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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民初字第34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李朝华与范波、刘和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华,范波,刘和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3402号原告李朝华,男,196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李腾华,四川洪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波,男,198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陈彬,彭州市濛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和群,女,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陈彬,彭州市濛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973758-5,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凤奕,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褚立宁,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朝华诉被告范波、刘和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勇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华的委托代理人李腾华,被告刘和群,被告范波、刘和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朝华诉称,2015年2月25日19时25分许,被告范波驾驶川A*****号车沿什新路由彭州市濛阳镇方向往三界镇方向行驶,行至什新路濛阳镇凤霞村6组路段时与行人刘元和、李朝华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被告范波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2015年3月25日,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范波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川A*****号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范波、刘和群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3638.2元、医疗费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护理费6640元、误工费18833.33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64.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损失费用101487.93元。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波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范波与被告刘和群系母子关系,川A*****号车登记在被告刘和群名下。事故后,被告范波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3000-4000元为宜,认可原告主张的其余请求。被告刘和群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余意见与被告范波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川A*****号车在被告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住院天数认可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天,营养费认可20元/天,护理费认可60元/天,误工标准按照建筑行业,共计111天,交通费认可300元;后续治疗费认可60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抢救费,其余均不予赔付。因为本案肇事车辆驾驶员系无证驾驶,被告公司依法享有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19时25分许,被告范波驾驶借用被告刘和群所有的川A*****号车沿什新路由彭州市濛阳镇方向往三界镇方向行驶,行至什新路濛阳镇凤霞村6组路段时与行人刘元和、李朝华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李朝华受伤。被告范波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月,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装置,约需手术费用9000元。2015年3月25日,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被告范波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为由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范波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7月27日,原告所受之伤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自付医疗费626元,其余医疗费由被告范波垫支。川A*****号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彭州市建筑工业公司工作,并居住在彭州市某镇某街某号某栋某楼某号。原告之母陈太芝(生于1947年4月22日)与原告之父李义成(生于1968年11月30日)依靠原告在内的两名子女共同扶养。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对原告的医疗费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卷。有原告李朝华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有出院病情证明书、用药清单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情况;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800元;有劳动合同、工资表、务工证明、居住证明、租房合同,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彭州市建筑工业公司工作,并居住在彭州市某镇某街某号某栋某楼某号;有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之母陈太芝与原告之父李义成依靠原告在内的两名子女共同扶养。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责任主体问题。被告范波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范波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范波借用被告刘和群所有的川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实际使用人为被告范波。被告刘和群将川A*****号车借与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范波,其对出借行为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综合全案,本院认为,由被告范波承担本次事故9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和群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川A*****号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间,被告范波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损失费用,并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问题,虽系农村户籍,但在本次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务工,并居住生活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并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结合原告举出的损失证据综合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正式票据,确定为626元。对自费药的费用按15%的比例扣除,即扣除自费药93.9元(626元×15%)。2、后续治疗费,参照医嘱确定为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630元(30元/天×21天)。4、营养费,参照医嘱,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420元(20元/天×21天)。5、误工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建筑工作,故其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建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参照医嘱确定为111天(21天+9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1648.31元(38303元/年÷365天×111天)。6、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同级护理报酬60元/天计算,为1260元(60元/天×21天)。7、交通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8、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4381元(22368元/年×20年×11%)。原告之父李义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910.5元(7110元/年×10年×11%÷2),原告之母陈太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83.65元(7110元/年×13年×11%÷2)。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62632.35元。9、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鉴于本案的案情,精神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10、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为800元。以上损失合计89316.66元。自费药93.9元及鉴定费800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范波与被告刘和群按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范波承担804.51元[(93.9元+800元)×90%],被告刘和群承担89.39元[(93.9元+800元)×10%]。因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刘元和损失总额为23568.36元,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对刘元和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负责赔偿22389.04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2100元,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20289.04元)。故本案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责赔偿85740.6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7900元;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77840.66元)。原告的其余损失2682.1元(89316.66元-93.9元-800元-85740.66元),应由被告范波与被告刘和群按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范波承担2413.89元(2682.1元×90%),被告刘和群承担268.21元(2682.1元×10%)。综上,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向原告给付85740.66元,被告范波还应向原告给付3218.4元(804.51元+2413.89元),被告刘和群还应向原告给付357.6元(89.39元+268.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朝华85740.66元;二、被告范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朝华3218.4元;三、被告刘和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朝华357.6元;四、驳回原告李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元,由被告范波负担453元,被告刘和群负担5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范波与被告刘和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勇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 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