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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宿某乙与苑某、山东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某乙,苑某,山东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923号原告宿某乙,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卫星,法律工作者。被告苑某,教师。委托代理人王恩祥,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苑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恩祥,法律工作者。原告宿某乙与被告苑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星,被告苑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恩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某乙诉称,被告苑某于2009年5月25日出资100万元成立宁阳某甲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2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以居间名义借我现金共计1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2%,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借款到期后,某甲公司未归还借款。另外,被告苑某又于2014年9月9日个人出资5000万元成立某公司。现某甲公司经营状况恶化,无力偿还巨额债务,被告苑某强迫我们接受由某公司分期偿还债务,否则分文不还。经我们了解,某公司经营状况也十分恶化,根本无力替某甲公司偿还债务。综上,被告不归还到期债务,其行为损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被告苑某作为自然人先后设立某甲公司和某公司两家独资公司,其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被告财产混同,逃避债务,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并要求被告从2014年12月8日起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2015年2月17日被告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并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被告苑某辩称,我个人未向原告借过钱,原告起诉我偿还借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已与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某公司是法人企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双方应当按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虽然存在借贷关系,但是我公司与原告签了还款协议,尚未到履行期限,双方应当按协议履行义务。原告申请解除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不符合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某甲公司系于2009年5月25日经宁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系被告苑某个人出资成立的独资公司。2014年9月9日,被告苑某个人又出资成立某公司,公司性质仍为独资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公司登记机关为泰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4年2月5日,原告宿某乙为委托人,某甲公司为居间人,双方签订居间合同和承诺书。居间合同约定委托人个人所有现金2万元借于他人,月息为2.2%,约定居间期限1年,自2014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5日,并约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收取佣金报酬,委托人应在合同成立后并实际取得收益的当日内支付报酬,未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人不得要求支付报酬。承诺书约定某甲公司为甲方,原告宿某乙为乙方,乙方所委托的居间借款,若因借款人违约不履行借款合同规定的义务,由甲方先行垫付借款人应支付给乙方的借款本息,并由甲方接受乙方的委托,全权代理乙方提起诉讼或仲裁。同日,原告将现金2万元交与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向原告出具收到新存现金2万元的收款收据一份,收款收据加盖有某甲公司的单位公章并有被告苑某的个人签名。2014年2月19日、2014年3月12日、2014年6月29日、2014年9月4日,双方又分别签订4份居间合同和承诺书,期限均为1年,金额分别为2万元、1万元,2万元、7万元,居间合同约定的月息为2.2%,某甲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4份。以上居间合同和承诺书约定的其他内容与2014年2月5日的居间合同及承诺书的内容一致。以上五份收据共计14万元。原告将现金14万元交给某甲公司后,原告并未通过某甲公司的居间行为与他人签订借款合同。2015年2月17日,被告某公司为甲方,与某甲公司的债权人为乙方签订了山东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还款协议,其中原告宿某乙的还款协议编号为No.282号。协议约定甲方于2015年7月30日清偿每位债权人债务总额5%;2015年12月30日清偿每位债权人债务总额10%;2016年7月30日清偿每位债权人债务总额15%;2016年12月30日清偿每位债权人债务总额20%;2017年7月30日清偿每位债权人债务总额20%;2017年12月30日清偿每位债权人债务总额30%。被告某公司在协议甲方处加盖单位公章,其法定代表人苑某并签名,原告宿某乙在乙方处签名,协议并注明甲方欠乙方金额单据5份,共计14万元,大写壹拾肆万元。原告宿某乙主张,某甲公司经营状况恶化,无力偿还巨额债务,被告苑某强迫原告接受由某公司分期偿还债务,否则分文不还,某公司经营状况也十分恶化,根本无力替某甲公司偿还债务,被告苑某作为自然人先后设立某甲公司和某公司两家独资公司,其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被告财产混同,逃避债务,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3月16日,原告以某甲公司、某公司、苑某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并要求被告从2014年12月8日起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后被告某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于2015年7月30日清偿债权人5%的债务总额,原告于2015年8月1日提出书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某公司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债务,进一步证明被告某公司无力偿还债务,原告要求解除2015年2月17日被告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并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被告不同意原告的申请及其主张。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某公司已将利息支付到2014年12月8日,未支付本金。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2月8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认可已按约定支付原告部分利息,未支付本金。另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的规定,其中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的6个月内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6个月至1年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年至3年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某甲公司已注销公司登记,本院于2015年9月8日依法向某甲公司的登记机关宁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某甲公司申请注销公司登记过程中的相关材料。经查,2015年5月26日,某甲公司股东决定解散,决定同意公司注销,同意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为被告苑某和案外人徐承业,被告苑某为清算组组长,并同意即日起刊登清算公告并将上述决定登报《齐鲁晚报》公告告知公司债权人和债务人。2015年5月29日,某甲公司向登记机关宁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公司备案登记,登记机关经审查同意备案并作出备案通知书,备案登记号为(泰宁)登记内备字(2015)第500041号。2015年6月1日,某甲公司在《齐鲁晚报》刊登公告,公告内容如下:“经股东研究决定,拟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清算组由苑某、徐承业组成。请债权人于2015年5月29日(公告发起日)45日内向本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2015年7月27日,某甲公司清算组出具清算报告,该清算报告主要内容为:截止到2015年7月27日,公司资产总额为1万元,净资产为1万元,总负债为0元,公司债权已追收完毕,公司债务已全部清偿,公司剩余财产由全体股东按出资比例分配完毕,实收资本为零。公司股东苑某在清算报告中签字确认。2015年8月11日,宁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材料对某甲公司作出了注销公司登记。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原告主张某甲公司的清算过程违反法律规定,公司清算应当通知债权人并进行公告,某甲公司并未通知原告申报债权,是逃避公司债务,被告苑某作为公司唯一股东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苑某以个人名义设立两个某甲公司和某公司独资公司,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对原告的以上主张均不认可。本院认为,某甲公司在注销公司登记前虽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名为居间合同,但是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居间合同的相关内容,原告并未通过某甲公司的居间行为与他人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将现金交给某甲公司后,某甲公司直接给原告出具了收到现金的收据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利息,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某甲公司形成事实上的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某甲公司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同有效。某甲公司欠原告借款1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某甲公司被注销公司登记后,已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某甲公司清算时原告已起诉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应清楚下欠原告的债务,但是某甲公司在清算期间其清算组未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向原告履行通知义务,并出具了关于无债务、无债权人申报债权情况的清算报告,公司股东苑某对清算报告进行了签字确认,清算报告记载的内容与实际欠原告等债权人的债权的情形不符。以上证据足以证实某甲公司的股东苑某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苑某作为公司唯一股东应当对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同时,被告苑某个人出资成立某甲公司,并大量吸收原告等债权人的资金,庭审中被告苑某未举证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的财产,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苑某也应当对某甲公司注销前的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苑某个人出资于2009年5月25日成立某甲公司后,又于2014年9月9日个人出资成立某公司,后某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并确认了欠原告14万元的债务数额,应视为债务加入,表明被告某公司愿作为债务人对某甲公司欠原告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苑某对某甲公司欠原告等债权人的债务是明知的,但是被告苑某以某甲公司无债务申请注销了工商登记,属于逃避债务的行为;同时,被告苑某作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没按照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履行义务,被告苑某和某公司的行为已经表明不履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12月8日支付借款利息,被告认可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部分利息,本院应以原告主张计算利息的次日即2014年12月9日来作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起算日期。原告与被告借贷关系发生时,6个月至1年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月利率为0.5%,月利率的四倍为2%;1年至3年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月利率为0.5125%,月利率的四倍为2.05%。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2%已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对已经履行的利息无争议,原、被告双方也均未主张其他权利,本院依法不予审理。以上利息应从2014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991年)》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宿某乙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二、被告苑某、某公司对某甲公司欠原告宿某乙的借款本金14万元及其利息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利息按本金14万元,自2014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宿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苑某、某公司负担。两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垫支,待执行时一并执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士伟代理审判员  于 娜人民陪审员  宿正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颜 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