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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060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曹晋东与北京宇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晋东,北京宇冲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06018号原告(反诉被告)曹晋东,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孙海玲。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宇冲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锦芳路1号院9号楼8层818号。法定代表人张理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再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反诉被告)曹晋东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宇冲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冲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晋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海玲,被告宇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陈再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本市东城区和平里中街×号院×号楼×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交由被告进行装修。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5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7月18日,总工期62天。装修方式为半包加主材,合同价款为9939.36元(含水电)。付款方式为单项工程完工,经初验合格后结款80%,待完全竣工一次性100%结清,装修过程中,已付装修预付款人民币3376元。在装修过程中,被告施工偷工换料,不讲诚信,原告多次与被告代理人陈再生沟通,但其拒绝改正,并坚持要求原告给付剩余工程款。原告联系被告公司后,被告经理现场查看后,亦无音信。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完成施工,根据合同约定,由于被告责任导致延误工期的,每延误一日,被告支付原告本合同工程造价金额的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装修中损坏了房屋居室地面下集中供暖管线,在2012年10月物业采暖系统试水时,该处泄漏,原告居室内遭水浸泡10厘米深,导致新装强化地板等物品损坏,原告另行找人进行维修,花费5976元,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2012年7月18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违约金13756.1元;赔偿原告因被告施工造成的直接损失5976元;返还已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337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如约对涉诉房屋进行装修。装修过程中,增加了一定工程量。被告没有违约的情形,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亦未造成涉诉房屋管线破裂,不同意赔偿损失。2012年7月14日,工程竣工。被告通知原告进行验收及结算,原告迟迟不进行。2012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并确认工程量为9939.36元,原告实际给付被告工程款3376元,尚欠6563.36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工程款逾期支付一日,应支付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现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剩余工程款6563.36元及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4年6月9日的违约金8663.64元。针对宇冲公司的反诉,曹晋东辩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合同约定吊顶应使用轻钢龙骨,但被告使用木头;合同约定应使用三芯线,但被告只使用两芯线;被告将冷热水管安装倒置;合同约定应将电线分四个颜色,被告只分成黄绿两个颜色等,基于以上原因,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达成,原告不同意给付被告剩余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原告(发包方、甲方)与被告(承包方、乙方)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涉诉房屋装修工程交由被告施工。被告方施工队负责人为陈再生。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部分材料,甲方提供其余部分材料(见附表二、三)。开工日期为2012年5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7月18日。付款方式双方约定为每项工程完工合格后付80%,总款项剩余2000元时停止付款,工程整体完工后一次付清。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第二、三次工程款,每延误一日,应当向被告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由于被告责任延误工期的,每延误一日,被告支付给原告本合同工程造价金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后附《装修工程报价表》,列明各项工程的工艺说明及相关金额,其中列明门厅及过道吊顶应轻钢龙骨打底,石膏板封面,腻子刮平,打磨刷漆;电气施工每米铜线价格为3芯线价;灯具安装筒灯、牛眼灯、射灯每个5元,管灯、吸顶灯、壁灯每个10元;被告鉴于客户安全考虑,不负责暖气拆改、煤气移位、承重墙拆除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庭审中,原告认为在2012年7月25日之后,被告未施工完毕即停止施工,且施工完毕的项目多处质量不合格,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被告均不予施工或进行维修。被告认为其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施工并撤场。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施工过程中原告给付被告施工工程款共计3376元。2012年8月20日,原、被告进行协商并形成工程结算单两页。第一页中被告列明墙面处理900.76元,吊顶1278元……合计8710.8元等内容,第二页中被告列明做保温213.5元,防水927元……,合计1228.76元等内容,原告在第二页下方写明“和平里中街3号院7号楼607装修项目实际发生数量确认共2页,共合计9939.36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上述结算数额,但原告认为被告并未完成施工,上述结算价款只是对被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工程款数额确认。庭审中,原告提供其与陈再生于2012年8月1日及2012年8月7日的电话录音两份,录音中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施工并对施工不合格的地方进行维修,陈再生认为其已完成施工,要求原告给付工程款。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当庭提供并展示其向×××的邮箱发送邮件四封及回复邮件一封。2012年8月20日的《装修工程违约及施工确认问题整改催促函》中,原告提出被告在对涉诉房屋装修中发生违约及施工缺陷问题,至今已有月余未得到整改,致函敦促。2012年8月27日的函件中,原告仍要求被告对违约及施工缺陷问题进行整改,同时提出陈再生在不整改的情况下多次要求原告付款,影响原告生活。2012年9月19日的函件中,原告表示被告公司经理张理中到涉诉房屋进行现场确认,并口头告知陈再生在施工中存在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的行为,承诺尽快答复原告,但时间过了一个月仍未收到答复,希望被告在9月26日前答复。2012年9月23日,被告函复原告,称原告的函件已阅读,被告派人到涉诉房屋进行现场勘验,回来向被告公司汇报称被告项目部陈再生承接涉诉工程是违反被告公司管理制度和规定的,已将其逐出被告公司。但在公司档案中未查到原告所述问题,希望原告提供合同书、预算书等工程资料。2012年9月26日,原告就被告函件汇中提到的工程资料问题进行答复,称已将相关资料给付张理中。希望被告继续处理相关问题。在被告公司网站宣传材料中,列明公司邮箱为×××。被告对上述邮箱内容不予认可。原告提供《地板销售合同》一份,称因被告装修导致涉诉房屋内供暖管线破裂,造成房屋内地板被浸泡,原告维修地板花费5976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未破坏涉诉房屋内的供暖管线。庭审中,本院到施工现场进行勘验。经勘验确认,涉诉房屋吊顶为木质材料,进门处四个开关面板未安装,第三个开关有黄绿线两根,白线两根,红线两根,黑线一根,其中红黑线及一个白线捆绑在一起。屋内客厅还有四个开关面板未安装。屋内吊顶由5处开裂现象,客厅内电话及门禁面板未安装,客厅处有四个插线板的灯线由卫生间吊灯处引入;厨房应作隐蔽工程的部分水管暴露在外,厨房阳台吊顶处大概有宽3厘米、长10厘米的面积未抹灰;厨房内两处开关面板未安装,厨房内洗菜盆热水管安装在右侧,冷水管安装在左侧,屋内所有顶灯被拆下未恢复原状,卫生间内吊顶处有长15厘米,宽17厘米表面未做封堵。经现场勘验,房屋内所有问题如上所述,现房屋内无人居住。庭审中,被告表示其中某些改动系因原告要求,有些因时间原因产生的自然损毁,无法继续为原告施工。庭审中,本院向原、被告释明,是否申请对涉诉房屋装修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原告称其认为被告未完成施工,或是使用的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按照合同支付违约金,故不申请鉴定,被告亦表示不申请鉴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照片,收据,现场勘验笔录,结算单,录音证据,函件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悖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合同签订后,被告对涉诉房屋进行装修。对装修是否完工及相应施工质量问题,经过本院现场勘验,涉诉工程确实存在未按照装修工程报价表所列项目进行施工的现象,且原告提供其与被告公司通过邮箱往来的函件,虽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邮箱地址与其网站中所载的邮箱地址是一致的,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职工陈再生的谈话录音,本院对双方往来函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函件中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对涉诉房屋装修进行整改、施工,被告亦表示其施工有不符合被告公司规定的地方,但并未继续施工。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确系未完成施工,延误了工期,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应指出,2012年8月20日双方对已完工程进行结算,原告未按照结算数额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亦有一定的违约情形。故本院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及各自的违约程度,对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予以酌定。双方对已完工程进行结算后,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此部分工程款给付被告,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给付已完工程剩余工程款6563.3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工程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一节,如前所述,本院亦将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及各自的违约程度予以酌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供暖管线破裂导致维修地板的花费一节,原告未能提供翔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因被告施工导致原告供暖水管破裂,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宇冲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曹晋东二○一二年七月十九日至二○一四年四月三十日的房屋装修延期违约金一万元;二、原告(反诉被告)曹晋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宇冲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六千五百六十三元三角六分;三、原告(反诉被告)曹晋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宇冲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至二○一四年六月九日的迟延支付剩余工程款违约金三千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曹晋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宇冲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元,由原告负担200元(已交纳),被告负担1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费90元,由原告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负担40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敖文燕代理审判员  齐建卿人民陪审员  臧 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侯晓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