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川民初字第003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郝香兰、郝庆尚、郝庆春、郝庆佳、郝庆阳、郝香爱与人寿财险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史俊听、昌威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香兰,郝庆尚,郝庆春,郝庆加,郝庆阳,郝香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史俊听,河津市昌威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川民初字第00343号原告郝香兰,女,汉族,初中文化。原告郝庆尚,男,汉族,初中文化。原告郝庆春,男,汉族,初中文化。原告郝庆加,男,汉族,初中文化。原告郝庆阳,男,汉族,高中文化。原告郝香爱,女,汉族,高中文化。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军良,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解建昌,系该公司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国刚,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史俊听,男,汉族,初中文化。被告河津市昌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威运输公司)。负责人高昌杰,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郝香兰、郝庆尚、郝庆春、郝庆佳、郝庆阳、郝香爱诉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史俊听、昌威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六原告于2015年6月9日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庆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良、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国刚、被告史俊听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郝香兰、郝庆尚、郝庆春、郝庆佳、郝香爱、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解建昌、被告昌威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昌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六原告均系郝生荣子女。2014年12月31日13时30分,原告郝庆阳驾驶的陕EHD9**号小型越野客车,由榆林市清涧县向韩城市方向行驶途中,在宜川县境内201省道146KM+420M处,与相向行驶的史俊听驾驶的晋M511**(晋MS7**)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郝庆阳受伤、乘车人郝生荣因抢救无效死亡、两车部件受损。2015年1月15日,宜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延公交认字(2014)第00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起事故中郝庆阳承担主要责任、史俊听承担次要责任、郝生荣不承担责任。被告史俊听驾驶的车在被告昌威运输公司挂靠经营。原、被告就六原告父亲郝生荣的损害赔偿不能协商解决。为了维护六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六原告医疗费50.9元、死亡赔偿金35317.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55368.46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六原告交强险赔偿后剩余医疗费259元、死亡赔偿金86512.44元、丧葬费24426.5元、交通费4500元,合计人民币115697.94元,按30%责任计算为人民币34709.38元,由被告史俊听、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不足部分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认定予以赔偿;3、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性损失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史俊听辩称,请依法判决。被告昌威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出庭答辩。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四组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该起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证据二、宜川县医院放射科报告单一份、门诊票据3张计109.2元,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计200.7元,证明抢救郝生荣共计花去309.9元。证据三、救护车车费发票一张计4500元,证明抢救郝生荣共计花去交通费4500元。证据四、清涧县高杰村镇西白家畔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六原告系死者郝生荣的亲生子女,郝生荣2014年12月31日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对六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救护车费应该属于丧葬费的范畴,开票日期为2015年5月27日,付款人是郝生荣,郝生荣当时已经去世了,所以这张票据不真实;收款人是雷亚军,雷亚军本身没有经营资质,也没有收费资质,属于非法经营。被告史俊听同意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上述质证意见。被告昌威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出庭质证。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六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四,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当庭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六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被告史俊听虽未提出异议,但该组证据中票号为05379212金额为6.8元的医疗费票据,因其姓名栏空白,故对其不予认证,其余三张金额总计为303.7元的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当庭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六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经当庭与原告核实,该费用系将郝生荣尸体从宜川县运送至榆林市清涧县的花费,系其实际花费,故对真实性予以认证,但因运送尸体的费用属于丧葬费的范畴,故不再重复计算赔偿,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证。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一组证据: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六原告、被告史俊听对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昌威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出庭质证。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当庭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史俊听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一组证据: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被告史俊听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六原告、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史俊听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昌威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出庭质证。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被告史俊听提供的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当庭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昌威运输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邮寄了三组证据:证据一、晋M511**(晋MS7**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史俊听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车辆具有合格的行驶资格及被告史俊听具有合格的驾驶资格。证据二、晋M511**(晋MS7**挂)号重型半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及商业第三者保险单两份,证明晋M511**(晋MS7**挂)号重型半挂车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晋M511**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晋MS7**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0日17时0分起至2015年10月10日17时0分止。被保险人为被告昌威运输公司。证据三、车辆融资租赁经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系运输公司出资购买,其保留产权,被告史俊听系融资租赁经营,被告史俊听偿还完融资租赁款后,享有产权。六原告、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被告史俊听对被告昌威运输公司提供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被告昌威运输公司提供的三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当庭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31日13时30分,原告郝庆阳驾驶的陕EHD9**号小型越野客车由榆林市清涧方向向韩城方向行驶途中,行至201省道1446KM+420K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史俊听驾驶的晋M511**(晋MS7**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陕EHD9**小型越野客车驾驶人郝庆阳受伤,乘车人郝生荣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部件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郝生荣在宜川县人民医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计花去医疗费303.7元。该起事故经宜川大队事故中队延公交(2014)第00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郝庆阳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史俊听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郝生荣无责任。另查明,六原告系死者郝生荣子女,郝生荣于1925年8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清涧县高杰村镇西白家畔村,农村户口,系陕EHD9**号小型越野客车乘车人。晋M511**(晋MS7**挂)号重型半挂车系被告昌威运输公司出资购买,被告史俊听系融资租赁经营,按月缴纳租金,融资租赁款未付清前,被告昌威运输公司保留产权。被告史俊听具有合格的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0日14时0分起至2015年10月10日14时0分止;晋M511**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0日14时0分起至2015年10月10日14时0分止;晋MS7**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0日17时0分起至2015年10月10日17时0分止;被保险人为被告昌威运输公司。因本起事故给郝生荣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4390.2元,具体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303.7元、死亡赔偿金39660元,丧葬费24426.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驾驶的两车相撞造成乘车人郝生荣死亡,六原告均系死者郝生荣子女,故六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具体数额以实际支出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有关规定计算;事故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史俊听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郝生荣无责任,故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晋M511**(晋MS7**挂)号重型半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予以赔付。晋M511**(晋MS7**挂)号重型半挂车系被告昌威运输公司出资购买,被告史俊听系融资租赁经营,具有合格的驾驶资格,租赁期间,造成第三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故被告昌威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运送尸体的费用属于丧葬费的范畴,故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4500元,不予支持。因本起事故造成六原告父亲郝生荣死亡,使六原告造受精神损害,但因原告郝生荣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六原告请求被告人寿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综合全案事实,根据法律规定酌情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晋M511**(晋MS7**挂)号重型半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六原告死者郝生荣的医疗费303.7元、死亡赔偿金39660元、丧葬费2442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74390.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六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2元,由六原告共同承担392元,被告史俊听承担1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军代理审判员 杨 莹人民陪审员 王新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范莹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