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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朱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董纪珍、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董纪珍,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朱民初字第217号原告丁某某。法定代理人丁建勋。委托代理人解全全,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纪珍。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开发区北宫东街3646号上东国际B座4楼。代表人周廷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建立,潍坊潍城蓝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丁某某与被告董纪珍、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有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解全全、被告董纪珍、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建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71256.3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纪珍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其系该车的登记所有人,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被保险人驾驶证为B2,要求提交体检回执等证明其驾驶证每年正常年检,否则应按无证处理,发生事故及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在分项限额内赔偿、商业、第三者险属实,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不承担,商业险按商业规定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21时30分许,被告董纪珍驾驶鲁V××××ד北京现代”小型客车沿诸城市兴华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诸城市兴华东路与工业大道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站在兴华东路北侧的行人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丁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纪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丁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腰椎骨折。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是否需继续治疗及继续治疗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6月2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丁某某属八级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天;护理期评定为90日,护理人员1人;丁某某后续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被告董纪珍系鲁V×××××号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董纪珍为原告垫付299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扣除被告董纪珍需赔偿的部分,余款由原告予以返还。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61986.39元。2、误工费14634元,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2439元/月及误工期限6个月计算。3、护理费9834元,由原告母亲杨桂花护理,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278元/月计算3个月。4、残疾赔偿金175332元,按城镇居民标准及鉴定结论确定的八级伤残计算。5、鉴定费19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7、交通费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均提出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诸城市人民医院病案二份、住院票据二份、门诊票据三份、胸腰椎支具发票一份、门诊病历一份、用药明细、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户口证明、鉴定费收据一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董纪珍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董纪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丁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责任划分及本案实际情况,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董纪珍全部予以承担。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各项损失,医疗费,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支出相应的医疗费用,但原告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没有相应的用药及诊疗记录,相应的床位费应予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亦未申请用药合理性鉴定,对其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认为6120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30元/天计算该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没有相应的用药及诊疗记录,应予扣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750元;误工费,原告虽系潍坊市经济学校在校学生,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起在诸城市福旺食品有限公司实习并取得工资收入,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原告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及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限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634元予以支持;护理费,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护理人员杨桂花系诸城市福旺食品有限公司职工并取得工资收入,其因护理原告产生误工损失,故原告按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834元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潍坊市经济学校在校学生,故其按城镇居民标准及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75332元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该项费用是其因本次事故必然产生的损失,结合原告的居住、治疗、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八级伤残一处,精神确实受到损害,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等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4000元;鉴定费,原告提供的收据足以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该项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9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68254.3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董纪珍驾驶的鲁V×××××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634元、护理费9834元、残疾赔偿金1753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6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144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对于本院认定的原告超出及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损失共计148254.3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董纪珍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其为原告垫付的299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按无证处理,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提供,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某医疗费等损失120000元;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48254.39元;三、原告丁某某返还被告董纪珍垫付款29900元;四、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条款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9元,减半收取2684.5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60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8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369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有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 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