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与被告宁夏恒通煤炭有限公司、丁宁花、宁夏炜钰煤制品有限公司、刘兆军、石嘴山市嘉鹏工贸有限公司、李虎、郑文孝、安长征、郭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宁夏恒通煤炭有限公司,丁宁花,宁夏炜钰煤制品有限公司,刘兆军,石嘴山市嘉鹏工贸有限公司,李虎,郑文孝,安长征,郭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商初字第72号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负责人王珑,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博,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合规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琼,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夏恒通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法定代表人丁宁花,宁夏恒通煤炭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应宁,宁夏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丁宁花,女,汉族,1963年9月16日出生,宁夏恒通煤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冯应宁,宁夏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夏炜钰煤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法定代表人刘兆军,宁夏炜钰煤制品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刘兆军,男,汉族,1966年5月18日出生,宁夏炜钰煤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石嘴山市嘉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李虎,石嘴山市嘉鹏工贸有限公司经理。被告李虎,男,汉族,1972年10月4日出生,石嘴山市嘉鹏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郑文孝,男,汉族,1951年10月1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怡心花园******号。被告安长征,女,汉族,1972年4月23日出生,石嘴山市嘉鹏有限公司会计,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郭庆,男,汉族,1964年9月29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与被告宁夏恒通煤炭有限公司、丁宁花、宁夏炜钰煤制品有限公司、刘兆军、石嘴山市嘉鹏工贸有限公司、李虎、郑文孝、安长征、郭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委托代理人张博、杨琼,被告宁夏恒通煤炭有限公司及丁宁花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应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炜钰煤制品有限公司、刘兆军、石嘴山市嘉鹏工贸有限公司、李虎、郑文孝、安长征、郭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诉称,2014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宁夏恒通煤炭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由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发放给宁夏恒通煤炭有限公司贷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月利率为8.5‰。被告宁夏炜钰煤制品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嘉鹏工贸有限公司、丁宁花、李虎、安长征、刘兆军、郑文孝、郭庆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未按时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宁夏恒通煤炭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50万元及2015年8月20日前所欠利息1019929.16元,以后利息利随本清;并由被告宁夏炜钰煤制品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嘉鹏工贸有限公司、丁宁花、李虎、安长征、刘兆军、郭庆、郑文孝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被告宁夏恒通煤炭有限公司、丁宁花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及担保事实属实,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认可,但认为原告所诉的利息计算有误,利息计算只能按合同期限内的利率计算,不能按逾期上浮50%利率计算。被告宁夏炜钰煤制品有限公司、刘兆军、石嘴山市嘉鹏工贸有限公司、李虎、郑文孝、安长征、郭庆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宁夏恒通煤炭有限公司、丁宁花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原、被告在2014年2月24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宁夏恒通煤炭有限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8.5‰,合同第8条第2款约定,逾期利率为约定利率的1.5倍;2、被告宁夏炜钰煤制品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嘉鹏工贸有限公司、丁宁花、李虎、安长征、刘兆军、郑文孝、郭庆对该笔贷款进行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期满后两年时止。证据二,借款凭证一份,借款人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在2014年2月24日原告将借款1000万元发放到被告宁夏恒通煤炭有限公司账户。被告宁夏恒通煤炭有限公司、丁宁花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借款合同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部分,即合同第8条手工填写的部分,是原告方自己填写的,并没有让被告签字摁印确认,故其认为对于违约责任中手工填写的部分应视为双方没有约定。被告宁夏恒通煤炭有限公司、丁宁花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虽然其主张合同第8条手写部分是原告后添加的,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同时,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上证据的原件供法庭核对,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宁夏恒通煤炭有限公司、丁宁花、宁夏炜钰煤制品有限公司、刘兆军、石嘴山市嘉鹏工贸有限公司、李虎、郑文孝、安长征、郭庆未提交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宁夏恒通煤炭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发放给宁夏恒通煤炭有限公司贷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月利率为8.5‰。逾期后利率上浮50%。被告丁宁花、宁夏炜钰煤制品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嘉鹏工贸有限公司、李虎、安长征、刘兆军、郑文孝、郭庆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宁夏恒通煤炭有限公司在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和部分利息,截止2015年8月20日,被告宁夏恒通煤炭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0万元,利息1019929.16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与被告宁夏恒通煤炭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已按约定发放1000万元的借款,但被告宁夏恒通煤炭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宁夏恒通煤炭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宁夏恒通煤炭有限公司、丁宁花对借款、担保及拖欠借款本金的事实无争议,对于还款情况认可,故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宁夏恒通煤炭有限公司、丁宁花辩称,本案借款合同中借款逾期利率系原告手写,应视为约定不明,应以借款期限内的利率计算利息,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该部分内容系原告后添加的内容,也与合同内容明显不符,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丁宁花、宁夏炜钰煤制品有限公司、刘兆军、石嘴山市嘉鹏工贸有限公司、李虎、安长征、郑文孝、郭庆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宁夏炜钰煤制品有限公司、刘兆军、石嘴山市嘉鹏工贸有限公司、李虎、郑文孝、安长征、郭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恒通煤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借款本金850万元,利息1019929.16元(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合计9519929.16元,2015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12.75‰的月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丁宁花、宁夏炜钰煤制品有限公司、刘兆军、石嘴山市嘉鹏工贸有限公司、李虎、郑文孝、安长征、郭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宁花、宁夏炜钰煤制品有限公司、刘兆军、石嘴山市嘉鹏工贸有限公司、李虎、郑文孝、安长征、郭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宁夏恒通煤炭有限公司追偿,或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40元,由被告宁夏恒通煤炭有限公司、丁宁花、宁夏炜钰煤制品有限公司、刘兆军、石嘴山市嘉鹏工贸有限公司、李虎、郑文孝、安长征、郭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判决,原告可在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刘 敏审判员 韩少华审判员 杨如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龚 双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