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郑其钟与黄昌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670号原告被告郑其钟,居民。委托代理人黄柳先,广西柳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昌福,农民。委托代理人蒙信昌,广西信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茜,广西信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郑其钟诉被告黄昌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覃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利金生担任记录。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柳先,被告黄昌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蒙信昌,证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其钟诉称,2011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黄昌福及吴龙芳、黄富、李彤、郑礼秋、郑惠珍等7人合伙承包蒙山县新圩镇昌盛红砖厂。原告出资550000元、被告出资352000元、吴龙芳出资638000元、黄富出资440000元、李彤出资495000元、郑礼秋出资495000元、郑惠珍出资529000元。在合伙承包期间,红砖厂因需要流动资金,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290000元(2012年12月1日借款90000元,约定每月付利息1500元;2012年12月14日借款50000元,约定每月付利息1000元;2013年1月1日借款100000元,约定每月付利息2000元;2013年1月22日借款50000元,约定每月付利息1000元)。以上借款有蒙山县新圩镇昌盛红砖厂及经手人立下的借据为凭。按照约定的利息数额计算,折算为年利率20%。2014年8月3日,蒙山县新圩镇昌盛红砖厂整体转让,转让价300万元,全体合伙人同意将该款由被告及李彤和吴龙芳的代理人莫迁生共同保管。但后来将300万元用于他用,没有归还原告的借款及支付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蒙山县新圩镇昌盛红砖厂转让后,应当由蒙山县新圩镇昌盛红砖厂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偿还该厂借原告的款项及利息。蒙山县新圩镇昌盛红砖厂总出资3499000元,被告出资352000元,按照出资比例,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177.28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口头答应,但总以合伙清算未完毕为由拒付。为此起诉,请求被告偿还本金29177.28元及从2013年1月1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0%计算)。原告郑其钟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复印件)4份,证明原、被告及吴龙芳等七人在承包蒙山县新圩镇昌盛红砖厂期间,蒙山县新圩镇昌盛红砖厂四次向原告借款290000元的事实;2、合伙经营协议书(复印件)2份,证明2009年10月1日,原、被告以及徐振华、吴龙芳、李彤、黄富、郑春锦、郑礼秋签订协议,开办蒙山县新圩镇昌盛红砖厂。2011年4月1日,原、被告以及吴龙芳、李彤、黄富、郑春锦、郑礼秋等七人承包蒙山县新圩镇昌盛红砖厂及个人的出资比例;3、合伙人承包金分配表(复印件)6份,证明合伙人获得承包金及按出资比例分红;4、新圩镇昌盛红砖厂转让协议书、收据、红砖厂股东会议记录、购厂款结算(复印件)各1份,证明红砖厂已整体转让,所得价款由被告黄昌福和李彤及吴龙芳的代理人莫迁生共同保管,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红砖厂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但没有偿还欠原告的借款;5、新圩昌盛红砖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蒙山县新圩镇昌盛红砖厂属于普通型合伙企业;6、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黄昌福辩称,原、被告及他人合伙经营是事实。本案是合伙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因原告尚欠工人工资等债务,蒙山县新圩镇昌盛红砖厂转让后,合伙人之间的债务尚未清算,原告持有卖厂款及清算清单没有移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昌福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合伙经营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等七人合伙经营红砖厂的情况。2、新圩镇昌盛红砖厂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蒙山县新圩镇昌盛红砖厂转让的情况;3、出纳移交清单1份,证明原告仍需归还蒙山县新圩镇昌盛红砖厂款项40948.1元;4、现金支出单据(复印件)1份共12张,证明蒙山县新圩镇昌盛红砖厂应付管理人员工资57700元及原告套取蒙山县新圩镇昌盛红砖厂资金;5、照片1份,证明原告没有按程序移交清单;6、结算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郑惠珍系父女关系,郑惠珍应承担72000元的债务;7、证人廖某的证言,证明原告拒绝移交结算单。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偿还款项给原告。经开庭质证,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黄昌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已经交付借款,证据2、3与本案无关,证据4原告所证明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7有异议,认为证据1、2内容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证据3、5、6与本案无关,证据4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3、7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只有会计的签名,没有审批人签名,无法确定该款是否支付,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6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0月,原告郑其钟与被告黄昌福以及徐振华、吴龙芳、李彤、黄富、郑春锦、郑礼秋订立合伙经营协议书,成立普通合伙类型的蒙山县新圩镇昌盛红砖厂。2011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以及吴龙芳、李彤、黄富、郑春锦、郑礼秋订立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七人共同承包蒙山县新圩镇昌盛红砖厂,承包期从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七人的各自股份为:郑礼秋495000元、郑其钟550000元、郑惠珍529000元、吴龙芳638000元、李彤495000元、黄富440000元、黄昌福352000元,总出资合计3499000元。经营期间,以各人的股资分配利润和承担责任。之后,蒙山县新圩镇昌盛红砖厂因需要流动资金,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290000元(其中2012年12月1日借款90000元,月息按150元/万元;2012年12月14日借款50000元,月息按200元/万元;2013年1月1日借款100000元,月息按200元/万元;2013年1月22日借款50000元,月息按200元/万元计算)。以上四张借款借据均有蒙山县新圩镇昌盛红砖厂的盖章及股东黄昌福、黄富、郑礼秋的签名。2014年8月3日,蒙山县新圩镇昌盛红砖厂的股东订立《新圩昌盛红砖厂转让协议书》,约定将蒙山县新圩镇昌盛红砖厂整体转让给李彤,转让价格3000000元。2014年9月5日,原告郑其钟和被告黄昌福以及黄富、李彤、吴龙芳的代表人莫迁生、徐振华开会商议,约定转让蒙山县新圩镇昌盛红砖厂所得价款由被告黄昌福以及李彤及莫迁生共同管理。2014年9月13日,蒙山县新圩镇昌盛红砖厂的股东对购厂款进行结算,扣除各种费用,购厂方尚应付购厂款926505元。之后,受让人李彤按照约定交付了购厂的款项。原告要求收回借款290000元,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黄昌福按照出资比例偿还本金29177.28元及从2013年1月1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0%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蒙山县新圩镇昌盛红砖厂向原告借款290000元的事实,有蒙山县新圩镇昌盛红砖厂盖章及砖厂股东签名确认的借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之间虽没有发生直接的借贷关系,但被告作为蒙山县新圩镇昌盛红砖厂的股东,其依法应对蒙山县新圩镇昌盛红砖厂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蒙山县新圩镇昌盛红砖厂出具给原告的借据均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原告依法可以随时请求蒙山县新圩镇昌盛红砖厂归还。《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蒙山县新圩镇昌盛红砖厂转让后,没有清偿应付原告的债务,现原告请求被告依照出资比例承担合伙债务,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蒙山县新圩镇昌盛红砖厂总投资3499000元,被告出资352000元,占出资比例为352000÷3499000×100%=10.060%,应承担的债务为290000×10.060%=29174.05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29177.28元,计算有误,应以29174.05元认定。借据中均约定了借款利率,现原告请求被告从2013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0%支付利息,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合伙人之间尚未进行清算,原告的请求不成立。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请求被告依照出资比例承担合伙企业的债务,与合伙人之间是否清算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至于合伙人是否清算,原告是否应当承担其他合伙责任,不属本案处理范畴。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昌福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29174.05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郑其钟(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20%执行)。案件受理费453元,由被告黄昌福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按期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宏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利金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