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六特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特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六枝特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8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陶伟、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到六枝特区平寨镇老板街菜场,趁被害人吴某不注意时,用夹镊子将吴某上衣口袋里的现金510元盗走。之后被吴某发现,吴某及其亲属将被告人刘某某抓住并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被盗现金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夹镊子一把,书证户籍证明、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到案经过、本院(2013)黔六特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黔六中刑三终字第24号刑事裁定书、贵州省轿子山监狱狱政管理科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沈某某、窦某某、刘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二、作案工具夹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金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