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省雅特集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市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雅特集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市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慧兰,张根林,张敏,万松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375号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李纲中路100号。组织机构代码15594282-8。法定代表人钟先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善瑜,福建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雅特集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园,组织机构代码56926867-7。法定代表人张根林,董事长。被告福建省三明市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城关城西后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77066282-8。法定代表人万松青,董事长。被告陈慧兰,女,1965年2月10日出生,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张根林,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住宁化县。被告张敏,女,1980年12月18日出生,住沙县。被告万松青,女,1956年11月1日出生,住沙县。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雅特集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市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慧兰、张根林、张敏、万松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善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福建省雅特集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市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慧兰、张根林、张敏、万松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福建省雅特集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市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福建省雅特集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购买集城板为由向原告借款24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月利率为6.75‰,按月支付利息。同时被告福建省三明市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位于沙县城西后路10号万佳花园4、5幢地下停车场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2014年5月15日,被告陈慧兰、张根林、张敏、万松青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陈慧兰、张根林、张敏、万松青愿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本金240万元至被告福建省雅特集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账户。但被告福建省雅特集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从2015年1月起就未按上述约定偿还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5月25日止,被告福建省雅特集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40万元、利息118331.15元。原告多次要求上述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但上述被告拒绝履行。为此要求,1、被告福建省雅特集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万元、利息118331.15元(计至2015年5月25日),并支付从2015年5月26日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的利息(含复利,按月利率10.125‰计算);2、被告福建省雅特集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500元;3、原告对被告福建省三明市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沙县城西后路10号万佳花园4、5幢地下停车场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陈慧兰、张根林、张敏、万松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福建省雅特集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市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慧兰、张根林、张敏、万松青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福建省雅特集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市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的营业部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本金发生额240万元内,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每笔贷款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5年1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6.75‰;利息按月结算,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福建省雅特集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支付利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被告福建省雅特集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利息;被告福建省雅特集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与本合同有关的律师服务费用;被告福建省三明市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座落沙县城西后路10号万佳花园4、5幢地下停车场作为抵押担保。合同的贷款人处盖有原告的印章。同日,被告福建省三明市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座落于沙县城西后路10号万佳花园4、5幢地下停车场(房产证号20××13),在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最高额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240万元,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的营业部。2014年5月15日,被告福建省雅特集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陈慧兰、张根林、张敏、万松青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慧兰、张根林、张敏、万松青自愿为被告福建省雅特集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的上述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同日,原告的营业部发放给被告福建省雅特集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借款240万元。嗣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1日。另查明,截止至2015年5月25日,被告福建省雅特集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0万元、利息118331.15元(含复利)。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法,逾期还款期间计算借款利息以及复利的月利率现为10.125‰。原告为本案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7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贷款放款凭证、利息明细清单、沙房他证字第201415**号房屋他项权证、沙土他项(2014)第1090号土地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及付款凭证,以及出庭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福建省雅特集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截止至2015年5月2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0万元、利息118331.15元(含复利),事实清楚,依法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福建省雅特集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5月26日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的利息(含复利,按月利率10.125‰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75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福建省三明市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定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慧兰、张根林、张敏、万松青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省三明市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慧兰、张根林、张敏、万松青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省雅特集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追偿。被告福建省雅特集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市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慧兰、张根林、张敏、万松青在答辩期与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与提交证据,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雅特集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0万元,并支付计至2015年5月25日的借款利息118331.15元(含复利),合计2518331.15元。二、被告福建省雅特集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应按月利率10.125‰计算支付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26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欠本金计算)及复利。以上交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福建省雅特集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7500元。四、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依法处置被告福建省三明市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座落于沙县城西后路10号万佳花园4、5幢地下停车场的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陈慧兰、张根林、张敏、万松青对上述交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福建省三明市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慧兰、张根林、张敏、万松青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省雅特集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尚未清偿的债务和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本案受理费2700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7607元,由被告福建省雅特集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市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慧兰、张根林、张敏、万松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乐水坤人民陪审员 邱惠珍人民陪审员 石丽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晓霖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