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26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兴乐集团有限公司与乐山金瑞化工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乐集团有限公司,乐山金瑞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2656号原告:兴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文品。委托代理人:林锋、徐琪琪(实习)。被告:乐山金瑞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文炳。原告兴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乐山金瑞化工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定作款1753726元并赔偿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保证金5万元并赔偿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乐山金瑞化工焦炉尾气综合开发利用项目电气电缆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负责按照设计图纸要求的标准向原告供货,合同总价为2689000元;被告根据工程需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以对合同范围内同规格的材料数量进行增减,增减材料单价按合同同规格单价结算,增减材料在合同中没有的规格,按合同中相近规格单价结算;付款方式为材料全部交付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80%,验收合同后10日内支付15%,剩余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一年,在质量保证期后没有质量问题并经被告确认后一次性无息支付;投标保证金5万元转为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货物全部到达现场且验收合格后10日内退还给原告;发生合同纠纷应协商解决,如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双反同意在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处理。在上述合同签订前,原告已于2013年6月25日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投标保证金。之后,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11月5日对合同内容进行了调整,取消和减定了部分电缆。2014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1153290元和578301元。2014年1月8日,原告再次开具了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22135元,上述三张增值税发票共计金额为1753726元。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至今未曾支付货款,也未退还已收取的5万元履约保证金。另查明,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书面材料,确认其尚欠原告1753726元的事实,但由于公司目前项目建设资金断裂,无法支付款项,承诺在完成相关融资工作后尽快支付货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山金瑞化工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兴乐集团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1753726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以1753726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乐山金瑞化工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兴乐集团有限公司退还已收取的5万元履行保证金。上述款项均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34元,减半收取10517元,由被告乐山金瑞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文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 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