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田志超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志超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67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志超,男,61岁(1954年9月6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8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诈骗罪、盗窃罪于1990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诈骗罪、介绍贿赂罪于1996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3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9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30日被重新取保候审。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志超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松涛、代理检察员彭津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志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一、2011年,被告人田志超谎称能够帮助王×1低价购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X村的回迁房,以交付购房款为由骗取王×1人民币24万元。二、2012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田志超谎称能够帮助祁×在北京首都机场安排工作,以交付押金为由骗取祁×之母苏×人民币2万元,后于2013年7月退还苏×人民币3200元。三、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田志超从北京X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车牌号为京QXXX**的现代途胜轿车后,谎称能够低价售予王×2,骗取王×2购车定金人民币19600元。2014年8月9日,通州分局刑侦支队民警将扣押田志超的人民币17600元发还给王×2。四、2014年8月9日14时许,被告人田志超谎称能够帮助李×和以5万元的价格购买一辆现代ix35轿车,骗取李×和购车定金人民币2万元。同日,被告人田志超在北京首都机场被民警抓获。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田志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产,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等规定,对被告人田志超予以惩处。被告人田志超当庭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不是诈骗,且王×1给其用于买房的现金数额仅为8万余元,欠条上写24万是当时为了配合王×1欺骗其家人;后又当庭承认王×1给其用于买房的现金数额为14万元。被告人田志超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四起事实予以认可,表示承认该三起事实是诈骗,愿意将相应赃款退赔。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被告人田志超谎称能够帮助王×1低价购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X村的回迁房,以交付购房款为由骗取王×1人民币14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1陈×证明:其一共给了田志超24万元购房款,其中给了现金15.5万元,另外8.5万元是租车款和购车款,抵到购房款里了。具体每次给了多少钱其现在记不清了,时间太长了。田志超后来给其打了一张欠条。其现在关于给钱的证据有欠条、购房协议、发票,别的没有了。2、证人苗×证言证明:其系北京宋庄小城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拆迁部经理。通州区宋庄镇X村的拆迁工作正在进行中,回迁房正在建设中,在建的只有三栋楼,其余的都未开建。建成的楼就没有3号楼,分出房号的没有3号楼3单元901号。没有叫杜X1的拆迁村民。回迁房不能出售,只分给村民。3、证人孙×证言证明:宋庄镇X村在建的楼房有三栋村民回迁楼,不出售,还没分到村民手中。X村没有叫王志平、宋建生、运德龙、宗小兰和杜X1的村民。4、被告人田志超庭前供述证明:2011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与王×1聊天,其说能买到X村的楼房,王×1当时就相信了,说想买一套,一套不到14万。没过几天其到王×1家拿了14万元。其没给王×1办买房的事,其没有能力办,就是一说。其把14万元给了一个叫刘志的人,让刘志帮着买,刘志给了其一个协议和购房发票,不知道真假,其没有核实,后把协议和发票给了王×1。后来房没买成,刘志也找不到了,其也没有报案。刘志,男,40岁左右,不知道哪里人,住哪不知道。其给王×1写了欠购房款24万元的欠条,因为其还欠王×110万元车钱,就都写成购房款了。5、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田志超称其将事主王×1交给其的购房款交给一名叫刘志的男子,让刘志帮助购买通州区X村的回迁房,其只知道刘志是男的,大约40岁左右,其他情况不清楚。故民警未能查实刘志的情况。6、王×3的欠条复印件证明:该欠条内容为:今日取走王×1购房款二十四万元整,立字人田志超,时间为2011年4月1日。7、王×3的协议复印件证明:该协议内容为:今日由杜X1卖给田志超三号楼三门901两居室交款十七万一千元整。证明人:王志平、宋建生、运德龙、宗小兰,时间为2011年4月14日。王×3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证明:该发票编号为20025153,开票日期为2011年4月11日,购货单位为田志超,货物名称为购房款(通州区X小区三号楼三门901),金额为146153.84元,税额为24846.16元,价税合计为一十七万一千元整,销货单位北京市兴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8、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民警经到通州工商局和北京工商局查询,未查到涉案发票中的开票方北京市兴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注册信息。9、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明:2013年4月19日9时30分许,王×1到通州分局焦王庄派出所报警称其被骗人民币24万元。当日9时50分,通州分局刑侦支队接指挥室布警:焦王庄派出所报一起诈骗案。后刑侦支队侦查员开展工作,于2013年7月22日17时许,在通州区永顺镇X村村西144号将嫌疑人田志超抓获并传唤至刑侦支队。经讯问,田志超承认拿了王×124万元钱,其中14万元是购房款,其余是欠王×1的钱。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确认情况如下:关于被告人田志超以帮助购房为由骗取王×1钱款的数额,田志超、王×1说法不一,但均认可欠条所写的24万中有部分系为购房所给付现金,其余系因购车等产生的欠款。故本院对该节予以确认,即24万中仅有部分系现金给付。关于给予现金的具体数额,被告人田志超供述称为14万元,而王×1陈×称为15.5万元,现在案并无进一步证据能够支持上述任何一种说法的真实性,本院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确认田志超以购房为由从王×1处取得的现金数额为14万元。关于被告人田志超供述称从王×1处取得的14万元给了刘志的相关内容,无其他证据支持且不符合常理、常情,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证人苗×、孙×证言、王×3的欠条、协议、发票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明被告人田志超以购房为由诈骗王×1钱财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2012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田志超谎称能够帮助祁×在北京首都机场安排工作,以交付押金为由骗取祁×之母苏×人民币2万元,后于2013年7月退还苏×人民币32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苏×陈×、证人祁×、张×1证言、被告人田志超供述、录用通知书、收据复印件、手机通话记录、还款协议、文检鉴定书、接报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三、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田志超从北京X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车牌号为京QXXX**的现代途胜轿车后,谎称能够低价售予王×2,骗取王×2购车定金人民币19600元。2014年8月9日,通州分局刑侦支队民警将扣押田志超的人民币17600元发还给王×2。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2陈×、证人赵×、王×4证言、被告人田志超供述、银行交易明细、转账凭条、车辆行驶证、租车单、结算单、扣押、发还清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四、2014年8月9日14时许,被告人田志超谎称能够帮助李×和以5万元的价格购买一辆现代ix35轿车,骗取李×和购车定金人民币2万元。同日,被告人田志超在北京首都机场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和陈×、证×证言、被告人田志超供述、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文件、监控录像、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外,公诉机关提供了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田志超的自然身份以及前科等情况,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田志超累计诈骗4起,诈骗数额199600元;案发后诉前已追回20800元,审理期间又退赔22000元;现尚有156800元赃款未追回。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志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志超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惟认定被告人田志超诈骗王×1的犯罪数额不准确,本院予以更正。关于被告人田志超辩称第一起事实不是诈骗、且王×1给其用于买房的钱款数额仅为8万余元,欠条上写24万是当时为了配合王×1欺骗其家人的意见,经查,其庭前供述与被害人王×3的陈×以及欠条、协议、发票复印件,以及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能够互相印证,证明其系以帮助购买回迁房为由骗取王×1一定数额现金,后又加上其欠王×1的其他钱款,给王×1写下取走购房款24万元的事实,其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诈骗王×1钱款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欠条载明的数额为24万元,但其中只有14万元依证据规则可以确认为其以帮助购房为由所实际骗得的数额,故其诈骗王×1的具体犯罪数额依法应认定为14万元。被告人田志超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诈骗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当庭对数额最大的第一起事实仍予以否认,表明其主观上仍存在侥幸心理,意图避重就轻;其以前有多次前科,表明其主观恶性较深,再犯可能性大,本院对其酌予从重处罚。考虑到其当庭对第二、三、四起事实予以认可,并退赔了少部分赃款,依法可以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田志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志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先行羁押的49日折抵刑期49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二、已退赔至本院人民币22000元,并责令被告人田志超继续退赔赃款156800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为杰人民陪审员 李淑玲人民陪审员 叶 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