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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15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535号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被告:张某丁。被告:张某戊。被告:张某己。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永)、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凤民一初字第00479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张某甲提起上诉。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作出(2015)滁民一终字第003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凤民一初字第0047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永)、张某丁、张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甲诉称:其与张某乙、张某丙(永)、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是胞兄妹。2012年9月10日,张某甲的母亲曹国兰立下代书遗嘱,将其个人名下的三处房产(三处房产分别为:1、凤阳县板桥镇二铺村东队楼房十间,建房许可证号为45号,房屋系1985所建;2、凤阳县板桥镇二铺村街西队瓦房三间,建房许可证号为001592号,房屋系1993所建;3、蚌埠市雪华乡烟墩村四组小新庄瓦房三间),指定由张某甲继承。三处房产均系曹国兰夫妇生前的夫妻共同财产。曹国兰立遗嘱时具有遗嘱行为能力,遗嘱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有效,立遗嘱时有见证人杨某、潘某在场见证,且均签名或按印。2012年10月10日,曹国兰死亡,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张某甲有权继承被继承人曹国兰拥有的三处房屋的七分之四产权,但遭到张某乙、张某丙(永)、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的无理阻拦。为此,张某甲诉讼来院,请求确认曹国兰所立的属于曹国兰个人所有财产(具体为凤阳县板桥镇二铺村东队楼房十间、凤阳县板桥镇二铺村街西队瓦房三间、蚌埠市雪华乡烟墩村四组小新庄瓦房三间,前述三处房产中的七分之四)的代书遗嘱有效。张某乙、张某丙(永)、张某丁、张某戊辩称:张某甲诉称的代书遗嘱是假的,是石守平、潘某、杨某、张某甲四人合谋伪造的,想谋取其财产。其母亲患有老年痴呆症,行动不便,不可能出具遗嘱。张某己未提交答辩材料。张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提交的证据,及张某乙、张某丙(永)、张某丁、张某戊的质证意见如下:1、张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曹国兰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火化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张某甲及曹国兰的身份情况及曹国兰已于2012年10月10日去世。张某乙、张某丙(永)、张某丁、张某戊对此无异议。2、执行笔录复印件、曹国兰的收条复印件、2012年4月16日曹国兰的书面要求、2011年12月21日的证明各一份、照片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曹国兰的身体情况,曹国兰在立遗嘱时具有立遗嘱的行为能力。张某乙、张某丙(永)、张某丁、张某戊对收条、书面要求有异议,认为曹国兰没有文化,还患有老年痴呆症,收条、书面要求均不是曹国兰本人所写,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3、遗嘱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曹国兰具有遗嘱的行为能力,所立代书遗嘱合法有效,是曹国兰的真实意思表示。张某乙、张某丙(永)、张某丁、张某戊对此有异议,认为该遗嘱是无效的,曹国兰患有老年痴呆症,不具备立遗嘱的行为能力,遗嘱所涉的房屋也不是曹国兰的房产。4、骈锦江对杨某、石守平、潘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代书遗嘱是真实、合法、有效的,立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具有行为能力。张某乙、张某丙(永)、张某丁、张某戊对此有异议,认为杨某、石守兵、潘某与张某甲关系密切,该调查笔录内容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5、公证书三份。用以证明代书遗嘱上的见证人、代书人在遗嘱上的签名是真实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张某乙、张某丙(永)、张某丁、张某戊对此有异议,认为公证书只能证明签名是真实的,但是内容是虚假的,不能证明遗嘱有效。6、凤阳县(二铺)建设用地许可证、凤阳县城乡个人新建房屋许可证复印件、蚌埠市雪华乡建房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三处房屋的建房地点,并取得建设许可。张某乙、张某丙(永)、张某丁、张某戊对此有异议,认为建房许可批的十间,实际只盖了六间,后经分家析产,与本案无关,三间瓦房是张祖英和曹国兰、张某丙(永)、郑智芳、张琛、张某戊共同所有的,蚌埠市雪华乡的房屋已于2005年赠送给张某戊了,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张某乙、张某丙(永)、张某丁、张某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的证据及张某甲的质证意见如下:1、张某乙、张某丙、张某戊、张某丁的身份证复印件、重复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张某乙、张某丙(永)、张某戊、张某丁的身份情况。张某甲对此无异议。2、本院(2010)凤民一初字第057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强制执行申请书复印件、凤阳县公安局板桥派出所证明复印件、张祖武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曹国兰与张某甲因赡养问题发生纠纷,张某甲在赡养曹国兰期间,有虐待曹国兰的行为,并且不让其他子女见曹国兰,曹国兰有老年痴呆症。张某甲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张某甲已按照调解书履行了对曹国兰赡养义务,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3、肖绍荣、王成华等人签字按印的证明复印件两页。用以证明曹国兰患有老年痴呆症,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张某甲对此有异议,认为证明上肖绍荣的手印不是其本人所按,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4、分家析产协议书复印件、草图各一份。用以证明1995年,二铺村西队的六间平房已经由张祖英、曹国兰赠与张某丙(永)、张某乙、张某己三人,已不属于曹国兰的财产。张某甲对此有异议,认为分家析产是无效的。5、蚌埠市郊区雪华乡颁发的执照复印件、曹华奎、曹华琴的身份证及证明复印件、张祖武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位于蚌埠市郊区雪华乡的房子在2005年的时候已经赠送给张某戊,并由张某戊实际居住管理至今,已经不属于曹国兰的财产。张某甲对身份证、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二份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与实际情况不符,该处房屋并未赠送给张某戊。6、张祖英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位于蚌埠市郊区雪华乡的三间瓦房在未赠送给张某戊前,是和张祖英户口在一起的六人的共同财产,曹国兰占六分之一,赠予张某戊六人都同意。张某甲对此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7、曹家庆的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潘某、杨某与张某甲关系密切。张某甲对此有异议,认为其与曹家庆有矛盾,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8、录音光盘一份,由此整理的2012年9月10日张某乙等与杨某的谈话笔录一份。用以证明鉴证人杨某对代书遗嘱根本不知情,遗嘱内容是虚假的。张某甲对此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缺乏真实性,不能证明该谈话内容是杨某所述。9、本院(1997)凤民初字第143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1995年8月16日签订了分家析产协议后,张某乙、张某己未按协议给付张某丙两千元,张某丙(永)起诉至法院,后来张某乙、张某己将两千元给付张某丙(永),张某丙(永)撤诉,同时证明分家析产协议已经生效。张某甲对此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张某己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出示了以下证据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永)、张某丁、张某戊的质证意见:1、2013年11月28日本院工作人员对张某庚的问话笔录、本院(2013)凤民一初字第01712号、(2014)凤民一初字第00479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二份。用以证明本院的调查情况和两次庭审查明的事实。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永)、张某丁、张某戊对此无异议。2、本院的调查笔录五份(日期为2015年8月12日、8月31日、9月1日)。用以证明本院向张某甲释明,要求张某甲提供代书人石守平、见证人杨某、潘某的详细地址,以便本庭核实立遗嘱时的情况及本院向石守平、杨某、潘某送达出庭作证通知书的情况。张某甲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张某乙、张某丙(永)、张某丁、张某戊对此无异议。3、蚌埠市蚌山区雪华乡南侧小新庄改造项目办公室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经本院查询未发现张某戊在蚌埠市蚌山区雪华乡南侧小新庄改造项目办公室办理过任何相关拆迁手续。张某甲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搞不清楚为什么拆迁办没有查到这处房产,但其家确实有这套房产;张某乙、张某丙(永)、张某丁、张某戊对此无异议。4、照片二张。用以证明诉争的凤阳县板桥镇二铺村东队十间楼房和凤阳县板桥镇二铺村街西队三间瓦房的现状。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永)、张某丁、张某戊对此无异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一、张某甲提交的证据1,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提交的证据2、3、4、5,由于张某甲未申请代书遗嘱中的代书人石守平、见证人杨某、潘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该三人送达了出庭通知书,其中杨某、潘某送达成功但未出庭作证。庭审中,本院向张某甲释明可申请并通知该三人出庭,三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仍未到庭,由于该三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故对该组证据的效力,本院将综合予以认证;提交的证据6,鉴于张某丙(永)等人未否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纳。二、张某乙、张某丙(永)、张某丁、张某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其身份情况,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提交的证据2、4、5,本院将综合予以认证;提交的证据3,确定公民民事行为能力程度需经法定程序,该组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纳;提交的证据6,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提交的证据7,证明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纳;提交的证据8,本院将综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证;提交的证据9,系本院的裁定书,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将综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证。三、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永)、张某丁、张某戊对本院出示的证据1、4无异议,张某甲对本院出示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张某乙、张某丙(永)、张某丁、张某戊对本院出示证据2、3无异议,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张祖英、曹国兰夫妇膝下有六个子女,分别是长子张某甲、次子张某乙、三子张某己、四子张某丙(永)、长女张某丁、次女张某戊。张祖英于2005年10月份去世。张祖英在世期间于1985年5月19日取得凤阳县二铺乡颁发的十间楼房城乡个人新建扩建房屋许可证,遂即开工修建了六间平房。××××年××月××日张祖英取得凤阳县二铺乡颁发的三间瓦房建设用地许可证,随后盖了瓦房三间,盖房时张某甲已经结婚分家另过了。现三间瓦房尚在,无人居住。1998年7月3日,张祖英通过买卖方式取得蚌埠市雪花乡房屋三间,并取得蚌埠市郊区雪花乡村镇建设管理股换发的执照,该三间房屋由张某戊一直居住使用,现该房屋已被拆迁,张某戊至今未到蚌埠市蚌山区雪华乡南侧小新庄改造项目办公室办理相关拆迁手续。1995年8月16日,张祖成(已逝)、张某庚一起到张祖英家,由见证人张某庚书写分家析产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有:“一、张某甲因分家时间长久不参与分割家庭共有财产,茂新、茂才每人付伍佰元给茂胜;二、现有二铺街道平房六间,由张某乙、张茂(财)才、张某丙(永)每人分得二间;三、张祖英与张某乙、张茂财(才)、张某丙(永)共有机械归张某乙、张茂财(才)所有,张某乙、张茂财(才)每人拿出贰千元补偿张某丙(永)。”当天张祖成、张某庚在张祖英家吃的饭。张某甲、张某乙、张某己、张某丙(永)均在该协议上签了字。现上述六间平房均已变成二层楼房,自东向西依次由张某己、张某丙、张某乙居住。2007年9月27日,曹国兰在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4天,诊断为多发性脑梗死、出血性脑梗死、2型糖尿病,住院病案载明出院时未治愈,患者家属要求出院。曹国兰曾于2010年4月16日,因赡养纠纷将张某甲、张某己诉至本院,后经本院主持调解,由张某甲、张某己每月给付曹国兰赡养费100元……。该案生效后,曹国兰于2011年12月12日申请了强制执行。2012年10月10日,曹国兰去世。现张某甲以其持有2012年9月10日曹国兰所立的代书遗嘱,主要内容为:“张某甲对立遗嘱人曹国兰全部尽到了赡养义务,故将凤阳县板桥镇二铺村东队楼房十间、凤阳县板桥镇二铺村街西队瓦房三间、蚌埠市雪华乡烟墩村四组小新庄瓦房三间,由张某甲一人继承,代书人石守平,见证人杨某、潘某”,继承上述三处房产遭到张某丙等兄弟姐妹拒绝,诉讼来院,要求确认曹国兰所立的属于曹国兰个人所有财产(具体为凤阳县板桥镇二铺村东队楼房十间、凤阳县板桥镇二铺村街西队瓦房三间、蚌埠市雪华乡烟墩村四组小新庄瓦房三间,前述三处房产中的七分之四)的代书遗嘱有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张某甲、张某乙、张某己、张某丙(永)均对1995年8月16日见证人张某庚书写的分家析产协议真实性无异议,鉴于该协议是在张祖英家起草的,协议当天张祖成、张某庚也是在张祖英家吃的饭,且此后张某己、张某乙、张某丙(永)也是按照协议约定的住房情况居住至今,故可以认定张祖英、曹国兰对该协议是知情的,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此行为符合我国传统民俗习惯,故该分家析产协议属有效协议。张某甲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张祖英后来在原有六间平房上又加盖了四间。张某甲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代书遗嘱中所涉凤阳县板桥镇二铺村东队十间楼房中的七分之四属曹国兰个人财产。张祖英、曹国兰在2005年的时候将位于蚌埠市郊区雪花乡的三间房屋赠与张某戊,张某戊提供了证人证言,家庭成员中除张某甲以外都予以认可,且张某戊实际居住管理至今,张某甲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可以认定赠与行为成立,该房屋归张某戊所有。张祖英取得了凤阳县二铺乡颁发的三间瓦房建设用地许可证建造了三间瓦房,虽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但张祖英和曹国兰也享有相应的权利,该三间瓦房属于张祖英和曹国兰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继承人曹国兰于2012年9月10日口述遗嘱时,代书人石守平、见证人杨某、潘某均在场见证,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此三人与被继承人曹国兰的遗产继承存在利害关系,故由此形成的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且代书人、见证人出具了《声明书》,并对《声明书》的签名进行了公证,张某乙、张某丙(永)、张某丁、张某戊虽有异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遗嘱的内容全部无效,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因位于凤阳县板桥镇二铺村街西队的三间瓦房,系被继承人曹国兰与张祖英的夫妻共同财产,故上述房屋1/2的权利系被继承人曹国兰个人所有。张祖英去世后,其继承人即本案的被继承人曹国兰、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永)、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未就其遗产即张祖英享有的上述房屋1/2的权利进行分割。因此,被继承人曹国兰可以通过代书遗嘱的方式处分其享有的上述房屋4/7(1/2+1/14)的权利。至于该代书遗嘱中涉及的位于凤阳县板桥镇二铺村东队楼房、蚌埠市雪华乡烟墩村四组小新庄的瓦房,因处分了属于他人所有的财产,应属无效。综上,曹国兰所立的代书遗嘱部分有效,部分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曹国兰于2012年9月10日所立的遗嘱部分有效,原告张某甲亨有凤阳县板桥镇二铺村街西队三间瓦房的七分之四的份额;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50元,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永)、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各负担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明拾代理审判员  计奡舜人民陪审员  陈宗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学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