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张秀杰与贾惠萍、申有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杰,贾惠萍,申有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389号原告:张秀杰,女,1962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赵德生,吉林市昌邑区双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惠萍,女,1962年6月21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申有贵,男,1963年12月7日生,汉族,吉化集团吉林市联华化工厂职工,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张秀杰诉被告贾惠萍、申有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杰的委托代理人赵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惠萍、申有贵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在指定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秀杰诉称:2011年4月14日,被告贾惠萍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月利息2%,借款期限24个月,2013年4月14日前还清。被告偿还17287元后再未偿还剩余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被告申有贵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故依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应与被告贾惠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贾惠萍立即偿还欠款52713元;2、被告申有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惠萍、申有贵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2011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并约定被告每月需向原告银行卡转账的事实,但被告并没有履行合同约定,同时证明被告申有贵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收条一份,证明2011年4月14日被告贾惠萍收到70000元借款的事实。3、2011年4月14日被告申有贵向原告提供的单位职工证明、工资明细、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申有贵承担担保责任,并有能力偿还借款的事实。被告贾惠萍、申有贵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贾惠萍、申有贵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贾惠萍向原告张秀杰借款本金7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24个月,月还本金及利息共计4317元。被告申有贵对贾惠萍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贾惠萍为原告出具收据,收到原告房屋预定款人民币70,000元。被告贾惠萍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400元,利息33600元,尚欠借款本金53600元。该借款已到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贾惠萍、申有贵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张秀杰向被告贾惠萍提供借款70000元,被告贾惠萍出具收据,被告申有贵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该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借款协议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36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2713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申有贵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签订日2011年4月14日起至借款期限24个月后的六个月止,即2013年10月14止,原告张秀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申有贵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申有贵免除了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申有贵对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惠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张秀杰欠款本金52713元;二、驳回原告张秀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贾惠萍、申有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7元及公告费,由被告贾惠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修铭代理审判员 黄 巍代理审判员 徐 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清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