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007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朱某与张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00739号原告:朱某,女,1984年9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张涛,安徽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82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第三人:张某乙,男,1943年10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系张某甲父亲。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甲、第三人张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友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张某甲、第三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诉称:××××年××月××日,朱某与张某甲在金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11月25日经金寨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离婚时,张某甲隐瞒并欺骗朱某无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双方未分割任何财产。2015年6月朱某从山茶花村部得知张某甲在2014年初分得了包括朱某在内的五人份土地补偿款351135.95元,该款存放在张某乙的银行账户,现朱某要求分割,张某甲、张某乙拒绝给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分割应支付给朱某的土地补偿款70227元;2、责令张某甲给予朱某困难帮助,使朱某享有房屋居住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甲承担。朱某在举证期内向法庭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朱某主体资格;2、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双方经过调解离婚,对土地补偿款没有提及;3、土地分配明细表及仙花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张某甲土地补偿款按照五人发放,其中有朱某的补偿款;4、户口信息表,用以证明朱某包括在发放补偿款的五人中。张某甲辩称:朱某曾经跟我要过钱,当时讲通过法院,法院判多少钱给她多少钱。张某甲未提交证据材料。张某乙辩称:我们并非隐瞒土地补偿款的事情,在双方没有离婚前我就和朱某说过补偿款已经到位,钱存在我的账户上。张某乙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张某甲、张某乙对朱某所举1、3、4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除了朱某讲的欺骗隐瞒,其他都是真的。经本院认证认为,对朱某所举1、3、4号证据,由于张某甲、张某乙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2号证据,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事实:朱某与张某甲于2014年11月25日经金寨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确定朱某与张某甲自愿离婚,婚生子张伟由张某甲抚养,朱某支付抚养费,朱某的陪嫁物由其自行取回。但在离婚前张某甲在未告知朱某的情况下,由其父亲张某乙领取了金寨县现代产业园区珠江路工程的征地补偿款合计351135.95元,该征地补偿款按照张某乙户口本上的五人分配,分别为张某乙及其妻子王谋之、儿子张某甲、儿媳朱某、孙子张伟,每人为70227.19元,该款现存于张某甲父亲张某乙名下。由于在离婚时,张某甲、朱某未对土地补偿款进行分割。因朱某要求分割土地补偿款,张某甲予以拒绝,致朱某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离婚时应进行分割。夫妻一方在离婚后发现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进行处理的,应予以分割。朱某与张某甲离婚后,朱某发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乙领取了包括其在内的五人的土地补偿款,其中张某甲、朱某的土地补偿款应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在解除婚姻关系时未对该款进行分割。故对朱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朱某要求给付困难帮助费及房屋居住权的诉请,因双方已调解离婚,故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70227.19元。二、驳回原告朱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6元,减半收取778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开旺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