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中立终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中立终字第7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某,女,l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男,l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上诉人严某某与被上诉人曹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市少民初字第l3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处理。严某某不服裁定,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曹某某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一直在上海市雅马哈发动机(中国)有限公司工作,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徐汇区,其户籍所地为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本案应移送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人民法院或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曹某某提交的户口本载明其户籍所地为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原告严某某在立案时向本院提交的济南市公安局二七新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载明:曹某某,于2013年7月在该所二七新村三区某号楼某号申报过居住登记。现被告曹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主张其是为了孩子上学曾在济南市市中区二七新村派出所办理过暂住证,其实并没有在此居住过,其一直在上海工作并居住,并提交了雅马哈发动机(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该证明载明:被告曹某某为雅马哈发动机(中国)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闵行区紫月路1137号),自2006年7月1日入社至今,任职于电动部营业课。赵某某(被告曹某某称之为房东)出具的居住证明,载明曹某某在上海工作于2006年6月15日开始长期居住在赵某某家至今,居住地址上海市徐汇区。综上,被告曹某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自2006年6月至今一直在上海市工作并居住,与原告严某某在起诉状中载明的“婚后被告曹某某一直在上海工作,每个月回济南一趟,每次待一两天”互相印证。据此,能够确定被告曹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徐汇区。被告曹某某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应按其经常居住地确定本案管辖权。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曹某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被告曹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处理。上诉人严某某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曹某某在上海工作的事实,上诉人没有异议,但曹某某不能证明其在上海长期连续居住,曹某某工作性质为销售,负责该公司的山东销售市场,实际与家人共同居住在济南;上诉人对赵某某出具的居住证明的真实性无法判断。被上诉人曹某某工作单位在上海,需要回单位处理相关工作,有一个租赁场所方便存放物品,不能推定为被上诉人一直连续居住于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3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后于2004年开始一直在济南居住并生育女儿曹某、曹某某,曹某某在济南居住的证明,证实曹某某已在济南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济南为曹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上海市雅马哈发动机(中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曹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非被上诉人唯一的工作。根据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中分局颁发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记载,曹某某在济南市市中区经营某车行。依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虽然劳动关系在上海,但负责该公司山东销售市场,并一直居住于济南,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曹某某答辩称:考虑孩子太小,去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开庭不方便,现同意本案由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曹某某虽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作出案件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处理的裁判结果后,曹某某在上诉书面答辩中同意本案由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现曹某某就案件管辖权放弃管辖权异议,案件已无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处理的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少民初字第l38-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卫审 判 员 李亚超代理审判员 杨广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石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