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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哈密海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淖毛湖金源加油站诉伊吾快通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尹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密海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淖毛湖金源加油站,伊吾快通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尹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303号原告:哈密海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淖毛湖金源加油站。地址:新疆哈密地区伊吾县淖毛湖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蔡俊飞,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06207780-4。委托代理人:陈碧先,女,汉族,淖毛湖金源加油站职员。被告:伊吾快通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新疆伊吾县淖毛湖农场场部2小区12栋2号。法定代表人:汤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江,男,汉族,伊吾快通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第三人:尹江,男,汉族,伊吾快通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原告哈密海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淖毛湖金源加油站(以下简称金源加油站)诉被告伊吾快通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吾快通经销公司),第三人尹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8月13日向被告伊吾快通经销公司、第三人尹江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2015年9月9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源加油站的委托代理人陈碧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吾快通经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江,第三人尹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0月、11月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柴油85000元,后被告支付了5000元,承诺余款2014年年底前付清。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仅支付了10000元。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加气款7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欠条1张,载明:“今欠哈密海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淖毛湖金源加油站油款85000元(捌万伍仟元整)伊吾快通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尹江2014年11月1号。”证实被告欠款情况及第三人代表公司出具欠条。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答辩称:对伊吾快通经销公司欠付金源加油站的事实我方不持异议,对欠付数额及已付款情况也认可原告所说。因近期我公司经营发生困难,所有造成余款未及时付清。第三人尹江为伊吾快通经销公司职工。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已付款收据2张(复印件),证实伊吾快通经销公司分两次向金源加油站付款15000元。第三人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前后,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柴油,2014年11月1日被告伊吾快通经销公司员工尹江向原告出具85000元欠条,后被告支付了15000元,余款索要不成,引发诉讼。本院多次组织调解,伊吾快通经销公司不能履行承诺,商谈无果。经组织质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对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欠付原告油款的事实及欠付金额诉讼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逾期付款损失,相关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日期,逾期付款违约金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第三人尹江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非个人行为,其结果应由伊吾快通经销公司承担,尹江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伊吾快通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哈密海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淖毛湖金源加油站给付70000元油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第三人尹江不承担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5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伊吾快通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迳付原告哈密海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淖毛湖金源加油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骆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