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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崔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2月1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依法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1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依法取保候审。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圆媛、张亚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于2013年6月21日在中国平安银行申领卡号为3568690097169839的信用卡及卡号为6221550995435140、6221551099986970、6225250198662311、6253600099428656的附属卡,并在大连市西岗区等地进行透支消费。该卡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25日,发卡银行于2014年10月8日进行第二次催收,截止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崔某某使用该卡恶意透支人民币本金共计19533.74元,且经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欠款。案发后,已偿还全部欠款。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信用卡管理制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为其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某于2013年6月21日在中国平安银行申领卡号为3568690097169839的信用卡及卡号为6221550995435140、6221551099986970、6225250198662311、6253600099428656的附属卡,并在大连市西岗区等地进行透支消费。该卡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25日,发卡银行于2014年10月8日进行第二次催收,截止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崔某某使用该卡恶意透支人民币本金共计19533.74元,且经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欠款。案发后,已偿还全部欠款。上述事实,有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报案材料,委托书,银行催收记录,欠款明细记录,还款证明,证人程某某证言笔录,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物所有权及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赃款已全部追回并返还,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安德宪审 判 员  林文涛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巍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