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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良鑫电子商行,深圳市兴巨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良鑫电子商行,深圳市兴巨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三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730号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晓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晓云,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梅华容,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良鑫电子商行,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南坑社区麒麟路五巷*号503,经营者许前元。被告二深圳市兴巨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岗头社区亚洲工业园A栋502。法定代表人许锋。被告三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法定代表人马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健,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永强,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一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良鑫电子商行、被告二深圳市兴巨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三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晓云、梅华容,被告三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健,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被告一、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ZL20061006××××.1号发明专利权的合法所有人,发明专利证书号第552815号,发明名称磁斥型悬浮装置,专利授权公告日2009年9月23日。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一在“www.1688.com”网络交易平台上销售侵犯ZL200610065336.1号发明专利的产品。随后,原告向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对被告一销售侵犯ZL200610065336.1号发明专利产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原告认为,被告一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侵权。被告二为被告一向原告开具发票,构成共同侵权。原告发现被告一的侵权行为后,向被告三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三履行电子交易平台商、电子商务网站运营商的义务,对被告一做出相应的处罚,制止被告一的侵权行为,维护原告的专利权。但是,被告三没有做出任何的表示,对被告一的侵权行为采用放任态度。原告认为,被告三应与被告一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三被告对ZL200610065336.1号发明专利权构成侵权;2、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3、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暂计);4、三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合理办案费用计人民币2330元;5、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一、二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材料抗辩。被告三当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主要观点如下:1、阿里巴巴是第三方交易平台,不是被控侵权产品信息的发布者和经营者,没有实施侵权行为;2、即使被控侵权产品信息构成侵权,阿里巴巴因没有过错也没有侵权;3、原告主张阿里巴巴未及时予以反馈及未删除被控侵权产品相关信息而侵权,理由不足;4、判决被告三立即停止侵权不具有可操作性;5、被告三现已断开链接。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三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及专利登记证副本,用以证明原告为发明专利权人;证据2,专利年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的专利权持续有效;证据3,(2014)粤广海珠第9066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侵权;证据4,邮政快递单及妥投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一发出《律师函》,已妥投,由被告一签收;证据5,邮政快递单及妥投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二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处理商家侵权行为,由被告三签收;证据6,邮政快递单及妥投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三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处理商家侵权行为,由被告三签收;证据7,公证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证据保全支付费用为人民币2000元。被告三对原告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确认原告证据1至5、7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确认与被告三的关联性;对原告证据6,因没有具体内容,投诉内容不明确,原告不配合,被告三无法处理,被告三愿意积极和权利人合作,清除相关侵权信息。被告三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抗辩证据:抗辩证据1,(2014)浙杭钱证字第13844号《公证书》;抗辩证据2,(2014)浙杭钱证字第2949号《公证书》;抗辩证据3,诚信档案打印件,涉及被告三在网店上标注被告一的企业信息;抗辩证据4,律师回函;抗辩证据5,删除链接网页。上述抗辩证据,均用以证明被告三不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发布者、经营者,已删除链接网页,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对被告三的上述抗辩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确认被告三全部抗辩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采纳原告全部证据、被告三全部抗辩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3日,原告通过专利权转让方式取得了本案专利权。本案专利发明名称为“磁斥型悬浮装置”,申请日为2006年3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9月23日,专利号为ZL20061006××××.1。2010年9月13日,专利权由原专利权人王晓冰、李良清变更为原告。本案专利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日期为2014年3月4日。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磁斥型悬浮装置,包括磁性底座和悬浮体,其中所述悬浮体为单个永磁性悬浮体,在工作状态下,其重力能够被所述磁性底座和所述磁性悬浮体之间产生的磁斥力所平衡,从而悬浮于所述底座上方的预定基准位置,所述磁性悬浮体在悬浮时的下磁性端具有单一磁性,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包含:一个环形永磁铁和/或排列成环形的多个永磁铁,基本水平设置在所述底座内,其上环形表面的磁性与所述磁性悬浮体的所述下磁性端的磁性相反,由此所述磁性悬浮体能够悬浮于所述基准位置;以及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设置在所述底座内,当所述底座上方悬浮的所述磁性悬浮体在水平方向上偏离所述基准位置时,控制所述磁性悬浮体返回所述基准位置。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分解如下:A、一种磁斥型悬浮装置,包括磁性底座和悬浮体;B、其中所述悬浮体为单个永磁性悬浮体;C、在工作状态下,其重力能够被所述磁性底座和所述磁性悬浮体之间产生的磁斥力所平衡,从而悬浮于所述底座上方的预定基准位置;D、所述磁性悬浮体在悬浮时的下磁性端具有单一磁性;E、所述底座包含:一个环形永磁铁和/或排列成环形的多个永磁铁,基本水平设置在所述底座内,其上环形表面的磁性与所述磁性悬浮体的所述下磁性端的磁性相反,由此所述磁性悬浮体能够悬浮于所述基准位置;F、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设置在所述底座内,当所述底座上方悬浮的所述磁性悬浮体在水平方向上偏离所述基准位置时,控制所述磁性悬浮体返回所述基准位置。原告指控被告一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原告指控被告二与被告一共同销售侵权。原告指控被告三与被告一共同许诺销售、销售侵权。根据(2014)粤广海珠第9066号《公证书》记载,2013年12月27日,原告的代理人申请办理网上购买相关商品的证据保全。2014年1月6日,原告的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在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监督下,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打开电脑,进入http://www.1688.com网址,输入“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良鑫电子商行”,见相关页面记载如下,1、诚信通档案记载,被告一经营模式为生产;2、被告一在网店上对本案侵权产品图片作了许诺销售广告宣传;3、原告通过网上下单方式购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4、原告为购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支付人民币330元;5、被控侵权产品收货地址为“广州市海珠区福场路5号富力金禧大厦B东911房,庄先生153××××1510”。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对上述保全予以公证,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于2014年4月30日出具了上述《公证书》。原告当庭提交公证封存的纸箱,该纸箱上有“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2014年1月8日”封条并加盖公章。该纸箱封存完好。当庭拆开该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内有《联昊通速递单》、《发票》、《负离子悬浮地球仪使用说明书》各一张,以及被控侵权产品一个。该《联昊通速递单》(运单号541011301000)上记载,“寄件公司,良鑫,电话:153××××5926,联系人杨先生,收件公司是个人,地址是广东省广州市海猪区福场路5号富力金禧大厦B栋911室,联系电话153××××1510,联系人庄先生,托寄物内容为地球仪”等;该《发票》(№05393165)上记载,“开票日期为2014年1月7日,品名规格为磁悬地球仪,数量为1个,单价330元,开票单位为深圳市兴巨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该《发票》上加盖有“深圳市兴巨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印章。该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任何标识或字样。分解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如下:a、一种磁斥型悬浮装置,包括磁性底座和悬浮体;b、其中所述悬浮体为单个永磁性悬浮体;c、在工作状态下,其重力能够被所述磁性底座和所述磁性悬浮体之间产生的磁斥力所平衡,从而悬浮于所述底座上方的预定基准位置;d、所述磁性悬浮体在悬浮时的下磁性端具有单一磁性;e、所述底座包含:一个环形永磁铁和/或排列成环形的多个永磁铁,基本水平设置在所述底座内,其上环形表面的磁性与所述磁性悬浮体的所述下磁性端的磁性相反,由此所述磁性悬浮体能够悬浮于所述基准位置;f、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设置在所述底座内,当所述底座上方悬浮的所述磁性悬浮体在水平方向上偏离所述基准位置时,控制所述磁性悬浮体返回所述基准位置。当庭比对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比对结果:A与a、C与c、D与d、E与e、F与f相同。比对结论:被诉侵权技术特征全部覆盖本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2014年5月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被告三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邮寄《关于贵司侵犯ZL20061006××××.1号发明专利权的律师函》,该函于2014年5月11日由被告三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签收。根据被告三提交的抗辩证据,认定:1、被告三已删除侵权产品相关信息;2、被告三经营范围包括经营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相关信息;3、被告三在服务条款中规定用户对其提供的信息负责,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4、诚信通档案记载,被告一专注于磁悬浮技术产品研发、生产与销售等。查,被告一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良鑫电子商行系个体经营,个体经营者许前元,经营场所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南坑社区麒麟路五巷3号503,组织机构代码L5331275-6。原告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出人民币330元,原告公证费支出人民币2000元。原告请求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损失的数额。上述事实,有发明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文本、专利年费缴纳收据、公证封存被控侵权产品、公证书、发票、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案件。原告通过专利权转让方式取得本案“磁斥型悬浮装置”(专利号为ZL20061006××××.1)的发明专利权。该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后,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本案专利权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一、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也未提交书面抗辩证据,本案依法缺席判决。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权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经比对,原告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技术特征,A与a、B与b、C与c、D与d、E与e、F与f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全部覆盖。关于被告一是否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被告一与被告二是否构成共同销售侵权的问题。首先,关于被告一是否构成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以及被告一是否与被告二构成共同销售侵权的问题。被告一在网上对侵权产品作了许诺销售的广告宣传,原告通过网上订单下单方式购得了本案侵权产品,并结合被告一、二未到庭应诉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案情,故本院认定被告一构成许诺销售、销售侵权。被告二对被告一所销售的侵权产品出具发票,与被告一构成共同销售侵权。其次,关于被告一是否构成制造侵权的问题。查被告一系个体经营户,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一有生产厂房、设备以及生产工人等证据,根据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一构成制造侵权,故原告指控被告一制造侵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以采纳。关于三被告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销售其专利产品。被告一未经权利人原告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被告二为被告一销售侵权产品提供销售发票,故被告一对其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二与被告一共同销售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就共同销售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三不是侵权产品的发布者、实际经营者,被告三对被告一、二的侵权行为不具有主观上的共同过错,无须与被告一、二共同承担侵权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三关于“不承担共同连带赔偿责任”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三能证明已删除侵权产品相关信息,原告对此也无异议,故再判令被告三停止侵权即“删除权产品相关信息”已无必要,故原告针对被告三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被告侵权行为给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证据,且被告一、二侵权获利数额也不能准确查清,故本院综合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案由、侵权行为性质及其合理利润,其他具体侵权情节,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损失数额总计为人民币3万元(包括许诺销售侵权赔偿金计人民币1万元+销售侵权赔偿金计人民币2万元),被告二就前述赔偿金额中的2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计算至赔偿损失的范围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一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良鑫电子商行、被告二深圳市兴巨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本案“磁斥型悬浮装置”(专利号为ZL200610065336.1)的发明专利权;二、被告一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良鑫电子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被告二深圳市兴巨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就前述赔偿金额中的2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35元,由被告一负担人民币5000元,被告二负担人民币8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翠 华代理审判员 黄 瑜 瑜代理审判员 潘   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闫娟(兼)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