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郎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841号原告郎某,男。被告王某某,女。原告郎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官震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某诉称,我和被告2010年9月经介绍人认识,于2011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7日生女儿郎千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登记结婚,导致双方在工作生活理念上有很大不同。被告脾气暴躁,常因琐事无理取闹,导致婚姻破裂。特别是2014年11月发生严重冲突,原告被砍伤,原告感觉自身生命受到威胁,从此与被告分居至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并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提交购房合同两份、房贷还款银行流水、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借据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共同财产情况;2、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居出警证明,证明原被告有严重冲突,感情破裂。被告向本院提供女儿郎千钰入托收费票据4张、家政协议两份,证明其努力为家庭和女儿付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同。被告认为购房款是由其娘家所出,并且两人都在偿还房贷。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对如何处理表示并不知情。对于出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伤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分居造成了原告不能抚养女儿的事实,原告也想抚养女儿。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郎某和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7日生女儿郎千钰。本院认为,原告郎某和被告王某某婚后感情尚好,之后双方因缺乏沟通发生矛盾,但是今后只要双方做到互谅互让、互相理解、加强沟通,夫妻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郎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官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牛晓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