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中执字第4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林政乡、龚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政乡,龚平,刘林根,江西华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江西国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萍乡市名豪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洪中执字第430-1号申请执行人:林政乡,男,195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家住福清市。被执行人:龚平,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家住南昌市东湖区。被执行人:刘林根,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家住南昌市。被执行人:江西华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法定代表人:龚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西国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法定代表人:胡健,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萍乡市名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芦溪县。法定代表人:龚捩玲,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洪民二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10月30日向被执行人江西华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江西国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萍乡市名豪置业有限公司、龚平、刘林根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的当日起自动履行(2014)洪民二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各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江西华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江西国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萍乡市名豪置业有限公司、龚平、刘林根的银行存款7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洪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禾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