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淮法林民初字第003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圣某与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圣某,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林民初字第00368号原告圣某。委托代理人骆武清,淮安市淮安区南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某甲。原告圣某与被告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童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骆武清、被告薛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圣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4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子取名薛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婚后感情一直都很好,2013年下半年因为生活矛盾发生吵打致夫妻感情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双方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原告自愿承担子女抚育费。被告薛某甲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4月份按照农村风俗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子薛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因为家庭生活发生矛盾,偶有争吵。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当庭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应否准许离婚的主要依据。本案中,原、被告为合法婚姻,依法应予保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圣某要求与被告薛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童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汪星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