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鹅民初字第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荡口金达纸品经营部与钱敏娟、周运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荡口金达纸品经营部,钱敏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鹅民初字第0113号原告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荡口金达纸品经营部,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荡口五星路香港街段。经营者李双平。委托代理人邵晓峰,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敏娟,女,1971年10月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21971********,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燕水庄村**号。被告暨被告钱敏娟委托代理人周运来,男,1971年11月19日生。原告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荡口金达纸品经营部(以下简称金达纸品经营部)与被告周运来、被告钱敏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洋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达纸品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邵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运来、被告钱敏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10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达纸品经营部的经营人李双平及委托代理人邵晓峰,被告暨被告钱敏娟的委托代理人周运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达纸品经营部诉称:其与被告周运来有买卖纸张的业务往来,由金达纸品经营部向周运来供应纸张。2014年1月19日,双方对账后,周运来确认结欠金达纸品经营部货款128000元。后金达纸品经营部又向周运来送货36433元,周运来未支付货款。周运来共计结欠货款164433元,欠款经多次催讨未果。被告钱敏娟与周运来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钱敏娟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周运来、钱敏娟立即支付货款164433元。被告周运来、钱敏娟共同辩称:对结欠金达纸品经营部货款164433元无异议。周运来已经支付货款43000元,且金达纸品经营部委托其加工,尚欠加工费20875元,要求与其结欠金达纸品经营部的货款相互抵消。经审理查明:原告金达纸品经营部与被告周运来有买卖纸张的业务往来,由金达纸品经营部向周运来供应纸张。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对货款支付的期限也未做明确约定。2014年1月19日,金达纸品经营部与周运来对账,周运来在对账单回执上签字,确认结欠金达纸品经营部货款128000元。2014年7月至8月期间,金达纸品经营部又向周运来送货36433元,周运来未支付货款。周运来主张其已向原告金达纸品经营部支付货款43000元,且要求将欠款与金达纸品经营部结欠的加工费20875元相互抵消并提供送货清单。审理中,双方认可周运来已支付金达纸品经营部货款25000元,金达纸品经营部结欠周运来加工费20000元。金达纸品经营部因与周运来、钱敏娟协商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金达纸品经营部提供的回执、送货单、结婚登记申请书、被告周运来提供的送货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金达纸品经营部与被告周运来之间的买卖纸张行为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周运来对结欠金达纸品经营部货款164433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周运来辩称已支付43000元,且金达纸品经营部结欠其加工费20875元,要求债务相互抵消。金达纸品经营部认可周运来已经支付25000元,结欠周运来加工费20000元。因双方互负到期债务,且均为金钱债务,故周运来可以主张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扣除周运来已支付的25000元及债务抵消的20000元,周运来还需支付货款119433元。周运来的其他主张,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金达纸品经营部可以随时要求周运来付款。金达纸品经营部要求钱敏娟与周运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钱敏娟并非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周运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荡口金达纸品经营部支付货款1194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荡口金达纸品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90元,由金达纸品经营部负担980元,周运来负担2610元(金达纸品经营部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周运来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周运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达纸品经营部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蒋广新代理审判员 张 洋人民陪审员 张晓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梦云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