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5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李成义、李成亮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李成义,李成亮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536号原告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占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勇,男。委托代理人张飞虎,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成义,男。委托代理人刘文慧,乌海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成亮,男。原告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建安公司)诉被告李成义、李成亮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张飞虎,被告李成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慧,被告李成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日,被告李成义以索要医疗费为名,指使被告李成亮带领家人围堵原告施工现场的工地大门,致使工地无法运转,停工一天,因此发包方因延误工期处罚原告,同时原告也产生了其他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80187元。被告李成义辩称,2014年4月3日,我正在医院住院治疗,对原告所述的事情根本不知情,我也没有唆使家人围堵被告大门,故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李成亮辩称,2014年4月3日,我弟弟被告李成义己经被原告停止了医疗费,但仍然需要接受治疗,无奈我与家人去原告处索要医疗费,但是我并未围堵大门,也没有造成原告无法生产或者停产的状况,我去找原告要钱,但原告将大门关闭不让我进去,我就在大门旁边等待,整个过程也就持续了一个小时,在此过程中原告的车辆没有被任何人拦截的现象,原告的任何人也没有被拦截,更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成义于2014年3月7日在原告工地工作时受伤,经乌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11502201404030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被告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被认定为工伤,经乌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李成义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014年3月7日住院,同年4月4日出院。2014年4月3日上午,因原告未结算被告李成义住院医疗费,二被告之父、被告李成义妻子、被告李成亮在原告阳光景园东门工地封堵大门,造成原告该工地停工半天。另查明,乌海市亨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事发当日己将商砼车派驻现场,但因大门被封堵无法入场,导致价值13440元的混凝土报废,此外,与商砼车配套使用的汽车泵安拆费需3000元。原告所使用的钢管、扣件等物系从海勃湾区聚源钢模租赁站所租赁,从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6月27日期间共产生租赁费161181.01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海勃湾区公安分局海达派出所接警登记表、本院从该派出所调取的现场视频资料、乌海市亨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海勃湾区聚源钢模租赁站出具的租金结算单、被告出具的住院病历、乌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结论书、乌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表予以证实。海达派出所接警登记表、本院从该派出所调取的现场视频资料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证实2014年4月3日上午,因原告未结算被告李成义住院医疗费,二被告之父、被告李成义妻子、被告李成亮在原告阳光景园东门工地封堵大门,造成原告该工地停工半天之事实;乌海市亨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经质证被告有异议,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通过视频资料可显示,在封堵大门时商砼车确实被挡在大门外,且当时商砼车一直在运转,可证实乌海市亨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派出了商砼车但无法进入原告工地之事实,且被告对于该证明所载明的价格是否过高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反证证实该证明所载明的价格高于市场价,故对于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可证实乌海市亨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将送达该工地现场的混凝土报废,价值13440元,此外,安拆汽车泵需3000元之事实。被告为证实围堵大门时被告李成义不在场,且被告李成义的妻子、被告李成亮、二被告之父围堵大门事出有因,提供了住院病历、乌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结论书、乌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表,该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效力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现场视频资料互相佐证,可证实围堵大门时被告李成义确实不在现场。原告提供的鄂尔多斯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罚款通知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该罚款通知与本案无关,无法证实该罚款与二被告的行为有关,且无法证实原告己确实将罚款交纳,本院认为,被告前半部分质证反驳意见不应采纳,因通过现场视频资料可证实因二被告之父、被告李成义妻子、被告李成亮封堵大门的行为确实造成了原告停工,换言之,停工半天的结果与围堵大门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对于被告后半部分质证反驳意见应予采纳,因原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是为了证实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使原告受到的实际损失金额,但通过该证据只可证实鄂尔多斯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拟对原告进行罚款,但最终是否进行了处罚,单凭该罚款通知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并不能证实该罚款己交纳;海勃湾区聚源钢模租赁站出具的租金结算单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该结算单与本案无关,且原告未提供租赁合同及出货单,本院认为,被告质证反驳意见不充分,租赁单上加盖有出租方海勃湾区聚源钢模租赁站印章,且原告方施工必然要从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等物品,故对于该租赁单本院予以采信,可证实从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6月27日期间共产生租赁费161181.01元之事实。原告为证实其给该工地管理人员包括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质检员、安全员、施工员、资料员、保管员、收料员、现场带班、下夜人员每日开工资共计2766元,提供了证明一份,该证据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明系原告单方出具,本院认为,被告质证反驳意见充分,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证实给架子工5人、砼工11人、护筋钢筋工2人、护模木工人等人员每日开工资共计5400元,提供了架子工李平、砼工高二虎、钢筋工王双、木工何鹏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该证据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认为,被告质证反驳意见充分,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依法证人应出庭作证但未出庭,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证实原告工地雇佣汽车吊车每日2000元,提供了汽车吊车主高志明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认为,被告质证反驳意见充分,理由同上,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未及时支付被告成义的医疗费,被告本应通过协商、诉讼等合法渠道解决,但被告李成亮、被告李成义的妻子及二被告之父采取围堵大门的过激行为,妨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虽事出有因,但其行为确己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虽然围堵大门的行为是因拖欠被告李成义的医疗费所引发,但通过证据显示围堵大门时被告李成义并未在场,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李成义对围堵大门的人员存在教唆、帮助等法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成义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成亮虽辩称在事发时其并未参与围堵大门,只是在一旁等待,且通过现场视频资料显示,被告李成亮的行为、言辞相比其父亲及被告李成义妻子较为平和,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围堵大门的行为并不合法,作为被告李成义的兄长,应当力劝其父亲及其弟媳停止围堵大门的不合法行为,但其不但未行劝阻,且加入到围堵行列,变相助长了围堵人员的气势,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协助帮忙的作用,根据《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李成亮承担侵权责任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另根据《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原告未将其他侵权人列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主体适格。被告李成亮承担责任后,可依照《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之规定,向其他侵权人追偿。原告各项诉讼请求中,甲方鄂尔多斯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罚款虽通过罚款通知书可证实甲方有罚款意向,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款己确实交纳,事实依据不充分,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汽车泵安拆费3000元,与被告的围堵行为无必然关联,因即便未发生围堵行为,该部分支出原告也须支付给商混站,换言之,不论被告是否有围堵行为,该部分费用原告均须支付,该部分费用并非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管理人员、其他工种、吊车的误工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确凿证据证实该损失确实存在,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商砼损失及租赁钢管、扣件等物品的租赁费损失系因被告围堵大门的侵权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该部分费用被告应当赔偿。商砼损失有乌海亨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损失金额应认定为该证明载明的混凝土报废的损失13440元。原告从海勃湾区聚源钢模租赁站所租赁的钢管、扣件等物品从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6月27日期间共产生租赁费161181.01元,原告称因主体时间为45天,故该项诉讼请求以45天计算租赁费每日租金3581元(161181.01元÷45天=3581元),本院认为,给租赁站交纳租赁费是以租赁方承租的总租期进行计算,原告以主体时间确定其损失金额不符合情理,应以其总租赁期限计算每日租金费用,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6月27日租赁期间共计261天,每日租金为618元(161181.01元÷261天=618元),因2014年4月3日当天下午,围堵大门的行为己不在持续,故租金损失应以半天计算,该项损失应支持309元(618元÷2=309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商砼损失及租赁费损失共计13749元(13440元+309元=13749元)。根据《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成亮赔偿原告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商砼损失13440元;二、被告李成亮赔偿原告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租赁费损失309元;三、以上两项共计13749元,被告李成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成义的起诉;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列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5元,由原告负担1496元,被告李成亮负担309元。(原告己预交,被告李成亮于上述判决内容第三项所确定之给付期限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丛 军人民陪审员 邓汉清人民陪审员 张建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