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法执复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青龙满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马连秋等与青龙满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龙满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马连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秦法执复字第23号申请复议人青龙满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燕山路289号。法定代表人杨少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庆华,该局职员。申请执行人马连秋。被执行人青龙满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燕山路289号。法定代表人杨少华,该局局长。申请复议人青龙满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5)昌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昌黎县法院)认为,青龙满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青龙县交通局)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县支行(以下简称青龙县工行)开办的账户为一般账户,并非某工程项目的专用账户。青龙县交通局作为行政机关,其经费来源于各部门的拨款,该账户的资金由青龙县交通局支配使用。青龙县交通局在有资金的情况下,应当优先履行法律义务。昌黎县法院扣划青龙县交通局账户款项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青龙县交通局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了青龙县交通局的异议。青龙县交通局复议称,昌黎县法院扣划的676250元资金属于省补贴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兑付农村公路工程款,该资金应归属交通运输局地方管理站支配,因该站属于二级法人,市交通局拨款时只对准我局,我局为一级法人。另此案我局已申请再审,省法院已经受理。综上,请求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昌黎县人民法院(2015)昌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马连秋诉青龙县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昌黎县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昌民初字第1425号民事判决,判决青龙县交通局给付马连秋工程款824590元。青龙县交通局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秦民终字第222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青龙县交通局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马连秋申请执行,昌黎县法院立案执行。在执行中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青龙县交通局银行存款676250元,青龙县交通局以扣划的款项是省补贴专项资金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昌黎县法院驳回其异议,青龙县交通局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另查明,青龙县交通局在青龙县工行开办的账户为一般账户,该账户资金使用情况昌黎县法院查明的事实和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昌黎县法院在执行马连秋申请执行青龙县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青龙县交通局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昌黎县法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青龙县交通局在青龙县工行银行存款676250.85元,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青龙县交通局在青龙县工行开办的账户为一般基本账户,并非专项资金账户,青龙县交通局复议称扣划的资金属于省补专项资金,法院不应执行。所谓专项资金,是国家或有关部门或上级部门下拨行政事业单位具有专门指定用途或特殊用途的资金,这种资金要求进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能挪作他用,并需要单独报帐结算。经查,秦皇岛市交通局拨付的省补专项资金,该项资金在青龙县交通局财务管理上没有设置专户管理,没有单独核算,没有单独报账结算,从该局账户资金管理上无法认定昌黎县法院扣划的资金属于专项资金。即使青龙县交通局在青龙县工行开办的账户中有某专项资金的存入,但是从该账户资金使用看,也存在资金混同的情形。综上,昌黎县法院扣划的青龙县交通局银行存款676250.85元,青龙县交通局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存款属于法律禁止人民法院执行冻结、扣划的资金范围。昌黎县法院依法执行扣划青龙县交通局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昌黎县法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青龙县交通局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青龙满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复议申请,维持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5)昌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褚晓峰审 判 员 张培刚代审判员 刘如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 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