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24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子建与沈阳圣淘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建,沈阳圣淘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2491号原告:王子建,男,汉族。被告:沈阳圣淘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哲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扬,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子建诉被告沈阳圣淘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建、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子建诉称:原告于2010年11月20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合同,购买了被告位于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X号2-16-2房产一处,购房款共计409544元,合同第十五条明确约定,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机关登记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出卖人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仍未交付的,每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壹万分之壹的违约金,本合同继续履行。原告是在2012年6月27日得到被告交付的房屋入住通知单,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使用后360日内,办理权属登记事宜,但被告到2014年5月6日才开始到市房产局进行初始登记备案,逾期345天,这已经是违约,故诉讼至法院。计算方法为409544元×345天×十万分之一。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产权属登记违约金1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圣淘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买受答辩人开发建设的座落于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X号2-16-2号商品房与答辩人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十五条对产权登记期限与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即答辩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答辩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答辩人责任,被答辩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仍未履行完毕,答辩人每日向被答辩人支付已付房价款壹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本案,被答辩人于2012-6-27办理房屋入住手续,接受答辩人对房屋的交付,对房屋占有使用,那么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答辩人应自该日起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答辩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也就是说,如果自房屋交付第361日即2013-6-23起的30日内,答辩人仍未履行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答辩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时,则答辩人应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向被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2014/3/28本案诉争房屋取得《沈阳市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本案诉讼时效截至2015-7-24届满,被答辩人于2015年7月30日提起诉讼,已过时效,请求驳回。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X号2-16-2房产一处,建筑面积71.72平方米,总房款409544元。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内容为“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叁佰陆拾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出卖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仍未交付的,每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壹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本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12年6月27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014年3月28日诉争房屋初始登记批复下发,2014年5月6日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下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契证、房产证,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入住通知单、入住汇签单不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均应自觉履行。被告交付房屋后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导致原告不能如期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已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给付标准作出约定,故从其约定。关于被告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由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请求,属于债权请求权,故应适用二年诉讼时效的约束。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计算起始时间应从该房屋交付使用后390天之次日起,即从2012年7月23开始计算。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且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等发生法律意义上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7月30日之间的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不能得到支持,而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房屋初始登记批复日期)期间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给付原告该期间240天的违约金98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圣淘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子建逾期办证违约金983元;二、驳回原告王子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圣淘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莹宏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