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彭斌与彭建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斌,彭建华,远安大唐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499号原告彭斌,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华,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建华,男。被告远安大唐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可义,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孝东,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彭斌诉被告彭建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彭斌追加被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追加远安大唐广告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并通知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华、被告彭建华、被告远安大唐广告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孝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斌诉称:2014年远安县文体局将远安县市民活动中心项目广告牌发包给被告远安大唐广告有限公司,之后被告大唐广告有限公司又将该项目发包给被告彭建华,被告彭建华雇请原告为其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不慎将双手割伤,后被被告彭建华送往远安县中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7天后出院,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73087.03元,其中:医疗费2181.23元(1608.4元+572.83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502元(16681元/年×3年×10%÷2)、误工费14189.8元(39237元÷365天×132天)、住院伙食补助510元(17天×30元/天)、营养费340元(17天×20元/天)、护理费1360元(17天×80元/天)、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彭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原告户口簿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系非农户口及家庭成员情况;证据三:诊断证明书原件、出院记录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事实;证据四:医疗费用结算明细单原件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原件四份,拟证明医疗花费及复查费用情况;证据五:员工工资明细表原件、员工工作及收入证明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职业及收入情况;证据六:远安楚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鉴定费用发票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鉴定及鉴定费用情况;证据七:制作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远安大唐广告有限公司是广告牌项目承揽方的情况;证据八: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彭建华接受远安县劳动保障监察局询问的内容情况。被告彭建华辩称:施工时都采取了安全措施,原告没有按照要求作,从高处下来的时候是原告自己不注意安全从绳子上滑下来,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不是针对原告所诉受伤事实进行的鉴定,且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过高。被告远安大唐广告有限公司与此事没有关系。被告彭建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远安大唐广告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远安大唐广告有限公司对原告受伤事实不承担责任,没有任何关系。远安大唐广告有限公司接到远安县文体局发包的该项目后,被告远安大唐广告有限公司分包了一部分制作工程给远安县鸣凤镇精雕工艺制作部,被告彭建华是这个制作部的法人,当时双方签订了制作合同,验收合格后按照约定向制作部支付价款。远安县没有高空作业资质规范之类的要求,被告远安大唐广告有限公司发包不违规。在原告出事前与被告远安大唐广告有限公司没有任何来往,出事后原告就找被告远安大唐广告有限公司要钱。认为原告诉称的各项数额过高。被告远安大唐广告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制作合同复印件、远安县鸣凤镇精雕工艺制作部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远安大唐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彭建华签订合同情况及对其资质进行了审查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彭建华对原告彭斌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七、八不持异议,对证据四中的复查费用有异议,且认为当时自己向医院交纳了三千多元医疗费,对证据六的关联性持异议,认为该鉴定书中写明的是切割机切伤,并非原告施工广告牌时所受的伤,与事实不符。被告远安大唐广告有限公司对原告彭斌提交的证据一、二、五、七无异议,对证据三、四、八多证明的内容表示不知情,对证据六的关联性持异议,认为鉴定书写明的切割机切伤与本案原告诉称受伤不是同一事实。原告彭斌对被告远安大唐广告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远安大唐广告有限公司将该项目交由作为个体户的被告彭建华进行施工不符合规定。本院对原告彭斌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八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七,结合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内容,可以认定该鉴定意见是原告为本案诉称伤情进行的鉴定,作为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远安大唐广告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远安县市民活动中心工程建设指挥部与被告远安大唐广告有限公司签订承揽合同,双方约定,远安县市民活动中心工程建设指挥部将凤仪路市民活动中心宣传牌建造项目交由被告远安大唐广告有限公司施工,施工完成由远安县市民活动中心工程建设指挥部验收合格后向被告远安大唐广告有限公司支付价款。其后,被告远安大唐广告有限公司与远安县鸣凤镇精雕工艺制作部签订承揽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远安大唐广告有限公司将从远安县市民活动中心工程建设指挥部处承揽来的宣传牌项目部分制作工程交由远安县鸣凤镇精雕工艺制作部加工定作,施工完成由被告远安大唐广告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后向远安县鸣凤镇精雕工艺制作部支付价款。远安县鸣凤镇精雕工艺制作部为个体工商户,被告彭建华系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被告彭建华找到原告等人组成工程队对该项目进行施工。2014年11月11日,在进行宣传牌高空施工过程中,原告在准备通过梯子下来时脚滑不慎摔倒,原告紧急抓住宣传牌两边不锈钢边角时双手被割伤,随后被送往远安县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双手切割伤,右手第2指远端指间关节、右手第4指远节、左手第2、3、4、5指中节皮肤软组织切割伤,右手第2指及左手第3指远节指浅屈肌肌腱断裂,住院治疗17天,医疗花费共计9089.02元,其中医疗保险报销6907.79元、被告彭建华支付1608.4元、原告支付572.83元。2015年3月23日,原告伤情经远安楚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时限评定为60天。其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损失赔偿。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被告远安大唐广告有限公司作为分包人与远安县鸣凤镇精雕工艺制作部达成定作合同,形成承揽关系,远安县鸣凤镇精雕工艺制作部具备相应资质且被告远安大唐广告有限公司对该定作、指示和选任未有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远安大唐广告有限公司对本案原告受伤事故不承担责任。被告彭建华作为远安县鸣凤镇精雕工艺制作部经营者承揽该施工项目后,雇请原告进行施工,从本案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彭建华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被告彭建华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疏忽大意,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该事故中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彭建华作为雇主对整个施工过程负有合理安排和安全保障的义务,对本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承担60%的过错责任,被告彭建华承担40%的过错责任。二、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关于医疗费,本院对原告医疗费用个人实际支付2181.23元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为49704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交本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明,故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作为计件工资制收入员工,无固定收入,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日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39237元÷365天×132天)1418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酌定为255元;关于营养费,未有医疗机构出具加强营养的意见,且根据原告伤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确定需要护理,原告妻子在其住院期间进行护理照顾,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本院对护理费酌定为133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在该事故中自身存在重大过失,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作为原告实现损害赔偿目的之必要费用,应由当事人根据责任划分比例承担,本院对鉴定费1300元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损害赔偿数额确定为医疗费2181.23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误工费14189.8元、住院伙食补助255元、护理费1338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68968.03元。按照责任比例分配,该损失由原告自身承担41380.82元、被告彭建华承担27587.21元。被告彭建华已垫付医疗费并给付原告现金共计1608.4元,还应承担25978.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斌损失25978.8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5元,由原告彭斌负担159元、被告彭建华负担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汪袁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