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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二初字第020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二初字第02011号原告: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颍上农商行),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解放北路404线。法定代表人:叶文峰,颍上农商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翔,颍上农商行黄坝支行行长。被告:刘芹,农民。原告颍上农商行诉被告刘芹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翔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颍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鲁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刘芹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颍上农商行诉称:被告于2009年11月11日向我行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9.45‰,期满被告未能归还,现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刘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1日,被告刘芹向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坝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1日,月利率为9.45‰,截止2011年12月31日的利息被告已经偿还。现下欠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另查明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颍上农商行,其债权债务应由颍上农商行享有和承担。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改制文件、借款借据、借款合同、黄坝乡三户刘村证明及当事人相应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月利率9.45‰计算,自2012年1月1日始,罚息按月利率4.725‰计算,自2012年11月12日始,均至执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翔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万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