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010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赵冬梅与河南宏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冬梅,河南宏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01089号原告赵冬梅,女。委托代理人徐波,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南宏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明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关奇,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赵冬梅与河南宏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江开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冬梅的委托代理人徐波,被告宏江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关奇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鹅城实业公司诉称:原告赵冬梅与河南天鹅城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王亚东为夫妻关系,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扩大该公司黄金珠宝类商品的经营规模,2013年12月20日,原告赵冬梅与被告签订了《宏江龙街商铺认购协议书》,约定购买被告位于宏江中央广场11号楼11-1-01的商铺,建筑面积277.28平米,单价19475元每平米,总价款540万元,认购时付款50%等;原告12月30日付款2898015元,为总房款的54%。2014年5月、7月间,被告公司多次承诺龙街开街经营,但至今仍未完成开街前的配套设施建设,没有正式开街。购房后,原告及公司就投入商铺的装修、设施添置等,至2014年4月底完成基础装修,进行了部分黄金珠宝类货品的购进储备后,等待被告首次承诺的5月1日开街,5月被告又向商户承诺2014年10月1日开街,7月继续承诺10月1日按��开街。原告公司为此专门向农村商业银行借贷继续进行货品采购,期待开街旺销,至2014年9月底,原告公司累计投入装修、设施、货品等资金1000万元,但是被告的开街承诺不仅违约没有兑现,甚至被告龙街的基础设施建设也没能如期完成。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个人所购商铺空置,不能实现购房获取租金收益补偿的购买目的,被告理应比照其制定的租金收取标准,按照原告的购房款交纳比例向原告个人赔偿租金损失,直至开街为止;原告公司借贷进行商铺的经营准备,因被告的违约导致装修及货品储备而占压的资金不能转换为经营利润,该部分资金所支出的利息损失被告应当给予弥补。鉴于被告继续违约不能使原告实现购房目的的实际情况,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个人所购买的商铺不能开展经营活动的空置损失6万元(按照被告所定的租金标准60元/平米,原告所购商铺面积277.28平米,月租金应为16600元;自被告承诺的2014年10月1日起算,按照原告已付房款为总房款的54%的比例部分主张每月租金损失9000元),此后持续损失计算至被告商业项目正式开街前,并赔偿原告公司为投入商铺经营活动前期的资金占用损失60万元(原告公司为该商铺投入店面装修及设施,及货品购进储备等占压资金总计1000万元,按照原告公司向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0.99%计算,月利息为9.9万元,自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起诉前利息损失为60万元,此后利息损失依此标准计算至被告开街前)。被告宏江开发公司辩称:本案是因原告购买被告龙街商铺产生的合同纠纷,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也向原告交付了房屋,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尽的义务已经履行,河南天鹅城实业有��公司造成的损失都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原告与被告仅是一种房屋买卖关系,关于原告投资经营珠宝生意等经营活动与被告无关。原告个人损失及天鹅城实业公司要求的损失,其实质上是一种投资行为,作为一种投资,其应预见到生产经营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综上,被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其损失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赵冬梅(乙方)与宏江开发公司(甲方)签订宏江.龙街商铺认购协议书一份,载明乙方认购项目位于三门峡市金渠路(龙街)宏江。中央广场11号楼,房号11-1-01,建筑面积为277.28元平方米。乙方选择一次性付款。原单价为20500元/㎡,优惠总房款优惠5%元,优惠后单价为19475元/㎡,优惠后总房款为5400028元。乙方在签订该认购协议书时支付给甲方认购定金贰拾万元整,10天内付够50%即2014年元月10日前付2500014元,30天内付完全款,即2014年元月31日前付清余款2700014元。乙方所认购商铺若是自己经营,则必须接受甲方统一管理,经营业态必须符合甲方统一业态规划;若乙方不自己经营,则必须委托给甲方统一托管经营,乙方不得自行出租;乙方若不遵守以上两条约定,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该合同,该套商铺另行出售。若甲方私自将乙方所认购商铺转卖或者重复销售,或因市场房价上涨而强行提高该套房屋价格,则甲方应承担总房款3%的违约金,并退还已交房款。在协议签订后,乙方如未能按照协议时间支付款项,则每拖延一日乙方应按总房款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将乙方所定房屋另行出售。若乙方违约退房,则乙方应承担总房款3%的违约金,且甲方有权终止该协议,该套商铺另行出售。其它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解决。本���议一式三份,由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宏江开发公司三门峡项目部在该协议书上盖章确认,赵冬梅签字确认。同年12月30日,赵冬梅指定天鹅城实业公司财务人员王亚玲通过工商银行三门峡永兴支行李红波账户汇款2898015元,同日宏江开发公司向赵冬梅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赵冬梅首付款(含定金)2898015元。宏江开发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向商铺购买者出具承诺书,载明:1、宏江公司承诺2015年4月1日开始收取房租,房租按2014年已定的50%收取至2016年3月31日;2、宏江公司承诺开街之前免收物业管理费。3、宏江公司承诺龙街2014年10月1日开街;4、宏江公司承诺龙街第一批42户商户可以转让;(需宏江公司同意并出具书面性材料),宏江开发公司的工作人员王维佳在该承诺上签署同意按上述四点承诺,并签名确认。该承诺书为复印件,系赵冬梅手机拍摄。赵冬梅于2014年7月23日向宏江开发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于2013年购买宏江中央广场商铺一套,房号11-1-01,面积277.28平方米,单价20500元,总价5400028元。已付房款2898015元,剩余房款2502013元和后期其他费用于2014年9月30日之前付清,如未能付清,宏江公司有权终止该商铺的正常经营。2014年10月1日前龙街若未能正常开街,本承诺顺延至开街,赵冬梅签名确认。购房后,赵冬梅对该店铺进行了精装修并为了进货2014年6月25日从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000万元。现因龙街未开街,无法营业,赵冬梅所购商铺空置,且所进货物积压无法及时回收资金,造成重大损失,赵东梅诉至本院。另查明,赵冬梅与王亚东系夫妻关系。该商铺于2014年3月交付赵冬梅。赵冬梅称宏江.龙街店铺有试营业的。本院认为:原告赵冬梅与���告宏江开发公司签订的宏江.龙街商铺认购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赵冬梅按照协议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支付2898015元首付款,被告宏江开发公司于2014年3月将该商铺交付给赵冬梅,赵冬梅将商铺装修,并购进货物。虽然该商铺认购协议书上载明赵冬梅所认购商铺若是自己经营,则必须接受宏江开发公司的统一管理,经营业态必须符合宏江开发公司统一业态规划,但是并未写明开街的具体含义,商铺已经交付原告赵冬梅,被告宏江开发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原告也接收了该房屋并装修进货,且其承认龙街有试营业的商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商铺不符合开业条件,故本院认为原告的商铺在接收后即可以自己经营,其主张赔偿空置房屋损失和前期资金占用损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提供的宏江开发公司的工作人员的承诺书为手机拍摄的复印件,但是该承诺书同样未载明开业与开街的关系,不能证明原告购买的商铺没有营业是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的。综上所述,应当驳回原告赵冬梅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冬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原告赵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洁审 判 员 郭爱丽人民陪审员 王 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薛铁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