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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审民终再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周永武与被申请人周永文、周永双继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葫审民终再字第000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永武委托代理人:陈丽华委托代理人:张丽霞,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永文委托代理人:胡娜,辽宁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永双再审申请人周永武与被申请人周永文、周永双继承纠纷一案,连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2011)连民一初字第00256号民事判决。周永文、周永双不服,到本院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葫民一终字第0033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连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2)连民一初字第00696号民事判决。周永双、周永文不服,到本院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胡民二终字第00324号民事判决。周永武不服,到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4月1日以(2014)葫审民申字第00070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周永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丽华、张丽霞,被申请人周永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娜,被申请人周永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永双诉称,我与被告周永武及大哥周永文是一奶同胞的兄弟,2005年我母亲去世后,为了父母赡养事情,我们在一起协商并由父亲立下遗嘱,当时父母有两处房产(一户楼房,一处平房),一户楼房是父亲单位分的,考虑当时被告是下岗的大集体工人没有住房,就决定由被告照顾父亲的生活起居,同时楼房归被告所有,一处平房父亲去���后由我们三兄弟平均分配继承。2011年1月6日早8点左右父亲去世,被告对这一噩耗没有告诉我及大哥,我们通过亲友才得知消息,当我们赶到被告家中的时候,被告已将父亲尸体送到殡仪馆的停尸房,被告说按教会的方式明天早晨发丧,我们当时不同意,要求设灵堂,同时要求陪父亲一晚,但被告坚决不同意,同时也不允许我们瞻仰父亲的遗容,为此我们发生争吵,我们报警后派出所将我们带到派出所调解,在警察的调解下被告仍坚持第二天早晨6点火化,第二天早晨5点我们赶到殡仪馆,等到7点被告也没有来,我们问殡仪馆的工作人员,他们告诉我们,被告说今天早晨不火化了,这样我们只好又回去,8号早晨被告在没有通知我们的情况下,自己去殡仪馆要求火化,由于我们之间发生了纠纷,殡仪馆的工作人员没有同意。14号在多方协调下父亲的遗体终于被火化,入���为安。在此期间我们得知,被告将我父母拥有的平房,在没有通知我们的情况下,办理了动迁手续,与三维房地产开发公司达成“动迁安置协议书”,安置两户55平方米的楼房,按照父亲的遗嘱该平房应当由我们三兄弟共同拥有,被告在没有通知我们的情况下,隐瞒事实,侵吞父亲的遗产,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对父母的遗产依法进行分割。原告周永文诉称,同意周永双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永武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所动迁的楼房不是父亲周凤鸣的遗产,以产权证为主是辨别真伪的事实。一、被继承人已经在生前处分了自己的遗产,2005年1月28日,被继承人周凤鸣已用遗嘱的形式将原告所诉的“平房45平方米该房的使用权归周永武,将来动迁的一切费用由周永武出资、补偿费归周永武”,遗嘱经葫芦岛市公证处公证。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第二款:“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遗嘱,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民)发(1985)22号第42条明确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和相关解释所规定的,所争议的平房当时没有产权手续,是面积为45平方米的违章房,是由父母已经赠与我的无照房屋,在赠与后我在旁边又盖了一个小棚子,在动迁前三维房地产开发公司来拆迁时我托人同其协商,当时因为没有产权手续,开发公司不给楼,只给地上物的补偿款200.00元,因为当时我找相关人员帮助和沟通才给了两户楼房,但每户有票据收���43800.00元,其它费用除外,45平方米只给了我一户,还要托人沟通,因此无产权证,当时的费用都是我自己付的,只是小平房能值多少钱,且地上物违章房拆除不给补偿,如果要是父亲的平房我就不能取得产权,只有父母已经赠与我我才能取得产权,这样属于我个人的财产怎么能按遗产继承,继承法没有这方面的规定。一、争议的平房是2008年6月份动迁,在动迁时父亲健在,并知道此事,兄弟之间也都知道平房动迁的情况,当时谁都没有提出别的东西,现在提出已超过两年的法定时效,不能按遗产继承本来不属于遗产的财产。二、原告在父母病逝前,根本没有尽赡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和权利义务关系的有关规定,只有尽了赡养义务的人才能有权利继承父母的财产。母亲在2005年生病住院期间,原告未尽丝毫的赡养义务,就连到医院探视母亲���情况都没有,在刚住院时打电话问他,他来到医院说:“老太太在装病。”就连一次待在病床旁的情况都没有,这样的子女怎能不让父母伤心。三、原告在诉状中提出,2011年1月6日早晨8点左右父亲去世没有告诉原告,这简直没有道理,父亲去世能不告诉他吗?当时就通知了两兄弟,再说父亲病的严重危机生命的时刻,两个兄弟又到什么地方去了呢?为什么不守在将要去世的父亲身旁,父亲又不是急病去世,为什么连看都不看,现在父亲去世又想起争遗产来,《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有规定。关于父亲信教想用宗教的仪式举行葬礼,是老人的口头遗嘱,为了实现本人意愿用宗教仪式举行葬礼,是符合遗嘱人的意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和相关解释和时效的规定,建议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连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2011)连民一初字第00256号民事判决查明,被继承人周凤鸣与佟素芹生前生育四名子女,长女周永华(1989年因病去世,其生前生有一女吕佳),长子周永文,次子周永武,三子周永双。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其母亲佟素芹于2005年1月20日去世,其父周凤鸣于2005年1月26日订立书面遗嘱一份:1、父亲周凤鸣房产两处(楼房平房),楼房(面积为35.66平方米)归扶养人周永武所有,平房归父亲周凤鸣所有,等父亲去世后,哥三人(仨)平分。2、父亲的现有财产归扶养人周永武和父亲周凤鸣共同所有。3、父亲生老病死等事务归周永武负责。上述决定(属于父亲周凤鸣生前遗嘱)从即日起生效。遗嘱人:周凤鸣证明人:钟世贵钟正文长子周永文次子周永武次(三)子周永双执笔人:周春芳。订立遗嘱后,被继承人周凤鸣由其次子被告周永武赡养至其因病去世。2005年1月28日,被继承人周凤鸣在葫芦岛市公证处(现更名为葫芦岛市辽西公证处)订立公证遗嘱一份:周凤鸣与佟素芹是妻子(夫妻)关系,我妻子于二○○五年一月二十日因病去世,生前我与她在连山区水泥厂16-4-8号有一户35.66平方米楼房,参加房改时我们没有钱,均是我次子周永武出资,我现已年迈,为了不给子女留下纠纷,特立遗嘱如下:一、我去世后,上述楼房我所有部分和我继承妻子佟素芹的部分全部留给次子周永武一人继承。二、在水泥街怀仁街8号有两个违章房(无产权证),面积为45平方米左右,该房使用权也归次子周永武,将来动迁一切费用由周永武出资,补偿费也归周永武。三、我去世后,厂里补偿丧葬费也归周永武。四、这是我真实意愿,其他人无权干涉。立遗嘱人:周凤鸣。被继承人周凤鸣于2011年1月6日因病去世。2008年8月1日,两户面积���40.43平方米、19.96平方米的平房拆迁,按照当时的动迁政策应安置一户面积为55平方米的楼房,因为葫芦岛市三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建设施工时没有设计小户型,加之被告周永武托关系沟通,办理安置了两套面积为62.48平方米、61.04平方米的楼房(户名为周永武),动迁安置时楼房价格为800.00元/平方米,被告周永武在办理动迁楼房手续时交纳各种费用总计117113.00元,安置后楼房市场价值经原、被告协商议定为3400.00元/平方米。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法庭询问,被继承人周凤鸣的外孙女儿吕佳明确表示放弃本案的继承权。连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2011)连民一初字第00256号民事判决认为,被继承人周凤鸣于2005年1月26日、28日所立遗嘱的内容虽然处分了其妻佟素芹的遗产部分,并剥夺了其长女周永华女儿吕佳的代位继承权,但事后吕佳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法庭调解时二原告亦均同意被将继承人周凤鸣名下,面积为35.66平方米的楼房归被告周永武所有,考虑被继承人周凤鸣生前遗愿,本院对上述遗嘱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与被告共同继承被继承人周凤鸣留有的平房安置的面积为62.48平方米、61.04平方米的两套楼房,本院予以支持,楼房价值应按双方议定市场价格3400.00元/平方米计算,考虑按当时的动迁政策,被继承人周凤鸣遗留的平房只能安置一套楼房的具体情节,加之被继承人周凤鸣生前与被告周永武共同生活,被告周永武夫妇对被继承人周凤鸣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在遗产分配上应适当多分的原则,故遗产分割按一套面积为62.48平方米的楼房,价值为212432.00元(62.48平方米×3400.00元/平方米)计算,扣除被告周永武动迁所缴纳的各种费用58556.50元(两套楼房共计117113.00元的50%),二原告应继承被继承人周凤鸣遗产的份额为51291.83元(153875.50元的三分之一)。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因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两年,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二款、第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位于葫芦岛市连山区水泥街水泥厂16-4-8号面积为35.66平方米,产权人为周凤鸣的楼房一套、位于葫芦岛市连山区怀仁街三维家园4﹟-2-501、4﹟-2-402面积为61.04平方米、62.48平方米户名为周永武的楼房两套均归被告周永武所有。二、被告周永武给付原告周永文、周永双各人民币51291.83元(伍万壹仟贰佰玖拾壹元捌角叁分),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60日内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5800.00元,邮寄送达费40.00元,由原告周永双、周永文被告周永武各承担1946.00元。宣判后,周永文、周永双不服,到本院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葫民一终字第00336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连山区人民法院(2012)建民一初字第00696号民事判决查明,被继承人周凤鸣与佟素芹生前生育四名子女,长女周永华(1989年因病去世,其生前生有一女吕佳),长子周永文、次子周永武,三子周永双。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其母亲佟素芹于2005年1月20日去世,其父周凤鸣于2005年1月26日代书遗嘱一份:1、父亲周凤鸣房产两处(楼房、平房),楼房(面积为35.66平方米)归扶养人周永武所有,平房归父亲周凤鸣所有,等父亲去世后,哥三人平分。2、父亲的现有财产归扶养人周永武和父亲周凤鸣共有所有。3、父亲生老病死等事务归周永武负责。上述决定(属于父亲周凤鸣生前遗嘱)从即日起生效。遗嘱���周凤鸣;证明人钟世贵、钟正文;长子周永文、次子周永武、三子周永双;执笔人:周春芳。订立遗嘱后,被继承人周凤鸣由其次子被告周永武赡养至其因病去世。2005年1月28日,被继承人周凤鸣在葫芦岛市公证处(现更名为葫芦岛市辽西公证处)订立公证遗嘱一份:周凤鸣与佟素芹是妻子(夫妻)关系,我妻子在二〇〇五年一月二十日因病去世,生前我与她在连山区水泥厂16-4-8号有一户35.66平房米楼房,参加房改时我们没有钱,均是次子周永武出资,我现在已年迈,为了不给子女留下纠纷,特立遗嘱如下:一、我去世后,上述楼房我所有的部分和我继承妻子佟素芹的部分全部留给次子周永武一人继承。二、在水泥街怀仁街8号有两个违章房(无产权证),面积为45平方米左右,该房使用权也归次子周永武。三、我去世后,厂里补偿丧葬费也归周永武。四、这是我真��意愿,其他人无权干涉。立遗嘱人:周凤鸣。被继承人周凤鸣于2011年1月6日因病去世。2008年8月1日,两户面积为40.43平方米、19.56平方米的平房拆迁,按照当时葫芦岛市棚户区改造房屋折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应安置二户面积为36平方米的楼房,因为葫芦岛市三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建设施工时没有设计小户型,后被告周永武与葫芦岛市三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了沟通,双方协商办理了安置两套面积为62.48平方米、61.04平方米的楼房(户名为周永武),动迁安置时楼房价格为800.00/平方米,被告周永武在办理动迁楼房手续时交纳各种费用合计117113.00元人民币,并已办理了产权登记。安置后楼房市场价值经原、被告协商议定为3400.00元/平方米。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法庭询问,代位继承人吕佳明确表示放弃本案的继承权利。连山区人民法院(2012)��民一初字第00696号民事判决认为,2005年1月26日被继承人周凤鸣代书遗嘱处置了夫妻共同财产中继承人继承楼房的部分,但该遗嘱部分经继承人签字认可,可以认定继承人对该部分遗嘱继承财产权利的放弃,但对二户无照房屋的处理,继承人予以认可,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故该代书遗嘱部分有效,部分无效。该遗嘱订立后,2005年1月28日被继承人周凤鸣又进行了一次遗嘱公证,公证遗嘱中对其所有的楼房35.66平方米归次子周永武所有,与代书遗嘱一致,留给次子周永武继承,但对平房(无产权证)也进行了处置,即归次子周永武所有,与代书遗嘱内容不同,该遗嘱经公证部门予以公证,但就两处无照平房处理也剥夺了继承人继承的权利,故该公证遗嘱也属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因此,对遗嘱无效的部分,应按法律规定进行法定继承予以分割。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相关法规之规定,判决:一、位于葫芦岛市连山区水泥街水泥厂16-4-8号面积为35.66平方米,产权人为周凤鸣的楼房一套、位于葫芦岛市连山区怀仁街三维家园4#-2-501、4#-2-402面积为61.04平方米、62.48平方米户名为周永武的楼房两套均归被告周永武所有。二、被告周永武给付原告周永文、周永双各人民币234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6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周永文、周永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00元,邮寄送达费40.00元,由原告周永文、周永双、被告周永武各承担1946.00元。周永文、周永双不服,到本院上诉,其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代书遗嘱实质上是一份附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是约定在父亲去世后再分割父母遗产的协议。该协议是在基于平房由三个儿子继承的前提下,上诉人才同意将楼房归被上诉人所有。现被上诉人又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遗嘱剥夺上诉人的继承权。二、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对上诉人进行抗辩。上诉人提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公证遗嘱”虚假及程序违法的意见,但原审法院在未对“公证遗嘱”的真实性进行核实的情况下,就仅以此认定只需对平房进行不公平处分,是严重违反公平公正及违背遗嘱原意的。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代书遗嘱中已经约定了平房归三个儿子共同继承,那么就不应该再按照法定继承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应当按照周凤鸣老人与三个儿子订立的协议履行。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财产分割意见书,为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严格按代书遗嘱继承。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周永武答辩称:一、根据继承法和最高法院的解释,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遗嘱,遗嘱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本案周凤鸣最后所立公证遗嘱合法有效。二、根据继承法和有关规定,只有尽了赡养义务的人才能有权利继承父母的财产。三、二上诉人认为公证遗嘱虚假及程序违法等,但没有证据证明,该观点应当驳回。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院(2014)葫民终字第00324号民事判决查明,2012年8月8日,本院向周永文释明如对公证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可申请鉴定,并请其转告周永双,二上诉人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没有提出申请。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2014)葫民终字第00324号民事判决认为,2011年1月6日,被继承人周凤鸣去世后,继承开始。��位继承人吕佳明确表示放弃了继承权利,对吕佳应继承的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处理。2005年1月26日与2005年1月28日,被继承人周凤鸣分别立下代书遗嘱和公证遗嘱,虽二上诉人对这份公证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诉讼过程中经法院释明,二上诉人仍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申请对公证遗嘱的真伪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法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当按照公证遗嘱进行继承。被继承人周凤鸣对自己及继承妻子的财产进行处分是有权处分,合理合法;但不能剥夺其他继承人继承佟素芹的遗产,故公证遗嘱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对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按法定继承。考虑到被继承人周凤鸣生前与周永武夫妇共同生活并照顾,周永武夫妇对周凤鸣尽主要赡养义务,分配遗产时给予适当照顾。周永文、周永双应继承份额各为:{(62.48+61.04)㎡×3400元���㎡-(62.48+61.04)㎡×800元/㎡}÷8=40144元。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2)连民一初字00696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三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二、变更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2)连民一初字006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周永武给付上诉人周永文、周永双各人民币4014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周永文、周永双承担5200元,由被上诉人周永武承担600元。周永武申请再审称,当时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中仅安置36平米楼房,由于开发商未设计小户型,后经周永武与开发商沟通,安置了62.48平方米和61.04平方米楼房,因此,遗产范围只能是36平方米楼房份额。另外,���继承人周凤鸣生前与周永武共同生活,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分割遗产时应当多分。被申请人周永文、周永双辩称,公证遗嘱系周永武伪造,应当按照周凤鸣代书遗嘱继承。本院于2015年4月1日以(2014)葫审民申字第00070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本院(2014)葫民终字第00324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周永武再审时提出根据葫芦岛市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应当安置两户36平方米的楼房,由于开发公司未设计小户型,经周永武协调安置了两套面积为62.48平方米、61.04平方米的楼房,其遗产范围只能是36平方米的继承份额。本院认为,安置的两户楼房均来源于被继承人周凤鸣的两户平房,安置的两户楼房是周凤鸣夫妇遗留两户平房的另一种体现,且楼房增加部分的面积仍然是按照当时安置时的��格每平方米800元的标准执行,并不能因为周永武与开发商做了一些协调工作而因此改变了遗产的范围,因此,周永武要求按照36平方米确定遗产范围,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周永武提出被继承人周凤鸣生前与周永武夫妇共同生活并照顾,周永武夫妇对周凤鸣尽主要赡养义务,分配遗产应当多分。本院二审判决对此已有论述,对周永武已经做了适当照顾在此不再赘述。关于周永文、周永双提出公证遗嘱是周永武伪造的,周永文、周永双对该公证遗嘱并未申请鉴定,二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继承人周凤鸣对自己及继承妻子的财产有权处分,但不能剥夺其他继承人继承佟素芹的遗产,故公证遗嘱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原审对遗嘱无效的部分所涉及的财产按法定继承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4)葫审民终字第00324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文革审 判 员  刘永鸿代理审判员  席 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伊明本判决书援引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