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荥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铁山与张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铁山,张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初字第246号原告王铁山,男,1951年12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志超,男,1975年3月10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畅玉倩,荥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人员。被告张XX,男,1985年1月12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四、五、七层。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培峰、田慧,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铁山诉被告张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铁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超、畅玉倩,被告张X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毛培峰、田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7日8时许,原告骑自行车沿310国道自西向东行驶到荥密路口西500米左转弯时,被从西往东行驶至此处的被告驾驶的豫A0BS**情形普通货车挂倒在地,致使原告左腿受伤,在报警及拨打120后,原告被医院拉走医治。该交通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因被告否认导致案件事实成因无法查清,出具了郑公交证字(2014)第10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然此事成因无法查清,但发生事故客观事实存在,原告因此事故受伤住院,并支付医疗费若干。双方无法就原告的损失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0814.69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张XX辩称,该交通事故不是由被告张XX造成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被告张XX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并未发生碰撞,原告摔倒致伤属于意外事故。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豫A0BS**机动车交强险,因承保车辆未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对象,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无异议后,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应由谁承担。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原告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张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50814.69元,并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2014年10月16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郑公交认字(2014)第10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证明事故中人员、车辆、事故经过等情况;2、荥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陪护证明、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病人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救治情况、支付医疗费情况及护理情况;3、2015年6月15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豫唯实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黄河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情况;4、交通费票据59张,证明交通费数额。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内容显示被告张XX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所骑自行车没有发生碰撞,原告摔倒属于意外事故。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伤情并非交通事故致伤,且长期医嘱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故医疗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其损伤不是因交通事故造成,不应由交强险赔偿,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张XX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张XX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张XX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张不应承担赔付责任,但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陈述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挂到原告左手将原告拉倒摔伤,且速度过快,但原告又陈述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没有什么东西超出车厢范围及其不知道什么东西将其挂倒,被告陈述其没有与原告及其所骑的自行车发生接触,其以每小时约50公里速度正常行驶,被告距离原告15米左右,发现原告左转,其鸣笛、踩刹车向左打方向躲过原告后从倒车镜上看到原告自己摔倒,原、被告均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2014年10月7日7时40分左右,原告骑自行车沿310国道右侧车道自西向东行驶到310国道与荥密路口西500米处时,原告变道左转,在原告后面中间车道上同向行驶驾驶轻型普通货车的被告张XX发现原告后踩刹车向左转方向躲避,从原告左侧近距离通过,原告为了躲避危险摔倒致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关于陪护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住院病历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陪护一人,因该医嘱记录单并非实际发生的情况,而陪护证明由原告主治医生王栋出具,并加盖公章,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存在连号现象,但结合原告就医情况,以300元为宜。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0月7日7时40分左右,原告骑自行车沿310国道右侧车道自西向东行驶到310国道与荥密路口西500米处(该路段有一些小土路口及林立一些店铺)时,原告变道左转,在原告后面中间车道上同向行驶驾驶轻型普通货车的被告张XX发现原告后踩刹车向左转方向躲避,从原告左侧近距离通过,原告为了躲避危险摔倒致伤,当日,原告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左手外伤并神经损伤,原告住院12天,由二人护理,支付住院医疗费22233.71元。2014年10月16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郑公交证字(2014)第10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内容为“根据询问调查,双方各执一词,致使案件事实成因无法查清。”。2015年6月15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豫唯实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100元、鉴定费560元。原告支付交通费300元。2015年1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所诉损失。另查明,被告张XX系豫A0BS**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其具有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止。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是因原告驾驶自行车在路段上向左转弯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及未合理预测其与被告张XX驾驶的机动车距离,进而被告张XX在发现原告后制动该机动车措施不当及在本案所涉现状的路段上行驶时未减速慢行,其为躲避原告致使其驾驶的机动车从原告左侧近距离通过导致一定的危险性,原告为了避免该危险而造成的,故对原告的损失,综合考虑本案情况,由被告张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XX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再由被告张XX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共计22233.71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12天,由二人护理,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计算,一年按365天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8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原告主张一天按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共计36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住院12天,原告主张一天应按2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共计24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时62岁,应计算18年,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原告主张16948.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情况,以5000元为宜。以上共计46954.69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2833.71元,被告张XX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保险限额为1万元,该部分余额为12833.71元,原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120.98元,被告张XX投保的交强险伤残死亡保险限额为11万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4120.98元,关于鉴定费及因鉴定支付的检查费共计660元,二被告成立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该部分损失,加上上述余额共计13493.71元,被告张XX承担30%的责任即4048.11元,由被告张XX赔偿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国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铁山损失共计三万四千一百二十元九角八分;二、被告张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铁山损失共计四千零四十八元一角一分;三、驳回原告王铁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七十元,由原告王铁山负担二百六十六元,由被告张XX负担八百零四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用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先兴人民陪审员 范英奎人民陪审员 牛伟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