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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25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刘晓延与冯丽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延,瓦房店市五一路旺角水果超市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2561号原告:刘晓延,女。委托代理人:高金平,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瓦房店市五一路旺角水果超市。经营者:冯丽,女。委托代理人:范作辉,辽宁范作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喜英,辽宁范作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晓延诉被告冯丽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变更被告冯丽为瓦房店市五一路旺角水果超市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15年7月7日、2015年8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刘晓延、被告瓦房店市五一路旺角水果超市(以下简称水果超市)委托代理人范作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刘晓延及委托代理人高金平、被告水果超市委托代理人王喜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延诉称:2014年11月14日,原告刘晓延前去被告水果超市购物。购置后经门口处,脚踏一葱皮跌倒受伤,住院治疗8天,经医院诊断为右腿髌骨骨折,且术后腿内镶装的钢钉尚需二次手术。被告方表示愿意承担责任,但对赔偿数额需由法院确认支付,故原告刘晓延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受伤害的医疗费、药费17426.17元的50%责任,即8713.08元;2、支付原告误工费15439.15元、护理费12537元、营养费400元、康复辅助器具费2990元,共计31366.15元的50%责任,即16830.70元,以上两项合计请求23000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刘晓延增加并变更了诉讼请求,增加请求的数额为11206元,增加后的请求额为34206元,并从第一次庭审时要求被告承担50%赔偿责任变更为第二次庭审时要求被告承担70%的赔偿。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16535.87元,医疗费原先计算的数额有错误;2、误工费13200元(2200元/月6个月);3、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4、营养费3000元(100元/天3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6、康复辅助2990元;7、二次手术费8000元;8、司法鉴定费1440元;以上八项合计48865.87元的70%,即34206元。被告水果超市辩称:对原告的受伤表示同情,但是对原告的请求,被告认为不应该承担责任,因原告摔倒的部位并非是被告经营场所,是在经营场所以外的地方摔伤,被告只对其经营场所的安全负有保障义务,原告在水果店门外摔伤,不在被告保障范围内;原告不能证明遗落的葱皮是被告单位或是员工所为;作为原告自己出入应当看路行走,从原告掀开门帘以后已经行走了好几步摔倒,责任应该在原告自身,故不同意赔偿;考虑到原告确实摔伤住院,被告同意按照10%的比例进行补偿。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没有异议;营养费应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对辅助器具费有异议,因病志中没有体现原告需要使用辅助器具,故此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对二次手术费和鉴定费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原告刘晓延前去被告水果超市购物,购置后出门,走到被告水果超市营业室门口台阶上面的通道上,踩到葱皮滑倒受伤。原告刘晓延受伤后,于当日入住瓦房店市中心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21日出院,计住院7天,花医疗费15858.77元,其中门诊医疗费为832.70元,住院医疗费为15026.07元。经医院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出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4日、2015年1月23日、2015年2月9日分别在瓦房店市中心医院复查,花门诊医疗费677.10元。因此原告共计住院7天,花医疗费16535.87元。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当庭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刘晓延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及后期医疗费进行法医司法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由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刘晓延总休治时间为6个月,需1人护理1个月,需加强营养1个月。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捌仟元或以实际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为准。该次鉴定的鉴定费为144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门诊及住院医疗费收据与用药明细、住院病案、外固定器械收据、工资单、护理人员工资明细表、照片、光盘、鉴定费发票,被告水果超市提交的光盘,本院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并有庭审笔录在卷,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刘晓延作为消费者或顾客,至被告经营场所购物,被告作为经营者对原告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未尽到管理和提醒义务,且在安全保障上存在瑕疵,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所称原告是在行走时未注意脚下而发生伤害,并不能因此减少或免除其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受伤是在被告门口台阶上面的通道上,亦为被告管理和使用,被告以原告在水果店门外摔伤,不是被告保障范围作为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刘晓延在购物后疏于注意义务,使自己摔倒受伤,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失。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水果超市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的70%责任由原告刘晓延自行承担。下列费用应列入原告的损失范围:1、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有原告姓名并加盖公章的医疗费收据金额为16535.87元,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原告请求额为13200元(2200元/月6个月),并提交了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其月工资2200元,司法鉴定意见为刘晓延总休治时间为6个月,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合理,被告对误工费亦认可,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为3000元(100元/天30天),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对于营养费,原告请求为3000元(100元/天30天),被告水果超市主张营养费应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主张合理,故营养费应为1500元(50元/天30天);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为700元(100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80元/天计算,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60元(80元/天7天);6、关于康复辅助器具费,原告请求为2990元,并提交了大连弘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收据。被告水果超市主张病志中没有体现原告需要使用辅助器具的材料,对此费用不认可。被告水果超市的主张合理,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康复辅助器具费不予支持;7、关于二次手术费,原告请求为8000元,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属合理;8、关于鉴定费,原告请求为1440元,并提交鉴定费收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八项合计44235.87元。对原告上述合理损失,由被告水果超市赔偿原告刘晓延医疗费16535.87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1440元,合计44235.87元的30%,即13270.76元;其余的70%由原告刘晓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瓦房店市五一路旺角水果超市赔偿原告刘晓延医疗费16535.87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1440元,合计44235.87元的30%,即13270.76元;二、驳回原告刘晓延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元,由原告刘晓延承担401元,被告瓦房店市五一路旺角水果超市承担2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文革代理审判员  王宵天人民陪审员  王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