资金为由,多次向周美玲借款,2005年9月1日,周美玲的丈夫何振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周远山支付200000元,同年10月10日支付50000元,10月24日支付150000元,2006年5月14日支付20000元。以何振敏名字四笔汇款共计420000元。2006年4月18日,周美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周远山分别两次支付220000元与80000元,同年9月18日,周美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周远山支付185000元,10月10日周美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周远山支付100000元,以周美玲名字四笔汇款共计585000元。2014年8月30日,被告鹏翔公司的经手人周远山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因公司业务资金紧缺,从2007年到2014年8月30日止,共计借到周美玲现金肆佰捌拾万元整(4800000.00元),已全部投入罗城鹏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特立此条。罗城鹏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章经手人:周远山签字、捺印2014年8月30日。庭审中原告周美玲表示被告鹏翔公司经手人周远山写的借条借款金额肆佰捌拾万元整(4800000.00元)包含有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原告周美玲没有明确本金是多少利息多少。原告周美玲曾与被告鹏翔公司经手人周远山口头约定2005年的借款利息按月息1分给付,2006年以后的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给付。被告鹏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表示公司实际老板是周远山,其听周远山讲有借款这回事,现认可有口头协议并同意支付利息。原告周美玲诉请700000元利息是以48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4年8月31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止)。后因周美玲找被告鹏翔公司还钱无果而引发本案诉讼。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周美玲的陈述和举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引起的纠纷,被告罗城鹏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控股人周远山向原告周美玲借款,周美玲从2005年起至2009年期间多次借款给周远山,2014年8月30日,周远山出具借条一张给周美玲承认欠款本金4800000.00元,周美玲表明其中包含有本金及利息,但具体多少本金没有办法计算也不能明确。周美玲提供其及丈夫何振敏从银行汇款凭证证实总汇款金额为1005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周美玲举证主张拿周远山的银行卡到银行几次存款给周远山共计1285000元,周美玲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把周远山的银行卡交还给周远山使用,同时也未能认定这些存款排除是周远山的存款行为,故本院对这笔1285000元不予认定。余下款项2510000元(4800000元-1005000元-1285000=2510000元)其中本金及利息各有多少周美玲不能说明清楚,也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亦无法说明资金来源,本院无法认定。周美玲认可被告鹏翔公司经手人周远山借款本金及滋生利息总计为4800000元,而在本案诉请中以4800000元为本金700000元滋生利息的依据是2014年8月30日周远山所写借条往后按每月两分利息来计算所得(利息计算:从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属利息加入本金重复计算的复息,周美玲诉请中的700000元利息有部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周美玲借款1005000元给周远山,原、被告双方认可口头约定2006年以后的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给付,双方约定的利息没有超过法定的利息,故予以支持。现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主张归还借款本金1005000元及利息(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即:1005000×24%÷365(天)×(365天-80天)=188328元有事实及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城鹏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美玲借款本金人民币1005000元;二、被告罗城鹏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美玲支付借款利息188328元;三、驳回原告周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300元,原告周美玲负担37826元,由被告罗城鹏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474元。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30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天意审 判 员  吴柳萍人民陪审员  潘刚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卢业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