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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碾民初字第14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冬与李将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李将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碾民初字第1483号原告李冬,个体户。被告李将春,个体户。原告李冬诉被告李将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将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冬诉称,2012年3月1日,被告李将春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未约定借期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被告李将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被告李将春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未约定借期及利息。后原告催要借款未果,由此引发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冬借款给被告李将春使用,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李将春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将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将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冬支付借款本金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李将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坤人民陪审员  李修武人民陪审员  高遵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馨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