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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15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玥楼与商勇、麻大勤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玥楼,商勇,麻大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15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玥楼,会计。委托代理人:莫荣光,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麻大勤。(系被上诉人商勇的妻子)。上诉人李玥楼与被上诉人商勇、麻大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横县人民法院(2014)横民一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李玥楼及其委托代理人莫荣光,被上诉人商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麻大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李玥楼之女跟商勇学习小提琴,之后,双方逐渐认识成为朋友。在学习期间,李玥楼在商勇住处,发现有一张罗汉床(明式长椅,三件套),当时双方认为该床椅的木质材料是酸枝木制作,有保值升值的可能性。因此,李玥楼向商勇提出购买该罗汉床。2011年6月28日,李玥楼将罗汉床拉回自己家中后,便向商勇之妻即麻大勤的银行账号汇入货款23000元。2013年,李玥楼的朋友告诉其该罗汉床的木质材料可能不是酸枝木制作,质量与价钱不相符,之后,李玥楼便以商勇、麻大勤的行为构成欺诈,是可撤销的行为为由,提出解除买卖合同,并互相返还财物和货款。一审法院另查明:涉案的罗汉床现存放在李玥楼处。2014年9月25日,根据李玥楼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市国宏信艺术品鉴定中心对罗汉床是否属于酸枝木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是“木料材质为风车木”。一审法院认为: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后,李玥楼起诉认为商勇、麻大勤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品质交付货物,严重违约,故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在于交付货物品质与合同约定是否相符,并非因货物质量造成的损害结果。故该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处理,不应适用《产品质量法》。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本案是合同之诉,诉讼时效应当适用普通诉讼时效即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2011年,合同标的物成交,2013年,李玥楼发现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至此,李玥楼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其已经于2014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商勇、麻大勤辩称李玥楼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李玥楼与商勇、麻大勤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双方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采取了合同法准许的口头或其他形式,同时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双方各自已经履行交付货物或支付价款的主要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三条和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该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全面正当履行,李玥楼请求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合同标的物质量是否存在瑕疵是双方当事人讼争的主要焦点。本案中,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特殊关系,双方当事人在买卖行为中,在成交前对标的物即罗汉床进行长时间的实物查看并充分协商之后,在认可罗汉床的木质是酸枝木制作并可能存在升值的基础下,双方自愿地进行了货物的完整交付并足额支付货款,在合理时间内李玥楼也没有提出质量上的瑕疵,至今长达三年之后双方才产生异议。因此,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虽然事后对标的物即罗汉床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与双方当初的认知不一,可是,对罗汉床的木质是否是使用酸枝木制作,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该行业的技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过程中的通行标准和交易习惯等案情,李玥楼主张商勇、麻大勤在履行合同中存在欺诈行为,没有事实依据,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的欺诈可撤销之规定亦相悖,故李玥楼认为商勇、麻大勤的行为属于欺诈,请求撤销,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除外。”的规定,李玥楼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玥楼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元,由李玥楼负担。鉴定费2000元,由李玥楼负担。上诉人李玥楼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06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认识后,被上诉人自称以前跑全国各地做古董生意多年,经验丰富,眼光独到。2011年6月被上诉人商勇对上诉人讲他家里的明式长椅叫罗汉床是酸枝木做的,并说酸枝木属高档红木可升值保值,劝上诉人购买些酸枝木家具收藏,后又多次劝上诉人购买。因相信被上诉人商勇是古董收藏的行家,上诉人便提出要购买其家里的罗汉床,但被上诉人拒绝了,但同时又说待其购买到第二张一模一样的罗汉床后,可以把新买的罗汉床卖给上诉人,上诉人表示同意之后,被上诉人另购买了一张新的罗汉床给上诉人,并承诺该罗汉床和其家里的一样也是用酸枝木做的。2013年11月上诉人却发现罗汉床的材质并非酸枝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购买的罗汉床是被上诉人家里摆放的那张是错误的,属认定事实错误。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首先,被上诉人商勇在买卖罗汉床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商勇作为一名经验丰富的古董商人,其对自己出卖的罗汉床是否属酸枝木是清楚的,其利用上诉人不懂红木知识的弱点及对其的充分信任,将用风车木制作的罗汉床当作酸枝木卖给上诉人获取了高额利润。依《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属可撤销合同。其次,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口头约定:被上诉人卖给上诉人的罗汉床和其家里的完全一样,即两张罗汉床的款式材质均相同。据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达成的是样品买卖合同。《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存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与样品不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购买的是酸枝木罗汉床。被上诉人也认可其家里的罗汉床为酸枝木材质。因此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就算被上诉人家里的罗汉床材质不是酸枝木,被上诉人卖给上诉人的罗汉床材质仍然应当为酸枝木材质。一审法院把双方的买卖合同看作一般的买卖合同处理,适用法律错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商勇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麻大勤未发表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要求解除或撤销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货款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二审法院提交。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买卖协议的效力问题。李玥楼与商勇、麻大勤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只是口头达成了买卖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二、关于买卖协议是否应予解除或撤销的问题。李玥楼以商勇、麻大勤欺诈为由,要求撤销或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双方当事人均没有鉴别木质的专业技能,达成买卖协议时,双方均自认为罗汉床是酸枝木制作。李玥楼无证据证明商勇和麻大勤明知罗汉床不是酸枝木而谎称是酸枝木制作,故李玥楼关于商勇和麻大勤欺诈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经鉴定,该罗汉床的木质是风车木。但鉴定报告并未就涉案罗汉床是否为古董及价值进行鉴定,本院无法判断李玥楼支付的对价是否显失公平。李玥楼主张商勇、麻大勤在履行合同中存在欺诈行为,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李玥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玉梅审判员  农虹菲审判员  高翔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志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