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63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成都市家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朱世君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家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朱世君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6372号原告成都市家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和府河横街37号。法定代表人洪明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成阳,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卿又萍,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朱世君,女,汉族,1975年12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号**栋*单元*楼*号。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了原告成都市家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誉公司)诉被告朱世君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梁林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成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世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家誉公司诉称,2015年5月10日,原告家誉公司与被告朱世君及案外人周庆签订《房地产买卖及经纪服务合同》,被告朱世君在签订合同后向案外人周庆交了定金20000元,但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也拒不支付中介服务费。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朱世君应当在签订合同之时支付中介费14000元,逾期还应支付违约金。原告家誉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朱世君向原告家誉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14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26日止按照每天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朱世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案外人周庆(卖方)与被告朱世君(买方)、原告家誉公司(经纪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及经纪服务合同》,约定卖方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黄金路9号2栋1单元1层3号房屋转让给买方朱世君,该房屋建筑面积115.95平方米,已办理产权证,档案保管号:权1607088;房屋成交价格为853000元,买方于签署本合同时交纳定金20000元,该笔定金在合同履行完毕后转为购房款,买方于2015年5月15日前(过户当天)支付卖方房款400000元,房屋尾款433000元待房屋全部手续办理完毕,相关费用交接清楚后支付;买卖双方约定在2015年5月15日前到房管局现场办理该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买卖双方必须协同前往不得拒绝,否则视为违约;鉴于经纪方已促成买卖双方合同成立,买方、卖方、经纪方三方签订本合同之时,买方需支付经纪方的居间服务费为14000元,签署本合同后,若非合同经纪方原因被撤销、解除或未被实际执行,或买卖双方私下通过其他经纪方成交该房屋,均不影响经纪方收取上述居间服务费的权利;若经纪方未按约完成居间义务,则返还所收取的居间服务费,如买卖双方任何一方,未按约支付经纪方居间服务费,除足额支付居间服务费外,每逾期一日按未支付金额千分之三的比例向经纪方加付违约金,签署本合同后,若本合同非经纪方原因被撤销、解除、未被实际履行、买卖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双方自行解除合同或买卖双方私下通过其他经纪方成交该房屋,均不影响经纪方收取居间服务费的权利。被告朱世君未在2015年5月15日前向案外人周庆支付购房款400000元,2015年5月21日,原、被告(买卖双方)及案外人周庆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买卖双方约定在2015年6月30日前到房管局现场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买卖双方必须协同前往不得拒绝,否则视为违约(或买卖双方到公证处办理该物业全权处理委托公证,公证当日须付清全部房款);如买方违约,卖方不退还该房屋定金,如卖方违约,须双倍退还定金。但被告朱世君仍未按约定支付购房款,案外人周庆也未向被告朱世君转让房屋。以上事实有原告家誉公司提交的身份证、房屋产权证、《房地产买卖及经纪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家誉公司、被告朱世君与案外人周庆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及经纪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被告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家誉公司作为居间人为被告朱世君与案外人周庆就购房房屋提供居间服务,被告朱世君与案外人周庆就房屋买卖达成协议,三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及经纪服务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被告朱世君应当向原告家誉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被告朱世君与案外人周庆尚未履行完毕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朱世君不能据此不支付居间服务费,但原告家誉公司在促成买卖合同成立后,尚需提供协助买卖双方过户这一附随义务,因买卖双方未按约履行合同,原告家誉公司未履行该义务,故被告朱世君可适当少支付居间服务费,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朱世君支付居间服务费的80%,合计11200元。按照原、被告之间居间合同的约定,被告朱世君应当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居间服务费14000元,但被告朱世君未按时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家誉公司主张被告朱世君支付从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26日止按照每天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金按照11200元计算,合计38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世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家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费11200元、并承担违约金3897元,合计支付15097元;二、驳回原告成都市家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元,由被告朱世君负担(该款原告成都市家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朱世君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家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林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苡辰速录书记员代长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