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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51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山东华菱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沂南分公司与郑洪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5190号原告山东华菱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沂南分公司,住所地沂南县志澳柯玛大道东段。负责人刘磊,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彦玲,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洪辉,该公司驾驶员。被告郑洪勋,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刘继国,临沂兰山长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西邻金科大厦。代表人邓凤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微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山东华菱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沂南分公司与被告郑洪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瑞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华菱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沂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玲、夏洪辉,被告郑洪勋的委托代理人刘继国,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微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华菱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沂南分公司诉称,2015年7月5日21时10分许,被告郑洪勋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兰山区长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孝河路交汇东1公里处,与顺行的夏洪辉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车载刘芝胜)相撞,造成夏洪辉与刘芝胜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洪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等各项损失50202.14元。被告郑洪勋辩称,按照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承担之后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车损过高系单方委托;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21时10分许,被告郑洪勋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兰山区长春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顺行的夏洪辉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车载刘芝胜1人)相撞,造成夏洪辉、刘芝胜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支属三大队认定,被告郑洪勋负事故全部责任,夏洪辉无事故责任。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夏洪辉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损失做出评估:车损失价值为33000元,停运损失价值为每天28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262.14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另支出车辆施救费550元。另查明,被告郑洪勋所有的鲁Q×××××号小型汽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认定书关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的认定和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汽车的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郑洪勋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停运时间本院按45天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均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山东华菱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沂南分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33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1000元;二、原告山东华菱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沂南分公司因交通事故支出的评估费1262.14元、车辆施救费550元,计1812.1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山东华菱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沂南分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营运损失12825元(285元/天×45天),由被告郑洪勋赔偿;四、驳回原告山东华菱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沂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5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670元,由被告郑浩勋负担120元,余款由原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瑞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 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