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商四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刘欣梅诉贾玉全、陈修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玉全,陈修华,刘欣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商四终字第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玉全,住黑龙江省甘南县。委托代理人郭镇,黑龙江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修华,住黑龙江省甘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欣梅,住黑龙江省甘南县。上诉人贾玉全、陈修华因与被上诉人刘欣梅民间借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于(2015)甘商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刘欣梅与贾玉全、陈修华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23日,贾玉全、刘圣海、贾玉香、贾玉存及陈修华共同向刘欣梅借款5万元,当时约定月利率3分,并未刘欣梅出具了欠据。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8月22日利息款已结清,下欠本金及利息,经刘欣梅多次索要,贾玉全、陈修华及其他债务人均未偿还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贾玉全及其他债务人向刘欣梅借款有其为刘欣梅出具的借据为凭,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刘欣梅主张按月利率3分计息,超出法律规定,其合法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贾玉全、陈修华做为其中债务人,原告有权利单独对其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贾玉全、陈修华偿还原告刘欣梅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2.25万元,本息合计7.25万元,此款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1612.50元,减半收取806.25元,由贾玉全、陈修华负担。判后,贾玉全、陈修华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贾玉全、陈修华从未从刘欣梅处借款,也没有拿到现金,本案的额事实是实际借款人刘圣海、贾玉香、贾玉存,贾玉全、陈修华签字是为了给刘圣海、贾玉香、贾玉存作为担保人;二、本案在一审审理是遗漏了诉讼主体,即必要的共同被告刘圣海、贾玉香、贾玉存,该三人是实际借款人,一审法院应该追加该三人位共同被告,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刘欣梅辩称:我与贾玉全的妻子刘杨是朋友,在一审期间,贾玉全、陈修华没有正当理由未出庭。我方有证据。借款人是贾玉全、陈修华、刘圣海、贾玉存、贾玉香五个人,他们五人均是借款人,没有担保,因为无法找到刘圣海、贾玉存、贾玉香,他们三人因为欠款较多,所以他们三人就跑了。所以我只能起诉贾玉全、陈修华。陈修华是贾玉全的姐夫,刘圣海是贾玉全的妹夫。贾玉存、贾玉香是贾玉全的叔辈弟弟妹妹。这五起案件都是通过刘杨借给他们五人,当时我借给他们五人都是现金。关于利息,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我方要求维持原判。综上,郑宝昌主张的借款事实不存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贾玉全及陈修华对于其在欠据上的签字均没有异议,也认可共同借款人共同出具该借据,其辩解没有实际收到款项的主张不能对抗其出具欠据并在欠据上借款人处签名的行为效力,贾玉全及陈修华对于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选择向相应的被告主张权利,刘欣梅仅起诉贾玉全及陈修华,是其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贾玉全及陈修华在一审中亦没有申请其他共同借款人参加诉讼。综上,贾玉全及陈修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2.50元,由上诉人贾玉全、陈修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世明代理审判员 董 铭代理审判员 王 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